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1915号
原告:北京航海舟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甲9号楼3层303。
经营者:王德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启超,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女,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9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苹,女,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灵锋,职务不详。
被告: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1088号锦绣大厦10层10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郁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鹏,男,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1088号锦绣广场1幢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星,男,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航海舟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航海舟中心)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铁路公司)、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众艺公司)、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奇润公司)、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品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海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启超,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被告中建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苹,被告南通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鹏,被告南通品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众艺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海舟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2、判令五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9日,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嘉隆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票人的中建三局公司出具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00709676698087、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可转让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之后,该汇票由中建三局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转让给中建铁路公司并背书,中建铁路公司于2020年8月4日转让给南通众艺公司并背书,南通众艺公司于2020年8月5日转让南通奇润公司并背书,南通奇润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转让给南通品庆公司并背书,而南通品庆公司又于2020年8月7日当日转让给航海舟中心并背书。现上述汇票已到期,但航海舟中心在提示付款时却被拒付。综上,航海舟中心持有的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中建三局公司、中建铁路公司、南通众艺公司、南通奇润公司、南通品庆公司为背书人的涉案汇票,因到期后被拒付,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特通过诉讼向五被告行使追索权。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辩称,不同意航海舟中心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是因出票人、承兑人经营危机造成出票人违约,票据无法承兑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应当依法追加营口嘉隆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营口嘉隆公司作为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是本案票据纠纷的出票人,与案件的发生、解决均存在重大关联,故其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的最终责任应当由营口嘉隆公司承担。其次,针对本案票据纠纷所涉及的款项,中建三局公司已在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01**民初38743号,该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该案件的标的与本案的标的有重合的部分,所以请求根据另案的审理结果再行审理本案。
被告中建铁路公司辩称,同中建三局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南通众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南通奇润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出票人营口嘉隆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南通品庆公司辩称,本案票据纠纷中,出票人营口嘉隆公司严重违约,没有到期承兑,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南通品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营口嘉隆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作为收票人的中建三局公司出具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00709676698087、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2021年7月9日、可转让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中建三局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背书转让给中建铁路公司,中建铁路公司于2020年8月4日背书转让给南通众艺公司,南通众艺公司于2020年8月5日背书转让南通奇润公司,南通奇润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背书转让给南通品庆公司,南通品庆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背书转让给航海舟中心。
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航海舟公司于2021年7月9日提交提示付款申请,该提示付款申请于2021年7月15日由营口嘉隆公司签收,但营口嘉隆公司签收后一直未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通众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航海舟公司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其合法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对汇票背书人中建三局公司、中建铁路公司、南通众艺公司、南通奇润公司、南通品庆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航海舟公司要求中建三局公司、中建铁路公司、南通众艺公司、南通奇润公司、南通品庆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航海舟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支付票据款200000元;
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航海舟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品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渠阳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