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1203号
原告:青岛市四方区龙鑫泉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03MA3E9YGGXL。
经营者:孟巍,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济南昊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MA3C61L96U。
法定代表人:霍守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敏,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M9RKB98。
法定代表人:郁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市四方区龙鑫泉建筑机具租赁站(下称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济南昊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昊泰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奇润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丽敏、张宁,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原告二支付剩余租金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实际结算期间租赁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每次结算日期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均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一、原告二与被告就被告青岛港安置楼项目、胶州龙湖上河城项目分别签订两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一、原告二公司为被告两项目建筑施工需要提供建筑机具和周转材料租赁服务,租金结算方法约定由被告每两个月付给原告一、原告二总租费的70%,分批支付,租金余款在租赁物退场归还原告一、原告二后三个月付清,被告延后付款须按当时应付款额每天0.13%的滞纳金至结清租赁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双方定期对租赁物进行租金结算,被告却未按约定及双方确定结算金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尚欠80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原告有权依据《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上述租赁费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并不全面,客观事实是案涉租金80万元,被告以商票的方式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非是像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没有支付案涉租金。现发生纠纷的真实原因是商票到期后,未能承兑。二、原告起诉前提条件之一是应当将接收的票据退还给被告。目前我们收到的起诉材料中,没有看到未能兑付商票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三、原告诉请中提到的违约金以及实现权力的其他费用,保全保险费等都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票据法第70、71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费用范围不能超过该条款规定的范围。原告在30万元商票到期后,又与出票人重新建立的付款关系,该30万元的商票不应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就青岛港安置楼项目、胶州龙湖上河城项目分别签订两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由两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青岛港安置楼项目、胶州龙湖上河城两项目建筑施工需要提供建筑机具和周转材料租赁服务。
被告为支付租赁费,于2020年8月7日将出票人为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22102232620200709676697805)一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通过背书转让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青岛鑫桓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鑫桓泰公司)。鑫桓泰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又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青岛新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9日票据到期后,青岛新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未兑付汇票,青岛新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鑫桓泰公司追索,双方于2022年2月23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由鑫桓泰公司向青岛新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青岛新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退还给鑫桓泰公司。
被告为支付租赁费,于2020年6月23日将出票人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汇票金额均为100000元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30530654905520200401610689863、230530654905520200401610689871、230530654905520200401610689847),背书转让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鑫桓泰公司。以上三张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此等额置换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均为100000元(票号分别为:230530654905520200911721528294、230530654905520200911721528286、230530654905520200911721528278),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收票人为海门市博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海门市博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将置换后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鑫桓泰公司,汇票到期后鑫桓泰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
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0万元,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依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相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款规定的是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即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因汇票均未得到承兑,原告未实际收到款项,被告的付款义务并未完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电子承兑汇票方面的争议,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结算方法为:由被告每两个月付给原告总租费的70%,分批支付,租赁期间不得已押金作为租费抵账处理,租金余款在租赁物退场归还原告后3个月付清,被告延后付款须按当时应付款额每天0.13%的滞纳金至结清租赁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照此条款约定的期限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物退场的时间,故本院认为违约责任宜自相关汇票提示付款之日起算。原告要求以一年期LPR的四倍作为计算标准,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四方区龙鑫泉建筑机具租赁站、济南昊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0万元。
二、被告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四方区龙鑫泉建筑机具租赁站、济南昊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市四方区龙鑫泉建筑机具租赁站、济南昊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周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