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02民初5772号
原告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交通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被告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蓉、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监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第二份协议第6条约定,城市规划或城市建设等政策性原因造成广告牌的拆迁的情形,本合同自行终止,经营管理费计至合同终止日。大庆桥桥头广告牌已于2003年11月20日前拆除,即使广告公司未告知原告拆迁事宜,双方之间关于大庆桥桥头广告牌的合同也于该广告牌拆除时终止,拆除前的管理费广告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此后,广告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但应及时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广告公司未将拆迁事宜告知原告,仍按协议分期付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变更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协议的行为,但其因广告牌拆除所获利益及占用该利益所获收益应返还给原告。广告公司分别在2003年11月6日、2003年11月20日收到20万元、5万元后,按每年2.75万元支付原告,即每笔付款中有一半为返还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直至将拆迁补偿款全部返还给原告,根据被告广告公司的付款时间,即2004年1月8日、2004年6月1日、2004年12月27日、2006年1月24日、2006年8月2日、2007年1月5日、2007年11月20日各返还13750元,2007年12月17日、2010年5月5日、2011年11月4日、2014年4月22日分别返还27500元、55000元、55000元(其中20万元返还21250元、5万元返还33750元)、16250元。被告广告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的收益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1月7日至2004年1月7日;以186250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8日至2004年5月31日;以172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12月26日;以158750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27日至2006年1月23日;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24日至2006年8月1日;以131250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2日至2007年1月4日;以1175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11月19日;以103750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7年12月16日;以7625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10年5月4日;以2125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11月3日。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3日,以162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21日,即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计78071.09元。
节制闸广告牌实际于2014年12月27日拆除,根据被告广告公司提供的拆迁图片及本院至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局所调取的户外广告拆除费用预算表中显示,在拆迁前,广告牌上仍然有广告,即该广告牌在拆迁前仍然在使用中,广告公司应当支付广告牌拆除前即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广告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为协议书签订之前的半年使用费用,但被告广告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被告广告公司的付款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的管理费其已支付完毕,还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管理费,即13个月零26天:2292元×13个月+2292元÷30天×26天=29796元+1986元=3178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滞纳金,协议书中明确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自行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于法有据。根据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节制闸广告牌2013年11月的管理费2292元应当于2013年6月1日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底的管理费2292元×6个月即13752元应当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管理费2292元×6个月即13752元应当于2014年6月1日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管理费1986元应当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被告广告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11月30日的滞纳金25516.47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其曾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晓彬开具了管理费的发票,并催要管理费,在商谈的过程中才知晓广告牌拆迁的情况,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广告公司认为,其2014年4月22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在2014年拆迁事宜也告知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向其催要管理费,且钱晓彬在协议书签订的时候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已经于2014年离职,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曾向被告催要过管理费,但被告广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广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两座广告牌拆除的事宜及时告知原告,无法认定原告知晓该事实。根据第二份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广告公司应当分期支付管理费,综合前述分析,被告广告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2月1日,自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被告监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第二份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监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广告公司因自身原因无力履行合同,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但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六个月,在该期间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对被告广告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监理公司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告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及其双方与监理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系合法有效,被告广告公司应当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支付原告管理费,其结欠原告部分管理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尚欠的管理费31782元及相应的滞纳金25516.47元,并返还原告应获得的收益78071.09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监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除2016年1月29日的发票复印件外,其余证据被告广告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1月29日的发票复印件与证据七该发票对应的存根联原件相一致,因此对该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将该发票交付给了被告,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使真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广告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本院所调取的材料显示节制闸桥头广告牌的拆除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原告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故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水印,可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整改通知书,虽然为复印件,但广告公司同时提供了该原件的照片,且本院已经调取了广告牌拆除及拆迁补偿事宜的资料,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可以确认两座广告牌实际的拆除时间及拆除原因,故对节制闸桥头广告牌该建筑系违章原因被拆除的事实能够确认,能够印证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整改通知书印证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协议书,本院已经至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账单原告予以确认,与本院所调取的材料亦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环境综合整治任务单复印件、关于核销高立柱广告的请示,原告予以认可且整治任务单同时为原告自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现场广告牌拆除照片所证明的拆除事实本院上述已经确认。