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波狄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8470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波狄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镇前焦家坞村**工业园(北京市瑞海金属门窗厂院内一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镇海村1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9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区。 第三人:南通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长江中路1号3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波狄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狄亚公司)、第三人南通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和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南通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狄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尚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22)京0115执异503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波狄亚公司与敦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大兴区法院作出(2022)京0115执异50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510万元范围内对(2021)京02民终5921号民事判决中敦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为,(2022)京0115执异5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首先,原裁定所引用法律规范表述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实际上,***系认缴510万元,且未届履行期,不属于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符合援引条款的情形。其次,敦和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实际上,公司有对外债权,只是受恒大风波影响,暂未实现相应债权。作为公司股东,***也在想方设法实现公司债权以清偿对外债务。概言之,裁定所认定由股东个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不成立,追加决定错误。综合以上,请求撤销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波狄亚公司辩称,不同意本案***的各项诉讼请求,(2022)京0115执异503号执行裁定书将***追加为(2021)京02民终5921号案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京0115民初15373号判决书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京02民终5921号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在一、二审判决作出后,敦和公司原股东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前提下,为逃避对波狄亚公司已存在的债权,于2021年7月23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敦和公司51%的股权,且恶意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49年4月1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形同时存在,应当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原裁定将***追加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正确,请求贵院驳回***起诉。 敦和公司与**共同述称,同意***的诉讼请求。 尚厦公司述称,同意***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波狄亚公司与敦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5373号民事判决:一、南通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波狄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1767元;二、南通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波狄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8530.1元;三、南通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律师费22000元;四、驳回北京波狄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敦和公司不服(2020)京0115民初1537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京02民终59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波狄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8月2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敦和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京0115执943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3月29日,根据波狄亚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京0115执异5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尚厦公司、**、***为(2021)京0115执94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1000万元、490万元、510万元范围内对(2021)京02民终5921号民事判决中敦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敦和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敦和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2021年7月23日,敦和公司股东尚厦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吸收**、***为公司新股东,同意尚厦公司持有的49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持有的51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当日,敦和公司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敦和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作为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后的出资情况为**490万元、***510万元;变更股东出资时间为2049年4月1日。当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出资490万元、***出资5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9年4月1日。 另查明,2021年12月2日,敦和公司经背书取得一张金额为4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日,出票人为恒大地产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取决于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为敦和公司的现股东,故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本条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构成要件是: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关于第一个要件。对于“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理解为“经过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但债权未获清偿”即可,并不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在客观上无任何财产。原因在于,本条调整的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义务人之外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只有记载于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清偿债务时,才有必要追加其他主体为被执行人。否则,如被执行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者尚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无必要追加他人为被执行人。综上,该构成要件应理解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性前提。本案中,敦和公司经法院执行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应认为已符合该构成要件。诉讼中,***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即使敦和公司据此对出票人等票据义务人享有权利,但并不能改变波狄亚公司的债权经过强制执行未获清偿的事实。因此,波狄亚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性条件得到满足。 关于第二个要件。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敦和公司应当向波狄亚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经强制执行后,敦和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认定,在该执行裁定作出之时,敦和公司已符合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此时,作为敦和公司股东的***即产生对敦和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根据敦和公司的工商档案,***认缴出资金额为510万元,故***应在510万元范围内对(2021)京02民终59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敦和公司对波狄亚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若***因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而已经对敦和公司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当从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扣除。 综上,波狄亚公司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6833.98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垚 书 记 员  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