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91行初556号
原告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3号楼3112号。
法定代表人陶春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朱卫东,职务局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慧,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晖,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飞,南通市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南通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纪淑萍,女,1966年2月5日生,××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代理人刘正明,南通市港闸区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诉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因纪淑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第三人纪淑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南通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证据。因原告向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提出过复议申请,南通市政府也作出了复议决定,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向南通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被告南通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南通人社局应诉负责人朱卫东及委托代理人黄斌慧、被告南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施政杰、第三人纪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B011第0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3号决定书),认定2019年05月12日凌晨3时左右,王某在方圆公司承建的脉络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工程)加班浇筑工地平台时突发疾病,由工友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治,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腹腔积液,肝硬化。认定王某于2019年05月12日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后原告方对工伤认定不服,向被告南通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南通市政府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通行复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83号决定书。
原告方圆公司诉称,2020年4月1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83号决定书,2020年4月26曰,原告向被告南通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5月27日收到了被告南通市政府8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一、被告作此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1.王某根本不是加班浇筑工地平台时突发疾病死亡,王某是凌晨在宿舍里因犯老毛病肝硬化,并送医院救治。很明显,王某犯病的地点是在宿舍区,而不是工作作业区。2.王某是在凌晨犯病,不是工作时间,不属于其工作期间。3.王某让欧域公司施工工人凌晨4点多送其到南通附院后,一直到下午3点多,不再救治放弃治疗,家属直接叫120急救中心送王某回家,后6点多在家死亡。二、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三、违反了行政法定程序,而且对法院处理劳动关系案件于不顾,致违法作出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存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83号决定书及被告南通市政府作出的81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83号决定书;2.81号复议决定书;3.监理日志;4.报审单;5.工程验收记录;6.旁站记录单;7.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8.聊天记录。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2019年10月10日,第三人纪淑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9年5月11日,王某在欧域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的脉络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工程)上班,下班没回家,在数据中心土建平台浇筑工地加班,直至2019年05月12日凌晨4时突发疾病被人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于当日8时20分死亡。我局于当日受理后向欧域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该司向我局递交建筑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脉络数据产业基地项目A幢数据中心由原告监理。我局于2019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向我局举证称其与王某无劳动关系,其死亡后由社保参保单位南通市交通建筑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2019年11月21日我局向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该司向我局举证称王某2019年5月12日在家中因病去世,不应认定工伤。2019年12月6日因第三人纪淑萍申请劳动仲裁,我局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我局补充提供2019年4月至5月的工程《监理日志》。2020年3月12日,第三人纪淑萍向我局提交通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40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并变更申请主体为原告,我局当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决定并再次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提交了与2019年10月22日相同内容的举证材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我局的调查证实:脉络数据产业基地项目A幢数据项目由欧域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建设,该公司将项目监理工程委托给原告。王某系原告公司招用的员工,2019年5月12日凌晨3时左右,王某在原告处承建的脉络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工程)加班浇筑工地平台时突发疾病,当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治,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腹腔积液,肝硬化。我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针对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我局认为:根据王某监理证书复印件、工资打卡记录、肖某某与王某的聊天记录、医疗诊断材料、工地现场图片、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日志等,结合我局的调查,确认王某是原告处的水电工程师,其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2日凌晨3时左右,王某在原告处承建的脉络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工程)加班浇筑工地平台时突发疾病死亡,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证明2019年4月至5月其公司监理脉络数据产业基地项目的工作和施工情况,不能达到其认为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目的。原告未能向我局、仲裁部门、复议机关以及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我局结合现有证据所做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我局根据现有证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王某于2019年5月12日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企业信用信息;2.王某监理证书复印件、工资打卡记录;3.王某某的证明、肖某某与王某的聊天记录;4.送医时的通话记录;5.医疗诊断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6.工地现场图片、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7.仲裁裁决书;8.原告工商登记信息;9.欧域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0.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盖章的情况说明;11.南通市交通建筑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举证答复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2.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盖章的情况说明、监理日志;1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仲裁庭审笔录;14.第三人纪淑萍、肖某某、宓某某、金某、单某的调查笔录;15.证据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变更申请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2、《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
被告南通市政府辩称,8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一、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第三人纪淑萍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10月11日向欧域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19]B011第0083号),欧域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签收。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19]B011第0083-1号),原告于同日签收。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1日向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19]B011第0083-2号),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签收。后被告南通人社局经审查认为该案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并抄送至欧域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欧域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签收。2020年3月12日,第三人纪淑萍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和主体变更,将原申请单位欧域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2020年3月1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通人社工复字[2019]B011第0017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19]B011第0083-3号),原告于同日签收。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83号决定书。