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海舟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
经营者:王德海,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兴耀,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1088号锦绣大厦10层10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郁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顾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1088号锦绣广场1幢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航海舟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航海舟租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润公司)、济南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浩公司)、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海舟租赁中心上诉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奇润公司、谷浩公司、品庆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2.判令三建公司、奇润公司、谷浩公司、品庆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三建公司、奇润公司、谷浩公司、品庆公司承担(本案标的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赤峰市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票人的三建公司出具票据号码230219402773220210426907798974、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6日、可转让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之后,该汇票由三建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转让给谷浩公司并背书,谷浩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转让给奇润公司并背书,奇润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转让给品庆公司并背书,品庆公司又于2021年6月17日当日转让给航海舟租赁中心并背书。现上述汇票已于2021年10月26日到期,但航海舟租赁中心在10月26日提示付款后却被拒付。综上,航海舟租赁中心持有的恒宝公司为出票人,三建公司、奇润公司、谷浩公司、品庆公司为背书人的涉案汇票,因到期后被拒付,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特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承兑信息处“承兑日期”为空白,是因为所有的电子票据在此位置均显示空白,没有具体日期,日期记载在汇票左上角的出票日和到期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汇票到期前不可以提示付款,只可以从到期日起后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在背书页中显示航海舟租赁中心已在汇票到期日10月26日和11月5日两次提示付款。关于被拒绝承兑的理由,是由出票人在其公司网银上操作,商业承兑属于企业信用,航海舟租赁中心咨询出票人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开户网点中信银行赤峰松山支行及航海舟租赁中心开户行北京农商行后,都被告知拒绝承兑是企业行为,银行也无法知道具体拒付理由和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规定,航海舟租赁中心有权行使追索权。
三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合理,应驳回航海舟租赁中心的上诉请求。
奇润公司、品庆公司、谷浩公司同三建公司答辩意见。
航海舟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奇润公司、谷浩公司、品庆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2.判令三建公司、奇润公司、谷浩公司、品庆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建公司、奇润公司、谷浩公司、品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6日,恒宝公司向三建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194027732202104269077989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并标注为可转让。2021年5月10日,三建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谷浩公司,谷浩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背书转让给奇润公司,奇润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背书转让给品庆公司,品庆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背书转让给航海舟租赁中心。该票据承兑信息处“承兑日期”为空白,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诉讼中,航海舟租赁中心对于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被拒绝承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表示其是依据涉案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提起诉讼。庭审中,奇润公司称恒宝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奇润公司于答辩期内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于庭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涉案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航海舟租赁中心依法取得汇票,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航海舟租赁中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期履行了提示承兑义务或被拒绝承兑,故其以前手三建公司、谷浩公司、奇润公司、品庆公司作为被告行使追索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航海舟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北京航海舟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航海舟租赁中心提交以下证据:一、北京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页面打印件,拟证明其于2021年10月26日、11月5日均提示付款,提示付款被拒付;二、账户名称为“北京航海舟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北京农商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其没有收到30万元票据款。奇润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中显示授权状态为“交易接受,流程结束”,日志状态显示为“交易成功”,无法证实航海舟租赁中心未收到30万元款项。三建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中的交易记录显示交易成功,证据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次若承兑人未支付款项,因该汇票状态显示已签收,故也应由承兑人承担支付票据款的责任。品庆公司、谷浩公司同三建公司、奇润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航海舟租赁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结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所显示的票据信息,应认定航海舟租赁中心所持票据被拒付。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办理。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根据以上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拒付证明为全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票据信息。本案中,航海舟租赁中心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所记录的案涉票据交易过程显示,航海舟租赁中心已于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10月26日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上述证据应认定为航海舟租赁中心已提交了拒付证明。航海舟租赁中心所持票据被拒付,则其可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案中航海舟租赁中心要求三建公司、奇润公司、谷浩公司、品庆公司支付30万元汇票金额的同时,支付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票据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航海舟租赁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向北京航海舟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
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向北京航海舟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支付票据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