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53民特7号
申请人: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兴云中路(金辉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庆,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申请人:雍年发,男,汉族,1990年12月29日出生,住***。
被申请人:*进冲,男,汉族,1985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新桥镇沙田村委会***。
被申请人雍年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雍年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云浮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申请人:冼志钊,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藤县。
被申请人:严洁行,男,汉族,1983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人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申请人***、***、雍年发、***、***、***、冼志钊、***、***、***、严洁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二建公司称:1.请求撤销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区劳人仲案终字[2018]35号仲裁裁决书,变更为申请人不承担支付被申请人工资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事实和理由:一、二建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承建位于云浮市市区××路的“英东大厦”(后改为“云翠大厦”)建设工程,市二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严洁行承建,市二建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后严洁行与2015年5月11日将涉案工程除供水、消防、供电、绿化、市政外的工程给予***承包,同日严洁行与**强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经严洁行与***结算对比,严洁行多支付了1790.1元给***。二、市二建公司具有承建上述大厦的施工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三、市二建公司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英东大厦”由市二建公司承建,后将该大厦工程交由严洁行自负盈亏承包,严洁行又将该大厦除消防、供水、供电、绿化、市政外的工程发包给***,***雇请***等7人做工,由***与***等7人签订相关合同,工资由***发放,工资结算由**强确认,并由***管理,***等7人在“英东大厦”工地从事工作由***安排,市二建公司与被申请人***等7人无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更无社会保险主体资格,***等7人和市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严洁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多年来由***招用相关人员从事建筑施工承包。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的自愿协商一直,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市二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严洁行,严洁行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等7人由***招用,工资由***发放,并受**强管理,市二建公司与***等7人之间并无平等协商一致的过程,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意,无证据证明***等7人与市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条之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因此,市二建公司与***等7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区劳人仲案终字[2018]35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雍年发、***、***、***辩称:一、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云区劳人仲案终字【2018】3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二建筑公司承建了“英东大厦”(后改为“云翠大厦”),后二建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严洁行,之后严洁行又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别转包给也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和***。答辩人于2016年3月进入“云翠大厦”做内墙批荡及搭排栅等工作,答辩人的工资被拖欠。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属于建筑施工,如果答辩人由第二建筑公司招用,则是第二建筑公司的职工,第二建筑公司理应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给答辩人;即使答辩人是由严洁行、***、***和***等人招用,第二建筑公司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应当先支付工资给答辩人。综上,云区劳人仲案终字【2018】3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本案不存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本案中第二建筑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云区劳人仲案终字【2018】35号仲裁裁决有上述规定的六情形之一。综上所述,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云区劳人仲案终字【2018】3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应当裁定撤销的任何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第二建筑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1日,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区劳人仲案终字[2018]35号裁决:申请人第二建筑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计人民币86843元给被申请人***等7人,其中:***10000元,雍年发11843元,***13000元,冼志钊13000元,***13000元,*进冲13000元,***13000元。
2015年4月***日,申请人二建公司与严洁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将位于云浮市市区××路的“英东大厦”(后改为“云翠大厦”)建设工程转包给严洁行。2015年5月11日,严洁行与**强签订《施工合同》,将本案涉案工程除供水、消防、供电、绿化、市政外的工程给予***承包。2016年7月24日,***与***签订《内墙抹灰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强将云翠大厦的内墙抹灰工程转包给***。2016年8月18日,***与***签订《外墙批荡、外墙贴砖承包合同》,约定**强将云翠大厦的外墙批荡、外墙贴砖工程转包给***。2016年10月25日,***与***签订《内墙公共部位镶钻瓷砖工程转包合同》,约定**强将云翠大厦的内墙公共部位镶贴瓷砖工程转包给***。2017年12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
***、雍年发、***、冼志钊、***、***、*志勇于2016年3月进入云浮市云翠大厦项目建设施工,其中:***、冼志钊、***、***、***由***介绍进场,其工资结算和发放由***负责;雍年发由***介绍进场,其工资结算和发放由***负责;***由***介绍进场,其工资结算和发放由***负责。***、雍年发、***、冼志钊、***、***、***各人结欠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0000元、11843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二建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严洁行,然后严洁行将工程再转包给***,再由***分包给***、***等人,之后***、***、***雇请***、雍年发、***、冼志钊、***、***、***等人进行实际施工,因此拖欠***、雍年发、***、冼志钊、***、***、***等人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二建公司应当先支付工资给***、雍年发、***、冼志钊、***、***、***。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云区劳人仲案终字[2018]35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申请人二建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