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7709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旋***。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东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东方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86.4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6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76元;5.支付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生活费57600元;7.确认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与2018年2月27日入职固始东方公司,岗位是钢筋加工,月工资6000元。2018年3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工伤拾级,固始东方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固始东方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2018年2月27日入职固始东方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岳家务工地工作,岗位是钢筋工,月工资6000元,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最后出勤至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下午四点受伤后再未上班,入职后未发过工资,2020年12月4日,因公司未支付工伤赔偿待遇且未缴纳保险,***以仲裁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后公司一直未通知***到岗工作,导致其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所以要求生活费。
2019年5月10日,***以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中交一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该案追加固始东方公司为第三人,但固始东方公司未到庭应诉。中交一局公司在该案中答辩其将涉案工地项目分包给固始东方公司,并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委托授权书证据证明。***称该案仲裁已驳回其请求。
2019年11月18日,***以固始东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11月1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566号裁决书:确认固始东方公司与***自2018年2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0月1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2018年3月1日受伤害部位为左手开放伤伴皮肤缺损,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的工伤证记载其左手开放伤伴皮肤缺损。
***提交了赔偿协议,证明固始东方公司曾支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扣除。
2020年12月4日,***以固始东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86.4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6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76元;5.支付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生活费57600元;7.确认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112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固始东方公司与***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固始东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3.固始东方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4.固始东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30元;5.固始东方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6.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固始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566号裁决书已经确认***与固始东方公司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主张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情形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固始东方公司与***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固始东方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伤赔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根据***提交的证据,***所受伤害为左手开放伤伴皮肤缺损,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被确认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固始东方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个月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对***要求固始东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将固始东方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内容,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故本院对***请求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予以支持。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不在***停工留薪期内,***要求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因固始东方公司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没有安排其工作而主张生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上述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
三、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
四、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
五、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30元;
六、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和公告费260元,由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于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