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冬丞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经营者:朱井荣,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兴耀,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1088号锦绣大厦10层10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郁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顾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1088号锦绣广场1幢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冬丞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冬丞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润公司)、济南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浩公司)、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冬丞租赁站上诉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奇润公司、谷浩公司、品庆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2.判令三建公司、奇润公司、谷浩公司、品庆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建公司、奇润公司、谷浩公司、品庆公司承担(本案标的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9日,句容恒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票人的三建公司出具票据号码230231420001720210429914364987、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9日、可转让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之后,该汇票由三建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转让给谷浩公司并背书,谷浩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转让给奇润公司并背书,奇润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转让给品庆公司并背书,品庆公司又于2021年6月17日当日转让给冬丞租赁站并背书。现上述汇票已到期,但冬丞租赁站在2021年10月24日至2021年11月11日二次提示付款时,恒远公司拒不付款。综上,冬丞租赁站持有恒远公司为出票人,三建公司、奇润公司、谷浩公司、品庆公司为背书人的涉案汇票,因到期后至今未付,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特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
三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合理,应驳回冬丞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奇润公司辩称,冬丞租赁站应向出票人恒远公司主张权益。
品庆公司同奇润公司答辩意见。
谷浩公司未作答辩。
冬丞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谷浩公司、奇润公司、品庆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2.判令三建公司、谷浩公司、奇润公司、品庆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建公司、谷浩公司、奇润公司、品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9日,恒远公司向三建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314200017202104299143649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并标注为可转让。2021年5月10日,三建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谷浩公司,谷浩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背书转让给奇润公司,奇润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背书转让给品庆公司,品庆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背书转让给冬丞租赁站。该票据承兑信息处“承兑日期”为空白,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诉讼中,冬丞租赁站对于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被拒绝承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表示其是依据涉案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冬丞租赁站依法取得汇票,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冬丞租赁站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期履行了提示承兑义务或被拒绝承兑,故其以前手三建公司、谷浩公司、奇润公司、品庆公司作为被告行使追索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沈阳市苏家屯区冬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冬丞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冬丞租赁站提交案涉汇票网上交易查询单,其中记载2021年10月24日冬丞租赁站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提交案涉汇票业务结果查询列表,记载2021年10月24日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11月11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冬丞租赁站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三建公司质证称,冬丞租赁站在票据到期日2021年10月29日没有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1日提示付款时已经逾期,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及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奇润公司、品庆公司同三建公司质证意见,谷浩公司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冬丞租赁站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且承兑人恒远公司未予应答。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冬丞租赁站是否提供了拒付证明;二是冬丞租赁站在票据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是否构成有效提示,能否向所有前手追索。
对于争议焦点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办理。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根据以上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拒付证明为全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票据信息。冬丞租赁站提交的票据信息显示在其进行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恒远公司直至票据到期日始终未予应答,冬丞租赁站于2021年11月11日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对此,应认定为恒远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予付款,涉案票据的记载可作为拒付证明。
对于争议焦点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据此可知,行政法规并不禁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冬丞租赁站于2021年10月24日提示付款,故不存在逾期提示付款情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冬丞租赁站于2021年10月24日提示付款,但直至票据到期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并非拒绝付款,因此应认定冬丞租赁站的第一次提示付款持续到票据到期日,故其依法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案中冬丞租赁站要求三建公司、奇润公司、谷浩公司、品庆公司支付30万元汇票金额的同时,支付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票据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冬丞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冬丞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
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冬丞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票据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