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174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910081451。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610395821。
被告:攀枝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东段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690437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711166415。
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28号天宝国能中心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1151977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婵,女,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1630700。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交通投资公司)、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交通监理公司)、**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交通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交通监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通过**认识被告**婵,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处置80000元由被告**婵联系被告南通交通监理公司作为金沙江三堆子新建工程监理项目投标保证金。2016年7月7日,原告转款80000元给**婵,**婵称已经将该款转给了南通交通监理公司、南通交通监理公司也实际将该款用于向市交通投资公司交纳了案涉工程保证金。其后,**婵称因未中标,市交通投资公司没有将该款退还给南通交通监理公司,南通交通监理公司也就没有将该款退还给**婵,**婵就无法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案涉保证金系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婵,如**婵如果不能证明其与南通交通监理公司的转款事实,理应担责;南通交通监理公司如果不能证明其已经交纳保证金的事实,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市交通投资公司如果不能证明已经将该款退还给南通交通监理公司,同样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市交通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交通监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从原告处获取任何利益;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婵辩称:原告所述向我转款80000元属实。但是我从来都不认识原告,该款是**准备挂靠南通交通监理公司承揽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原告是帮**转款。我收到该款后,南通交通监理公司扣除了我在其公司的资金往来额度80000元,并将该款作为保证金交给了市交通投资公司,我与原告没有利益关系;本案既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我也没有受益;原告曾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我,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又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7月7日,原告转款8万元给**婵。第三组:(2018)川01民终1255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15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8万元是用于交纳金沙江三堆子新建工程监理项目投标保证金,至今业主未归还。被告市交通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我方不清楚。被告**婵质证意见为: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该8万元是原告代**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且该保证金交投公司至今未退还。
被告市交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招标公告、投标函、异议书、攀枝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提供类似业绩证明材料的通知、关于“放弃金沙江三堆子新建工程监理”函2份、回函、投标保证金没收通知书。证明:代理人对案件在开庭时的陈述是事实;2、招投标关系的相对方是南通公司,而非原告;3、我公司没收投标保证金是因为南通公司违反规定,我公司依约没收。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招标公告、投标函、攀枝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提供类似业绩证明材料的通知、关于“放弃金沙江三堆子新建工程监理”函2份、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异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投标保证金没收通知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婵质证质证意见为:对攀枝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达到市交通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137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1、***曾就本案案涉8万元款项以借款名义向**婵及其爱人提起诉讼,本案经温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并作出判决;2、***在诉状及庭审中均称该款项为借款。第二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2554号案件的庭审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内容:1、本案案涉8万元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2、目前该判决已生效。第三组: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内容:1、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通过基本账户转给攀枝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8万元的保证经;2、该8万元保证金为公司直接使用**婵在公司的往来额度支付的;3、该8万元至今未退还至公司银行账户。第四组:攀枝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关于放弃金沙江三堆***工程监理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的回函(复印件)。证明内容:1、攀枝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到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攀枝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退还该保证金并保留由于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由于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而第一、二组证据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也说明该8万元系**婵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攀枝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与**婵及南通交通监理公司的往来事项,我方不清楚,也无关系,因此我方无法质证。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答辩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等人通过**婵,准备借用南通交通监理公司的名义投标市交通投资公司建设的“金沙江三堆***新建工程监理”工程。2016年7月7日,***转款80000元给**婵,作为投标“金沙江三堆***新建工程监理”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同日南通交通监理公司扣除**婵与公司的资金往来额度80000元后,向市交通投资公司指定的攀枝花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元,并随后向市交通投资公司递交“投标函”及其他相关的招投标手续。同年7月15日,南通交通监理公司函告市交通投资公司,自愿放弃其投标的“金沙江三堆***新建工程监理”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同年7月21日,市交通投资公司函告南通交通监理公司,同意南通交通监理公司自愿放弃其投标的“金沙江三堆***新建工程监理”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2017年9月2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婵及其丈夫偿还借款80000元。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证据不足驳回***的诉讼请求。
依据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当庭表示坚持其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婵转账支付的80000元是“金沙江三堆***新建工程监理”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其给付行为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被告**婵收到此款后,用自己与被告南通交通监理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额度80000元抵扣给被告南通交通监理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被告**婵并未获利,故原告与被告**婵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被告南通交通监理公司和市交通投资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经济往来,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蔓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