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赛肯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廊坊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3333号 原告:***,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廊坊***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蓝水湾**/d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瑀,该公司职员。 原告***、廊坊***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维修费8860元、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租赁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抽血化验费300元、体检费1260元,共计27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R×××××号车沿廊坊市建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国道418号门口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冀R×××××号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原告***追赶截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证醉酒驾驶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冀R×××××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公司。二原告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8860元。原告在车辆不能使用期间租用汽车支付租赁费6000元。被告***驾驶的冀R×××××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事故发生前已将冀R×××××号车出卖给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 阳光财险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证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R×××××号车沿廊坊市建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国道418号门口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冀R×××××号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原告***追赶截停。2019年5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无证醉酒驾驶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9年9月20日,我院作出(2019)冀1003刑初2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又查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公司将冀R×××××号车送至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华友汽车配件经销商维修,2019年5月20日维修完毕,支付维修费8860元。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内容为***租用**冀R×××××号车,租期自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租金为6000元。原告提交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租车款6000元,租用日期为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原告***提交抽血化验费票据1张,金额为3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R×××××号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所驾驶的冀R×××××号车系购买的二手车辆,尚未办理过户。被告***提交其与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内容为***将冀R×××××号车出卖给被告***,价格为8000元。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2019)冀1003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抽血检验费票据、汽车租赁合同、收条、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因***无证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被告阳光财险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结合被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和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冀R×××××号车出卖给被告***,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车辆受让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结合在案证据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结合证据确认为8860元。抽血化验费,结合票据确认为300元。关于车辆租赁费,冀R×××××号车系原告***公司所有的车辆,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不能使用期间,如必须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应由***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并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体检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860元、抽血化验费300元,共计7160元; 三、驳回原告***、廊坊***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计243元,由原告***、廊坊***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