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林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林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钟楼区邹区普歌照明灯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85619号 原告:南通林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海工船舶工业园江欣家园22号楼112门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普歌照明灯具厂,经营场所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杨庄蔡家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林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林启公司”)与被告钟楼区邹区普歌照明灯具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普歌灯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歌灯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全部购买灯具的费用人民币72,8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以72,850为本金,从2023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不能当期进项税的违约金2,185.5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10,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六、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并在2021年8月29日签订了合同号为LQ-IVY-20210829001的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750盏总金额为63,500元的LED平板灯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额的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又增定110个同规格的平板灯产品,并支付了全部的增订款项共计9,350元。原告总计向被告购买了72,850元的灯具产品。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所供材料为合格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标准及规范要求,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经工程所在地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必须符合要求”;第一条约定“工程地在上海浦东”: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收货后,经项目工程第三方用户多次反馈:用户在使用该合同的灯具产品时,陆续有灯具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一年内灯具使用的不合格率达到100%。该批次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第三方用户的正常经营和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同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解决该批次灯具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全部更换为合格的产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2023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把购买的货物全部替换为合格产品,但被告不曾有任何回复。原告为完成合同项目所涉工程,同时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无奈向第三方购买了700盏总价值75,000元的LED平板灯产品以替代在被告处购买的不合格产品,同时原告另行动用了20个人工处理原有灯具拆除和更换问题。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平板灯产品不能如约正常使用完全违背了原告与之订立合同的目的,且项目工程地的灯具已用其他替代产品代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普歌灯具厂辩称,被告所提供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也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仅是原告单方面陈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时间为2021年8月,至今已有两年,在如此长期限内,具有太多不确定因素可能造成产品损坏,包括使用方法和存放方式,例如电流、室内温度、湿度等。即便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也不能确定导致最终损害结果的真正原因,可能存在多因一果。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规定。双方合同中明确了检验方法和程序,原告需先对货物进行质检,然后进行收货确认。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商事习惯,原告应当于收货初始就对货物进行全方面检测,若发现问题有权拒收,但实际情况是自被告供货至收到律师函一年半期间内,原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限和一般合理期限,原告怠于通知的行为视为对质量的认可或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需方)、被告(供方)于2021年8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Q-WY-20210829001的《维亚航母楼AB区实验室装修项目LED灯具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了:需方向供方采购750盏总金额为63,500元(含13%税,单价为85元,为含税单价、不含安装费)的LED平板灯产品。供方按合同清单供货。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7日内供货到施工现场。供方负责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并负责卸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质量标准:1.供方必须保证所供材料为合格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标准及规范要求;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经工程所在地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必须符合要求。2.所有材料均应符合设计规范规定以及图纸设计的要求,具体标准为:GB12955-2008。3.本合同范围内供应商供应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含需方ISO14001环境体系要求),不能对施工环境造成污染;同时,该还应符合需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标准的要求,因供方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需方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检验方法及程序:1.检验标准按照现行国家相应标准。2.供方将材料送至需方指定的地点后,需方和供方在施工现场以计数方式进行数量验收并进行自检,主要自检项目包括:供应规格型号是否与计划相符、所供材料品牌是否为合同约定品牌范畴、随附资料(质量证明书、出厂质量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是否齐全有效、质量证明书中相应数据是否与进场规格数量相匹配、标牌是否具备及符合要求、标牌与质量证明是否相符、尺寸是否在国标规范要求的允许偏差内等。自检有不合格项需方有权拒收,供方必须按需方要求在3日内完成不合格材料的退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需方延迟付款需方无需承担责任。若逾期未能更换合格材料,按照第九条第1款执行。3.收货确认:由供方提供交货清单,确认所供产品与约定相符后,由需方代表签字确认,经签字确认的《收料入库单》作为编制《结算单》的依据。经确认的收货单不代表对材料质量的认可,质量按最终验收为准。该收货单由需方材料员、库管员等进行保管。供需方各自委派的验收人员不得随意变更,如果一方验收人员发生变更时,双方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作相应的更改。4.送检检验:自检通过后,需要送检检验的,按照相关送检规定第一时间取样、封样并送政府部门认可的检测机关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必须合格。若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供方必须按需方要求在日内完成不合格材料的退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需方迟延付款需方无需承担责任。若逾期未能更换合格材料,按照第九条第1款执行。5.在供方将材料交付需方使用时,需方发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供方应在收到需方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认可质量问题或与需方共同将材料送到供需双方共同指定的国家或省市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供方收到需方书面通知后不予配合或供需双方不能共同指定同一国家或省市有资质鉴定机构的,需方有权单方决定将材料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费及检验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若检验合格由需方承担,否则由供方承担。6.