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肇庆市鼎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肇庆市粤鼎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稿)
(2017)粤12民终2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肇庆市鼎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建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司徒X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肇庆市粤鼎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鼎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梁建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扬、陈莎,均为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肇庆市盛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文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伍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粤鼎公司、一审被告盛文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粤鼎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粤鼎公司起诉请求:
1、鼎建公司、盛文公司共同向粤鼎公司支付借工费用1222217.3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6661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日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以后另计至还清款项日止);合计1288831.38元。
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以及其他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鼎建公司、盛文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由于鼎建公司缺乏工作人员开展招标代理项目工作,粤鼎公司与鼎建公司与2010年3月签订了《借工合同》,约定粤鼎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协助鼎建公司完成相关的招标代理工作,鼎建公司则需要向粤鼎公司支付借工费用。
2012年12月31日,鼎建公司在《借工合同费用确认及支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上确认应付给粤鼎公司的款项为1222217.38元,盛文公司在上述《协议》中承诺以其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64区的商铺或商品房于2014年10月1日前抵顶鼎建公司应付给粤鼎公司的款项。
现抵顶期限届满,盛文公司并没有按《协议》履行其抵顶义务,鼎建公司也没有向粤鼎公司支付款项。盛文公司在《协议》中承诺以不动产抵顶鼎建公司的债务,应视为盛文公司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与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鼎建公司、盛文公司逾期不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粤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鼎建公司原是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下属的国有企业。粤鼎公司与鼎建公司于2009年3月和2010年3月分别签订了两份关于粤鼎公司协助鼎建公司进行肇庆市供电局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招标代理项目的《借工合同》。
2010年12月14日,司徒X仪与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签订《转让合同》,取得了鼎建公司的产权,包括鼎建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资质,并承接鼎建公司转让前所签订的全部合同项目,遵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鼎建公司现在的投资者分别是盛文公司、司徒X仪、伍尚文。
2012年12月31日,粤鼎公司与鼎建公司、盛文公司签订了《借工合同费用确认及支付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鼎建公司应付给粤鼎公司的款项为1222217.38元,粤鼎公司取款时提供发票;盛文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64区的商铺或商品房于2014年10月1日前以在鼎湖区建设局建管办备案的价格抵顶鼎建公司应付给粤鼎公司的款项;逾期不抵顶,鼎建公司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归还。
2015年7月23日,粤鼎公司向鼎建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鼎建公司在近期内及时支付尚欠的1222217.38元。但鼎建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粤鼎公司与鼎建公司、盛文公司签订的《借工合同费用确认及支付协议》,是粤鼎公司与鼎建公司对双方《借工合同》的费用结算及确认如何支付,盛文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商铺或商品房在2014年10月1日前以备案的价格抵顶鼎建公司应付给粤鼎公司的款项,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鼎建公司在协议中确认应付给粤鼎公司的款项为1222217.38元,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款项是基于鼎建公司委托粤鼎公司代理招标代理项目产生的费用,因此,该案是委托合同纠纷。盛文公司没有在2014年10月1日前以商铺或商品房抵顶鼎建公司的上述欠款,鼎建公司也没有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经粤鼎公司催讨,鼎建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粤鼎公司主张鼎建公司支付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上述协议还约定,盛文公司逾期不以商品房抵顶欠款,鼎建公司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归还,该约定明确了商品房逾期不抵顶欠款,由鼎建公司归还欠款,盛文公司无需对鼎建公司欠粤鼎公司的款项承担偿付责任,故粤鼎公司主张盛文公司支付款项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粤鼎公司与鼎建公司的《借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对相关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予以确认,现鼎建公司认为《借工合同》是违法合同,该院在该案中不予审理;鼎建公司提供的转制评估报告,是依其自有的会计账册记录作出的,只对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和转制前后的鼎建公司有效,约束不了粤鼎公司。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欠粤鼎公司款项和多付粤鼎公司款项,故鼎建公司认为没有欠粤鼎公司款项和多付粤鼎公司款项,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鼎建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粤鼎公司1222217.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粤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63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1399元,由粤鼎公司负担141元,鼎建公司负担21258元。
