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104执16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中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中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内0104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四川中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30日、2021年2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四川中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存款、无网络资金、无股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于2021年2月7日将被执行人四川中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四川中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短信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短信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内0104执1659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政 审判员 *** 审判员 巴特尔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