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女,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海舟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甲9号楼3层303。
经营者:王德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启超,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9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苹,女,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灵锋。
原审被告: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1088号锦绣大厦10层10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郁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鹏,男,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1088号锦绣广场1幢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星,男,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与北京航海舟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航海舟中心)、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铁路公司)、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众艺公司)、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奇润公司)、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品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2022)京0115民初119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本案是因出票人、承兑人经营危机,造成出票人违约,票据无法承兑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应当依法追加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恒大集团下属关联公司,是案涉票据纠纷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与案件的发生及解决均存在重大关联,故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共同必要诉讼人共同参加本次诉讼。中建三局公司在针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也提出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一审法院并未对追加被告申请作出书面裁定。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首先中建三局公司起诉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的案件目前正在审理当中,该案件涉及所有营口嘉隆公司向中建三局公司提供的商业汇票的支付问题,本案应参考上诉人提出的对出票人的诉讼案件审理结果后进行判定。
航海舟中心辩称,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瑕疵,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建铁路公司述称:同意中建三局公司上诉意见。
南通众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南通奇润公司述称:同意中建三局公司上诉意见。
南通品庆公司述称:同意中建三局公司上诉意见。
航海舟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三局公司、中建铁路公司、南通众艺公司、南通奇润公司、南通品庆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2.判令中建三局公司、中建铁路公司、南通众艺公司、南通奇润公司、南通品庆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三局公司、中建铁路公司、南通众艺公司、南通奇润公司、南通品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9日,营口嘉隆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作为收票人的中建三局公司出具票据号码23XXXXXXXX8087、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2021年7月9日、可转让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中建三局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背书转让给中建铁路公司,中建铁路公司于2020年8月4日背书转让给南通众艺公司,南通众艺公司于2020年8月5日背书转让南通奇润公司,南通奇润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背书转让给南通品庆公司,南通品庆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背书转让给航海舟中心。
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航海舟公司于2021年7月9日提交提示付款申请,该提示付款申请于2021年7月15日由营口嘉隆公司签收,但营口嘉隆公司签收后一直未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通众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航海舟公司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其合法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对汇票背书人中建三局公司、中建铁路公司、南通众艺公司、南通奇润公司、南通品庆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航海舟公司要求中建三局公司、中建铁路公司、南通众艺公司、南通奇润公司、南通品庆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航海舟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支付票据款200000元;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航海舟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航海舟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系有效票据。就涉案票据,航海舟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航海舟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建三局公司关于应追加出票人营口嘉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必要诉讼人,且本案应等待其与出票人另案诉讼结果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海瑞
法官助理 王萌萌
书 记 员 陈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