上诉人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鼎建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粤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粤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致程序错误并使判决错误。
1、一审仅凭鼎建公司在受骗情况下所签的《借工合同费用确认书及支付协议》(下称《支付协议》),判决鼎建公司支付根本已付清的款项,是完全错误的。鼎建公司是从原国有企业转制而成的私营企业,虽名称未变,但企业性质已转为私营。而该《支付协议》所谓确认的费用,均是转制前所形成的,而且于转制前已全部支付完毕(详见鼎建公司一审提供的2010年11月12日、26日支付的六张付款发票)。由于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现公司人员并非当时未转制时公司的负责人和经手人,并不清楚公司与粤鼎公司的财务往来情况,故在粤鼎公司骗说原公司欠其近三百万元款项而现只收取120多万元的诱骗下,未经核对便草卒签下该《支付协议》。而一审法院却也不审查相关证据的真实合法与否,并对鼎建公司的辩解及提供的证据不加考虑和确认,便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作出错误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一、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支付协议》正是鼎建公司受粤鼎公司欺骗、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所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何况,该款项因已付清而不存在,鼎建公司有合法的支付凭据可以证明。因此粤鼎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鼎建公司财物的目的,故《支付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和事实却置之不理,且认为这些会计账册约束不了粤鼎公司,是完全割裂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而且是对国有资产毫不负责的。一审法院明知本案是由于国有公司的转制而起,而且款项产生于转制前国有经营期间。转制时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公司的资产情况对转让的价格形成决定性的影响,关系到国有资产是否流失、是否被侵占的问题。这些会计账册记载的事实,体现的是国有经营期间公司的资产负债实情,且经审计等部门确认,不但对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鼎建公司有效,而且对包括粤鼎公司在内的所有部门和全体国民有效,是全体国民的共有资产,不容任何人侵吞和无端流失,其效力经得起历史检验,对人民负责。故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包括会计账册的效力错误认定,以致案件事实不清并导致错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2、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致作出错判,请二审法院改正。
首先,粤鼎公司提供的两份《借工合同》并不能涵盖全肇庆市范围内的供电项目均由其代理的事实,合同约定并不明确,故粤鼎公司提供的其他县区的项目不能证明由其进行代理,无证据证明可以由其收取费用,一审认定欠缺证据并判决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只认定和取信所谓债权形成的《支付协议》,却对鼎建公司提供的已付款凭据不予审查和认定,割裂案件的客观事实,致使判决错误。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合法的客观证据,受政府职能部门审查认可,无论形式和内容都合法。这些支付事实被否认,则涉及国有资产受侵吞的可能,一审法院完全有责任核查。鼎建公司认为,不论是鼎湖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还是粤鼎公司,均有义务对这些款项的去向和作用作出一个明确的说法,如不属于支付《借工合同》的款项又应属支付何项目的款项,请二审法院予以查实,以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不被侵占及本案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
二、一审判决遗漏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造成审理程序不合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请二审依法改正。
首先,案涉款项产生于公司转制之前国有经营期间,而且《支付协议》亦明确为解决《借工合同》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而起的,故应追加转制时管理原公司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参与诉讼。鼎湖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是该次转制的实施部门,转制时所有债权债务及公司资产情况,只有其最清楚。只有其参加诉讼才能清楚明白地知道公司的资产情况、财务款项的去向及与粤鼎公司的款项往来情况,使案件事实清楚明了,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
其次,鼎建公司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对鼎湖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下称该办公室)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于鼎建公司是根据该办公室提供的财务账册记载的资产负债情况决定购买的价格的,而财务账册及其后的支付凭据显示,转制时公司并不存在拖欠粤鼎公司的借工费用。而一审法院却对此不予确认,鼎建公司认为若此属实,该办公室的财务账册则存在虚假成分,误导了鼎建公司出高价购买及因信息不实造成转让无效和要退回多收转让款的可能及诉讼,因此,案件的结果对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而一审却明知此情况,不但没有告知该办公室申请参加诉讼,而且也没追加其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以致造成错判,请二审法院改正。
综上,鼎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不合法,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粤鼎公司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首先,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鼎建公司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订《借工合同费用确认书及支付协议》(以下简称《确认协议》)的,鼎建公司在没有真凭实据的情况下多次声称粤鼎公司存在诱骗行为,已严重损害粤鼎公司的商业信誉。事实上,在本案的一审诉讼过程中,盛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尚文曾向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坑口派出所控告粤鼎公司,但是,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详见证据《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因此鼎建公司多次诬蔑粤鼎公司诱骗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和不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鼎建公司由国有企业转制为私营企业,不影响其应向粤鼎公司支付欠款的义务。依《确认协议》的内容,鼎建公司是2010年12月改制为民营企业,但各方签订《确认协议》的时间却是2012年12月31日,由此可见,鼎建公司是在转制两年后才签订《确认协议》的,其自愿对转制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且,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鼎建公司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去审查自身企业的债务,再决定签署《确认协议》。因此《确认协议》是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结算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鼎建公司应按照《确认协议》支付结算款项。
