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苏0623行审30号
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北侧、武夷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娟娟,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28号天宝国能中心19层。
法定代表人顾卫国,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4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东国土资罚掘字[201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掘港街道野营角村1组,南通金友机械有限公司北侧、S223线东侧面积为1647.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没收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84.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32.5平方米的彩钢办公用房及水泥场地等设施;3、责令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36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413.19平方米的彩钢办公用房及水泥场地等设施;4、并处罚款人民币27534.8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发出东国土资履催字[2018]8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责令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掘港街道野营角村1组,南通金友机械有限公司北侧、S223线东侧面积为1647.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没收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84.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32.5平方米的彩钢办公用房及水泥场地等设施;3、责令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36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413.19平方米的彩钢办公用房及水泥场地等设施;4、并处罚款人民币27534.8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罚掘字[201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国土资罚掘字[201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处罚决定的第一、二、三项内容由如东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四项内容由本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虞苏建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