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中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8号1幢1**26层12601室。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四川中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陕西省榆林市。 上诉人四川中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西北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中基公司不承担东方公司的经济损失573323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定中基公司赔偿东方公司573323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彩钢板活动房448123元,货物运输的费用损失125200元),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8年6月16日东方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了《箱梁加工劳务分包合同》,6月19日东方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于2018年7月10日收到了中建一局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在合同签订以前,中基公司已经对梁场进行了前期的建设施工,投资建设规模大约500万左右,东方公司在收到退场通知后并未退场,而是在中基公司已经建好的梁场内,为其他企业生产箱梁并从中获利,其前期进场的生产设备、机械、彩钢板活动房等都仍在使用获益中,因此并没有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2、东方公司购买彩钢活动板房的448123元,不能推定为全部损失。首先其购买的彩钢活动板房仍在涉案的地点继续使用。其次,假设即便未使用,购买的彩钢房还是有商品价值的并没有全部损失掉,一审法院将全部448123元判决全部由中基公司承担有失公允。3、在本次案件中,中基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因政府部门政策的变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行政不可抗力。依据《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应当免除中基公司的赔偿责任。 东方公司辩称,中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公司从中获利。至今为止,彩钢房还在那里闲置,如果要核实的话,可以立马去现场勘察。一审判决的50多万损失没有超过中基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当驳回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一局,中建一局西北分公司述称,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东方公司与中基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中基公司退还东方履约保证金300万元;3、中基公司赔偿给东方公司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合计6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4、***、中建一局西北分公司、中建一局对中基公司的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6日,东方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箱梁加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发包项目为呼市三环A区标段桥梁工程,分包范围是箱梁预制、运输和架设工程。劳务价款实行固定单价承包,发包工程期限:制梁-2018年6月16日开工,2018年11月30日竣工,总工期为168天。架梁-2018年9月1日开工,2018年12月30日竣工。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乙方东方公司承诺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乙方将保证金一次足额汇入甲方即中基公司指定账户。甲方确认收到履约保证金后一周内为乙方开具收款收据,收据及时交乙方合同签订人。合同执行期间,因业主或甲方原因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则按约定无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合同对履行过程中的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双方加盖公司印章,负责人签字确认。标注开户银行及账号。2018年6月13日东方公司向郑州陆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2018年6月29日东方公司向中基公司账户付款270万元。中基公司分别按照上述日期向东方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中基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16日,文安县坤昊彩钢房有限公司与东方公司在河北省文安县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东方公司对2018年期间向该公司采购活动板房等事项于2018年11月26日前给***县坤昊彩钢房有限公司448123元。该按合同约定的项目地址是呼和浩特市××区旁梁场。2018年7月6日,中建一局呼和浩特市三环路工程三标段与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形成呼和浩特市建筑起重机安装告知书,该告知书中标明设备产权单位是东方公司。案涉证据中存在货物运输协议10张,金额合计125200元。2018年6月,中建一局呼和浩特市三环路工程(A区域)三标段向受检单位中基公司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将通知单中涉及的工程问题处理整改完毕。2018年9月10日,中基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作出***,标明中建一局总包呼市三环路工程,由中基公司分包三环路A区三标段四工区、梁场。在施工过程中由我公司(中基公司)核实后共拖欠工人251人工资5665144元。该款付清后所有人工工资全部付清。如再出现讨要工资,中基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加盖中基公司印章。2017年8月11日,工程施工(市政)中标通知书显示,案涉工程施工招标备案编号为15010117061302255-BD,建设单位是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项目是呼和浩特市三环路工程(A区域)施工工程,确定中建一局为中标单位,中标工期2017年8月5日,2018年12月31日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一局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呼和浩特市三环路工程(A区域)施工工程的中标单位,作为中标人中建一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建一局违反上述规定,将三环路A区三标段四工区、梁场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中基公司,导致中基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情节出现,中建一局在2018年9月处理工人工资时中基公司出具的***明确表示再出现讨要工资的情况,该公司愿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建一局未提供案涉工程中标合同,但依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作发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者不得再次分包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否存在合同约定,中基公司均无权同东方公司再次签订案涉工程的《箱梁加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基公司应当就其收取的东方公司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中建一局、中建一局西北分公司未收取东方公司的保证金,也并非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不应对东方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东方公司主张要求***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东方公司主张的返还保证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其主张的赔偿损失项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虽出具相应的诉讼清单,但缺乏证据证明所购买、支出的款项对应的物品是否存在继续实际使用及是否真实用于案涉工程的可能,故本院对河北省文安县法院调解确认的采购活动板房448123元、货物运输产生的125200元予以保护,其余部分在本案中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6日签订的《箱梁加工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四川中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赔偿原告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实际经济损失573323元;三、驳回原告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被告四川中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80元,原告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5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固始东方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基公司是否应赔偿东方公司实际损失,具体数额应为多少。文安县坤昊彩钢房有限公司与东方公司在河北省文安县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东方公司对2018年期间向该公司采购活动板房等事项于2018年11月26日前给***县坤昊彩钢房有限公司448123元。中基公司与东方公司均认可彩钢房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旁梁场。该活动板房涉及的货物运输协议10张,金额合计125200元。中基公司上诉认为该活动板房东方公司仍然在使用获利,不能推定为全部损失,且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但其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中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人民法院调解书及运输票据判决中基公司赔偿实际经济损失57332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0元,由四川中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慧 芳 审 判 员 白 雪 松 审 判 员 额日德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 曦 琛 书 记 员 刘 东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