81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83号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4月26日向答辩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的行政复议机构于2020年4月28日收悉。经审查,答辩人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告南通人社局答复。被告南通人社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答辩人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81号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邮寄送达当事人。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查适当。三、答辩人经过审理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南通人社局具有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职责。2.原告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被申请人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公司不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即使仲裁裁决未生效,工伤认定部门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来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故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脉络数据产业基地项目A幢数据项目由欧城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建设,该公司将项目监理工程委托给原告。王某系原告招用的员工。2019年5月12日凌晨3时左右,王某在承建的脉络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工程)加班浇筑工地平台时突发疾病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四、81号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对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83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81号复议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所作的81号复议决定书事实内容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通行复第81号)及邮寄信封;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20〕通行复第81号)及邮寄信封;4.《答辩书》;5.81号复议决定书、邮寄信封及回执。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南通市政府、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南通人社局。原告、被告南通市政府、第三人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南通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结合全案分析酌定。
经审理查明,脉络数据产业基地项目A幢数据项目由欧域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建设,该公司将项目监理工程委托给原告。王某系原告公司招用的员工。2019年5月11日晚,王某在原告监理的脉络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工程)加班浇筑工地平台。2019年5月12日凌晨3时左右,王某突发疾病,后被工地工友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抢救过程中,医生多次向王某家属告知病情危重,后家属要求出院回家,于当日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腹腔积液,肝硬化。2019年10月10日,第三人纪淑萍以欧域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10月11日向欧域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19]B011第0083号)。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8日向原告方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19]B011第0083-1号)。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1日向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19]B011第0083-2号)。后被告南通人社局经审查认为该案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南通人社局补充提供2019年4月至5月的工程监理日志。2020年2月21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4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与原告自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上述仲裁裁决书,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并变更申请主体为原告,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通人社工复字[2019]B011第0017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19]B011第0083-3号)。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再次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了举证材料。2020年4月1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83号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对83号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4月26日向被告南通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南通市政府于2020年4月28日收悉。经审查,被告南通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告南通人社局答复。被告南通人社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南通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案涉81号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邮寄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南通人社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南通市政府作为被告南通人社局的上级政府,有对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8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王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否正确。2.被告南通市政府做出的81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王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告认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被告南通人社局就作出83号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即使仲裁裁决未生效,被告仍然有权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调查核实的材料依法认定原告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第三人提交的王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多次向王某的银行卡中汇入钱款,备注为监理工资、交通费等。原告亦认可王某之前在原告公司工作,但从2019年5月份后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脉络数据产业基地项目A幢数据项目由欧城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建设,该公司将项目监理工程委托给原告。王某系原告招用的员工。2019年5月12日凌晨3时左右,王某在脉络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工程)工地上突发疾病。根据王某与原告总监理工程师肖剑雄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在2019年5月11日晚,确实在原告监理的工地从事监理工作。事发当晚,该工地上系在浇筑混凝土,监理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无法严格区分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王某在休息。故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王某突发疾病时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王某系因其家属放弃治疗后在家中死亡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被送至医院后,经过长时间的抢救,在此过程中,医生多次向王某家属告知王某病情危重,其家属考虑救治基本无效,在此情形下要求出院,后王某于同日在家中死亡。被告结合王某的病历及出院小结等认定王某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否认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同时,原告认为王某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但原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监理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用人制度,建立员工花名册,对其员工进行考勤。但原告既未能提供员工的花名册,也未能提交员工的考勤记录,用以证明王某不是原告的员工,且事发时不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故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认定工伤的程序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人提交相应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理、通知举证、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的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关于被告南通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分析,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83号决定书合法。原告对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83号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4月26日向被告南通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南通市政府于2020年4月28日收悉。经审查,被告南通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告南通人社局答复。被告南通人社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南通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案涉81号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邮寄送达各方当事人。故被告南通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83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南通市政府作出的81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潘雄博
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
人民陪审员 唐海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袁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