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6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蓝水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0130304X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上诉请求,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无证、醉驾系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出庭亦未辩称。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维修费8860元、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租赁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抽血化验费300元、体检费1260元,共计27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R×××××号车沿廊坊市建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国道418号门口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冀R×××××号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原告***追赶截停。2019年5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无证醉酒驾驶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9年9月20日,我院作出(2019)冀1003刑初2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又查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公司将冀R×××××号车送至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华友汽车配件经销商维修,2019年5月20日维修完毕,支付维修费8860元。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内容为***租用**冀R×××××号车,租期自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租金为6000元。原告提交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租车款6000元,租用日期为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原告***提交抽血化验费票据1张,金额为3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R×××××号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所驾驶的冀R×××××号车系购买的二手车辆,尚未办理过户。被告***提交其与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内容为***将冀R×××××号车出卖给被告***,价格为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因***无证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被告阳光财险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结合被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和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冀R×××××号车出卖给被告***,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车辆受让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结合在案证据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结合证据确认为8860元。抽血化验费,结合票据确认为300元。关于车辆租赁费,冀R×××××号车系原告***公司所有的车辆,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不能使用期间,如必须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应由***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并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体检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860元、抽血化验费300元,共计7160元;三、驳回原告***、廊坊***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计243元,由原告***、廊坊***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负担8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生效判决一份,证明酒驾、逃逸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可以证实,酒驾、逃逸等情形存在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阳光财险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的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廊坊***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860元、抽血化验费300元,共计9160元;
三、驳回***、廊坊***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计243元,由***、廊坊***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负担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莉
书 记 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