被告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四管理费的付款明细及凭证,因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和被告广告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11月6日,南通市崇川区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广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南通市外环西路工程建设过程中,受南通市交通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委托,于南通市外环西路大庆桥桥头(东北角)和节制闸桥桥头(西南角),分别承建了高立柱广告牌各一座。该两座广告牌已于1999年9月建成,并移交给广告公司使用。现因广告公司无法支付两座高立柱广告牌计伍拾万元的建设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两座高立柱广告牌的产权确定为甲方所有。为明确产权责任,特订立本协议。顾杰、钱晓彬分别作为原告、被告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2002年11月6日,南通市崇川区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广告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使南通市外环西路大庆桥桥头及节制闸桥桥头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发挥经济效应,甲方委托乙方经营广告发布,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两座广告牌委托乙方经营,经营期暂定17年(2002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乙方经营期内,每年须向甲方交纳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作为管理费用(用于甲方收回投资成本)。2、经营管理费支付时间: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12月1日和次年的6月1日各付款一次)。3、如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给甲方经营管理费,则乙方应承担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应付款×10%×月数。……。5、如乙方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内,因自身原因无力履行合同,则由乙方的投资单位(鉴证方)--监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6、如乙方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内,因城市规划或城市建设等政策性原因造成广告牌的拆迁或迁移,则本合同自行终止,经营管理费计至合同终止日。……。11、双方按本合同履约至2019年12月1日时,该两座广告牌产权归乙方所有。该协议书复印件中显示,鉴证方处加盖了被告监理公司的印章,钱晓彬同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广告公司开始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自2002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广告公司分别于2002年12月3日、2003年5月26日、2004年1月8日、2004年6月1日、2004年12月27日、2006年1月24日、2006年8月2日、2007年1月5日、2007年11月20日各付款2.75万元,于2007年12月17日、2010年5月5日、2011年11月4日、2014年4月22日分别付款5.5万元、11万元、11万元、5.5万元,合计57.75万元,其中包括获得的大庆桥头广告牌拆迁补偿费25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
2003年11月5日,南通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现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被告广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要求,高架桥东侧茶庵殿地块内属于乙方的广告牌需拆除。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交付条件及时间1、乙方负责在2003年11月18日前将广告牌拆除,并确保广告牌无权属争议;……。二、补偿费用及支付时间1、甲方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费24.5万元;甲方支付给乙方广告牌拆除、运输费0.5万元;3、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20万元给乙方,余款5万元在乙方处理完相关事宜并拆除交地后五日内付清。……。四、附则1、乙方在拆除广告牌时需规范施工、安全自负,若造成伤亡事故与甲方无涉;……。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大庆桥桥头的广告牌被拆除,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分别于2003年11月6日、2003年11月20日支付被告广告公司2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
2012年7月17日,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广告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载明广告公司在节制闸大桥南首西侧有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要求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自行拆除。
2014年10月14日,南通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办公室发出《环境综合整治任务单》,要求崇川区政府抓紧组织实施外环西路节制闸南高立柱广告拆除,于12月30日前完成。
2014年12月27日,节制闸桥头广告牌被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
另查明,原告名称由南通市崇川区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经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变更为南通市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8日变更为南通市崇川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开具了一张付款方为被告广告公司的金额为11万元的发票。
结合原告和被告广告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广告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虽然节制闸广告牌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但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两份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是否有权收取管理费的问题,被告广告公司陈述其自己为高立柱广告牌的实际所有权人,那么根据第一份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广告公司已经确认将该两座广告牌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所有,即原告为该两座广告牌的合法所有权人,且该协议明确载明,该协议的订立就是为了明确产权责任,现被告广告公司否认原告的所有权人的身份,并无依据,也与其订立该份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不符。根据第二份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广告公司并未支付管理费至协议约定的2019年12月1日,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被告广告公司所有,原告仍然为两座广告牌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取管理费。另外,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而合同法中对于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并未作出特殊限制,故原告有权作为出租人向被告广告公司收取管理费,因此,对于被告广告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广告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虽然两座广告牌已经拆迁,但是被告广告公司没有及时告知原告,被告表示需要请示是将拆迁款给原告还是继续支付费用至2019年,后被告广告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分期支付管理费,就应当继续按照协议支付至协议期限终止时即2019年12月1日的费用,如果当时知道有拆迁款则会选择要全部的拆迁款。被告广告公司辩称,其在2003年收到大庆桥桥头的广告牌拆迁通知后就将该事实告知了原告,并且明确了将拆迁补偿费按年仍按2.75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广告公司已经支付了2003年的管理费2.75万元,且将大庆桥头广告牌所获得拆迁补偿费25万元也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广告公司不应再继续支付管理费。节制闸桥头广告牌在2012年7月17日已经被告知属于违章建筑,此后两年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012年已经终止,被告广告公司已经支付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管理费30万元,此后无需再支付费用。
一、被告南通市交通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31782元。
二、被告南通市交通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25516.47元。
三、被告南通市交通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获得的收益78071.09元。
四、驳回原告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9元,由原告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6元,被告南通市交通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负担2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99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蔡抒晨
代理审判员 张 慧
代理审判员 姚 雷
书 记 员 徐修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