检验费用:如果一次性试验合格,试验费用由需方承担;如果第一次试验不合格,需要复检,则第一次试验费用和复检费用由供方承担;若复试结果仍不合格,供方可提出申请第三方实验室(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认可的实验室)检验,费用由供方承担,如若在其过程中延误工期,供方须承担由此造成的误工、延误工期等相应的一切损失。并且第三方检验结果(如合格)必须经得起推敲和理论,如若第三方检验结果仍不合格,则该批材料直接退场,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需方有权立即取消供方的供应权利,终止合同。双方责任与义务:1、需方责任与义务(1)实施供货前,需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供方提交本批次材料采购订单,以便供方组织货源。(2)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货款结算并支付货款。(3)需方应当按照供方提示的方法,对货物妥善保管、搬运、使用。因需方原因导致货物损毁的,由需方承担相应责任。2、供方责任与义务(1)供方承诺提供0年免费质保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供应材料,并保证其免受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保护和保障需方免于承担本合同所交付的材料侵犯任何专利权、设计商标、名称或其他受保护的权利而引起的一切索赔和诉讼,且应当保护和保障需方免于承担由此导致或与此有关的一切损害赔偿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否则给需方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由供方负责赔偿和承担。(2)材料所有权自正式交付时转移,材料移交需方前的保管、毁损、灭失风险由供方承担,移交后保管、毁损、灭失风险由需方承担。(3)供方提前交货的材料、多交的材料和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材料,需方在代保管期内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等费用以及非因需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由供方承担,并由供方负责将多交的产品以及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无偿运出。(4)供方在运输、卸车过程必须作好安全防护,此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安全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供方自行承担,供方对需方现场人员、物品、设施及第三方人身财产造成损失,供方负责赔偿,并确保该事件不会涉及需方。供方人员须遵守需方施工现场的安全规定,不得私自在现场走动,不得进入现场危险场所及区域,否则发生事故由供方完全负责,并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5)未经需方同意,供方不得将在本合同项下无论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供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该转让行为无效,对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并被视为违约,也不得就本合同向第三人设定任何担保、抵押。该转让和担保、抵押行为对需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并视为供方违约,供方除应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责任:1.供方未按需方书面通知的期限、型号、质量、数量等要求交货的,须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供方须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交货货款的0.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5天的,供方按照逾期交货货款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供方逾期交货合计25天或以上的,供方按照逾期交货货款的3%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且需方有权按市场价格另行采购与延迟材料同种类型的材料,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供方承担。逾期交货30天或以上的,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供方须向需方赔偿因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工作进度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壹万元。2.供货期内,如发现供方有违规操作行为,如数量作假、涂改单据等行为,供方按造成需方损失金额的五倍向需方支付违约金。3.若材料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须在收到需方维护要求的2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作出处理,否则需方按次扣质保金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质保金不足部分,需方有权向供方追偿。4.供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双方责任与义务”的“2、供方责任与义务”之第“(5)”项时,须按本合同标的额的1%向需方承担违约金,需方有权从应付给供方的任何款项中予以扣除。5.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无。……等内容。 2021年9月9日,被告出具金额为63,750元的发票,发票中载明规格型号为600X600、数量为750。 2023年2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及增定金额为63,500元及9,350元的LED平板灯产品,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所供材料为合格产品等要求。后项目工程的用户多次反馈在使用上述灯具时,陆续有灯具发生故障,一年内灯具使用的不合格率达到80%。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解决该批次灯具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全部更换为合格的产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至今未解决。原告望被告在函达后3日内主动与原告商议将合同所涉灯具全部更换为合格产品,同时为新产品提供自安装验收合起算两年的产品质保期,逾期不解决,原告将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此事,并追究相关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此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2022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Q-WY-20230208001《维亚航母楼AB区实验室装修项目LED灯具材料采购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了110盏LED平板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2021年9月、10、12月、2022年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在2021年10月、12月、2022年3月原告分别要求另行购买上述灯具60盏、50盏、10盏,被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5日、12月29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100元、4,250元的发票,发票中载明规格型号均为600X600、数量分别为60及50。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认可,但认可按照鼎盛灯饰供货要求供货,确定上述110盏、金额合计为9,350元的灯具由被告供货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2022年10月、12月、2023年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案外人群聊记录,以此证明原、被告多次沟通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一直不能给出良好的处理方案。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认可,但认可按照鼎盛灯饰要求为原告更换过100个镇流器和50个灯具。 审理中,针对原、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原告表示原告没有被告的直接联系人员,都是通过鼎盛灯饰联系的,签订涉案采购合同等都是通过鼎盛灯饰的工作人员,原告认为鼎盛灯饰具有代理权;被告表示鼎盛灯饰是中间人,被告没有授权鼎盛灯饰,上述的退换货被告也没有核实原告相关灯具的具体情况,只是出于友好往来给予了退换货。 以上事实,由《维亚航母楼AB区实验室装修项目LED灯具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是被告所供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在被告将灯具交付原告使用时,原告发现灯具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认可质量问题或与原告共同将材料送到双方共同指定的国家或省市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现涉案采购合没有约定质保期,故原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根据在案证据,被告收到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律师函是在2023年2月1日,已超过一般合理期限。对于原告在之前向案外人提过有质量问题且案外人表示质保期为两年,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未对案外人的承诺予以追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林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计910.50元,由原告南通林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