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世纪大道1088号锦绣大厦10层10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M9RKB98。
法定代表人:郁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四方区龙鑫泉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03MA3E9YGGXL。
经营者:孟巍,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昊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刁镇中心大街南首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MA3C61L96U。
法定代表人:霍守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敏,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四方区龙鑫泉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龙鑫泉机具租赁站)、被上诉人济南昊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陈程,被上诉人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敏、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润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50万元,并自被上诉人清偿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奇润公司支付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租赁费80万元,其中30万元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认定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指令青岛鑫恒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泰公司)收取电子承兑汇票,其中3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鑫恒泰公司直接与出票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于2020年8月18日达成了协议书,对票据进行了等额置换。票据关系当事人发生了变更,由南通三建(出票人)→济南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票人)→奇润公司→鑫恒泰公司(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设备租赁公司指令收票单位),变更为南通三建(出票人)→海门市博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收票人)→鑫恒泰公司,鑫恒泰公司收取了票据利息9200.01元。换票行为使得原票据不复存在,应当视为南通三建与鑫恒泰公司就原票据进行结算,并达成了新的合意,并将奇润公司排除在外,故该30万元应当视为奇润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奇润公司支付租赁费80万元,其中50万元的商票,奇润公司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依据票据法第55条的规定将票据交给付款人,亦可以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向票据中的前手主张票据权利,并要求所有前手承担连带责任。而已经置换的30万元,奇润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无法履行已付票据的退还义务,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奇润公司不在新的票据关系中,无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指令的鑫恒泰公司基于票据无因性,获得票据追索权,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又实现了债权,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点有误,逾期利息过高。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同意以电子承兑汇票形式付款,视为对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方法的变更,因票据未能兑付,应当依据票据法第71条的规定计算利息。违约金制度是为了补偿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结合租赁合同的性质,应当自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清偿50万元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支持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奇润公司支付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租赁费30万元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奇润公司应向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支付30万元租赁费。本案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与奇润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奇润公司为支付租赁费,向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交付的载明付款人为南通三建,出票金额总额为30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实际上未收到上述30万元租赁费。奇润公司无论是通过现金支付还是委托他人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都只是付款的方式不同,目的是为支付租赁费,并不因付款方式的不同而当然改变奇润公司的付款责任。因此当3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实际承兑时,奇润公司的付款义务未实际完成,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有权基于原合同关系主张自身债权。奇润公司虽通过付款人为南通三建向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目的亦是支付租赁费,因此原合同关系未消灭,案外人南通三建非本案合同主体,其不受合同的约束,其履行与否完全听其自愿。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30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奇润公司委托支付的30万元租赁费未得到履行,奇润公司仍对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负有支付30万租赁费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从未表示同意奇润公司将30万租赁费债务转移给南通三建,奇润公司应当依法继续承担30万元的债务。因此,奇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奇润公司应向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支付30万元租赁费。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起算点应从提示付款日期之日起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奇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向收款方开出的具有付款承诺的一种支付凭证,本案中,奇润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的行为,仅是支付租赁费的一种方式,不具有变更合同条款的效果,奇润公司违约时仍应按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其次,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结算方法:奇润公司每两个月付给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总租费的70%,如奇润公司延后付款须按当时应付款额每天0.13%至结清租赁费。因违约金约定过高,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自愿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作为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作为计算标准正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本案违约金起算点,涉案50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7月9日,涉案30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因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未实际收到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起算点应从提示付款日期之日起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奇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奇润公司向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支付剩余租金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实际结算期间租赁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每次结算日期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其他费用由奇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31日,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与奇润公司就青岛港安置楼项目、胶州龙湖上河城项目分别签订两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由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为奇润公司承包的青岛港安置楼项目、胶州龙湖上河城两项目建筑施工需要提供建筑机具和周转材料租赁服务。奇润公司为支付租赁费,于2020年8月7日将出票人为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22102232620200709676697805)一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通过背书转让给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鑫桓泰公司。鑫桓泰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又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青岛新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9日票据到期后,青岛新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未兑付汇票,青岛新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鑫桓泰公司追索,双方于2022年2月23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由鑫桓泰公司向青岛新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青岛新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退还给鑫桓泰公司。奇润公司为支付租赁费,于2020年6月23日将出票人为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汇票金额均为100000元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30530654905520200401610689863、2305306549055202004016106
8987、230530654905520200401610689847),背书转让给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指定收款人鑫桓泰公司。以上三张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南通三建为此等额置换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均为100000元(票号分别为:230530654905520200911721528294、230530654905520200911721528286、230530654905520200911721528278),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收票人为海门市博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海门市博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将置换后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鑫桓泰公司,汇票到期后鑫桓泰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与奇润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奇润公司尚欠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租赁费80万元,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依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向奇润公司主张相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款规定的是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即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因汇票均未得到承兑,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未实际收到款项,奇润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完成。因此,对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要求奇润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对于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奇润公司之间关于电子承兑汇票方面的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结算方法为:由奇润公司每两个月付给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总租费的70%,分批支付,租赁期间不得已押金作为租费抵账处理,租金余款在租赁物退场归还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后3个月付清,奇润公司延后付款须按当时应付款额每天0.13%的滞纳金至结清租赁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照此条款约定的期限进行结算,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物退场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为违约责任宜自相关汇票提示付款之日起算。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要求以一年期LPR的四倍作为计算标准,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龙鑫泉机具租赁站、昊泰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市四方区龙鑫泉建筑机具租赁站、济南昊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0万元。二、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市四方区龙鑫泉建筑机具租赁站、济南昊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青岛市四方区龙鑫泉建筑机具租赁站、济南昊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南通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青岛市四方区龙鑫泉建筑机具租赁站、济南昊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工作人员曹卫星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置换协议系两被上诉人邮寄给上诉人工作人员。
奇润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微信记录中已经明确票据关系不再经过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与南通三建确认最后接手方案,鑫桓泰公司与南通三建达成的协议书及置换承兑汇票、收取贴息的事实相印证,证明被上诉人仍享有30万元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均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奇润公司应否向两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租赁费以及违约金问题。
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奇润公司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双方对于奇润公司欠付合同项下的租赁费金额并无争议,虽奇润公司曾拟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欠付款项,但均被拒绝承兑,而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明确其向奇润公司主张权利系依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两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至于电子承兑汇票方面的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两被上诉人已在起诉时自行进行调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以汇票提示付款之日起算违约金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南通奇润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