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人南通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与人北京波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长江中路1号3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镇前焦家坞村**工业园(北京市瑞海金属门窗厂院内一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镇海村1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上列三原审第三人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9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尚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理解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系超过法律适用的范畴,应理解为客观上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非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2.一审认定南通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敦和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进而认定符合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形,不符合程序,亦无事实依据。3.我公司先受让股份,后转让股份,与法律规定的原股东及发起人并非同一含义。
北京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尚厦公司的上诉请求。
敦和公司、***、**共同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尚厦公司的上诉意见。敦和公司享有对外债权足以清偿债务,不应认定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应做实体判断,而非程序性要件,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应结合财产及债务本身情况,依据客观情况予以判断。资金暂时短缺,不应归责于敦和公司,亦不应归责于敦和公司股东,追加股东不符合公平原则。
尚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不得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用由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针对**公司与敦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5373号民事判决:判令敦和公司支付波**公司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敦和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5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59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波**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8月2日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5执9431号。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敦和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3月29日,根据波**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2)京0115执异503号执行裁定,追加尚厦公司、**、***为(2021)京0115执94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未依法出资的1000万元、490万元、510万元范围内对(2021)京02民终5921号民事判决中敦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尚厦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15日内提起本案诉讼。
敦和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2021年5月20日,敦和公司的股东从***、**变更为尚厦公司。
2021年9月2日,敦和公司的股东从尚厦公司变回***、**。敦和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2021年7月23日,敦和公司股东尚厦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吸收**、***为公司新股东,同意尚厦公司持有的49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持有的51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当日,敦和公司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敦和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作为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后的出资情况为**490万元、***510万元;变更股东出资时间为2049年4月1日。当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出资490万元、***出资5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9年4月1日。
另查明,2021年12月2日,敦和公司经背书取得一张金额为4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日,出票人为恒大地产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是否追加尚厦公司为被执行人,取决于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查明事实,由于尚厦公司为敦和公司的原股东,故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规定为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构成要件是: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关于第一个要件。对于“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理解为“经过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但债权未获清偿”即可,并不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在客观上无任何财产。原因在于,本条调整的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义务人之外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只有在记载于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清偿债务时,才有必要追加其他主体为被执行人。否则,如被执行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者尚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无必要追加他人为被执行人。综上,该构成要件应理解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性前提。本案中,敦和公司经法院执行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应认定已符合该构成要件。诉讼中,敦和公司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即使敦和公司据此对出票人等票据义务人享有权利,但并不能改变波**公司的债权经过强制执行未获清偿的状况。因此,波**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尚厦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性条件得到满足。
关于第二个要件。“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属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质性要件。对此构成要件的认识不能局限于执行司法解释本身,还要以其他相关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得出以下法律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则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到期但却“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至于出资义务已经到期,则包括实际到期和加速到期两种情况。对于加速到期,根据目前的司法政策,包括(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具体到本案中,在强制执行案件立案时,尚厦公司系敦和公司的独资股东。在执行过程中,尚厦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将股权移转给***、**。故,本案所涉问题为:尚厦公司是否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进一步而言,在2021年9月2日时,其出资义务是否到期或应加速到期。第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尚厦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其出资义务已经实际到期;第二,亦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债务产生后至2021年9月2日股权转让前,敦和公司曾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其出资期限;第三,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在2021年9月2日法院判决生效且自动履行期届满的情况下,敦和公司未能清偿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外,敦和公司的注册资本高达1000万元,但在判决作出直至2021年9月2日,却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认的不足40万元的债务,应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在尚厦公司向***、**转让股权时,应认定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进而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债权人波**公司有权请求尚厦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敦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不属于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尚厦公司是否为了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不影响本案的判断。综上,波**公司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尚厦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判决:驳回南通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敦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起诉案外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材料,欲证明其公司对外享有债权。尚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敦和公司有对外债权,不应追加尚厦公司为被执行人。波**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应由法院审查,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本案追加尚厦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情形,其公司债权已逾三年未得到清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一,尚厦公司以敦和公司享有对外债权故而敦和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上诉主**和公司客观上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据查,敦和公司已经法院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导致波**公司的债权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并未获得清偿。尚厦公司虽上诉主**和公司对外享有债权,但该债权尚未实现,即便该债权客观上属于敦和公司财产,亦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并非可供执行的财产范畴。故而敦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情形已出现,波**公司据此提出追加申请,并无不妥;尚厦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据已查明的事实,尚厦公司系敦和公司的独资股东,其公司在案涉执行过程中将股权转让给***、**,应认定尚厦公司系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身份,且尚厦公司对于敦和公司所负债务系明知。现尚厦公司上诉所持其公司先受让股权后转让股权故而并非敦和公司原股东之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敦和公司未在期限届满前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且截至目前仍未清偿到期债务,应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形下,尚厦公司向***、**转让股权,应视为符合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尚厦公司作为原股东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妥。
鉴于以上,波**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申请,要求尚厦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敦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尚厦公司对此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尚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南通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王 琪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黄 珊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