最后,鼎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付款发票都是支付其他招标代理项目的合作费,并不是支付案涉招标代理项目的借工费用。依发票的内容可见,这些发票的开具时间都是在《确认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不可能是支付案涉款项的。2012年12月31日,鼎建公司才在《确认协议》上确认应付粤鼎公司款项1222217.38元,这是不可否定的事实。因此,鼎建公司仅凭一些形成时间在前的、实际上是支付以前产生的招标代理项目合作费用的票据来主张其已经支付案涉款项是不成立的。
综上,粤鼎公司与鼎建公司、盛文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确认协议》,是粤鼎公司与鼎建公司对双方《借工合同》的费用结算及确认如何支付款项而达成的协议,且盛文公司当时还自愿以其开发的不动产抵顶鼎建公司的欠款。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强迫、威胁、诱骗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清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并没有遗漏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鼎建公司要求追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参与诉讼没有依据。
首先,在本案中,鼎建公司提供的《转制评估报告》是依其自身的会计账册记录单方制作的,只对转让人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受让人司徒X仪和转制前后的鼎建公司有效,其约束不了粤鼎公司,更不可能证实鼎建公司没有欠粤鼎公司款项。
其次,从鼎建公司提供的《转让合同》看,关于鼎建公司转制,是受让人司徒X仪和转让人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之间的转让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转让合同》的约定更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粤鼎公司。如司徒X仪认为在受让鼎建公司时的合同约定显失公平或相关信息不实,也是应由司徒X仪另行向转让人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最后,本案的《确认协议》形成时间在后,是鼎建公司在改制长达两年后才签订的,在这期间鼎建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去审查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务往来情况,因此并不存在未经核对便草率签订《确认协议》的情形。而且,在一审中粤鼎公司已经提供证据《七十九个项目招标代理费明细表》和《确认函》予以证实了1222217.38元的欠款是如何构成的。鼎建公司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主体,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其在《确认协议》上作出的确认欠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利害关系人,司徒X仪和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之间的转让关系与本案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转让关系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粤鼎公司。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鼎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盛文公司述称,支持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各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借工合同费用确认及支付协议》除了有鼎建公司和盛文公司的盖章确认外,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徒X仪和盛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尚文均有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借工合同费用确认及支付协议》精确到角分,有精确核算的情形。《借工合同费用确认及支付协议》签订和转制《(鼎建公司)转让合同》签订后,鼎建公司认为该协议和合同均受欺骗而签订,但至今没有发现其有以被欺骗向有关部门主张或提起撤销之诉撤销该协议和合同。一审中鼎建公司的股东、盛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尚文曾向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报称《借工合同费用确认及支付协议》存在诈骗嫌疑,但该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不予立案处理。
一审中鼎建公司提供了6张发票,二审中粤鼎公司承认收到鼎建公司的6笔款项,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鼎建公司承认该款发生在《借工合同费用确认及支付协议》之前。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鼎建公司于2009年3月和2010年3月与粤鼎公司签订《借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借工合同》签订后,粤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2月31日,粤鼎公司与鼎建公司和盛文公司签订《借工合同费用确认及支付协议》,明确鼎建公司应付给粤鼎公司合同款项为1222217.38元,该协议有包括粤鼎公司、鼎建公司和盛文公司各方盖章确认,并有鼎建公司和盛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是有效的结算结果,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鼎建公司以粤鼎公司未能列明合同项目情况、以其受欺骗等理由否定该结算,理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借工合同费用确认及支付协议》证实存在欠款。而转制《转让合同》的签订于2010内外12月14日,在两年后的2012年12月31日,双方才签订《借工合同费用确认及支付协议》确认欠款,鼎建公司认为该协议和合同均受欺骗而签订,但至今没有发现其有以被欺骗向有关部门主张受理确认事实存在或提起撤销之诉撤销该协议和合同,
国资部门与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拍卖关系与本案合同关系涉及的合同欠款无直接影响,鼎建公司请求追加其为当事人,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方面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在上诉中提出,其他当事人也没有提出上诉,且经审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作变更。
综上所述,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9.95元,由鼎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日 红
审 判 员 任 喜 跃
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
书 记 员 邵 丽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