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36974号
原告:中山市天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裕宏路三巷1号104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360E0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供销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8372158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城市更新和建设服务中心(中山市坦洲镇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45726548XG。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鼎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新城64区桃园路东1号A**名苑D栋商铺302、303、30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195279952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天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告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禾公司)、***、***、中山市坦洲镇城市更新和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坦洲城市中心)、第三人广东鼎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坦洲城市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0元;2.千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合计44691.12元(以90000元为基数,LPR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5日为41598.75元;以10000元为基数,LPR利率4倍计算,自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5日为3092.3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坦洲城市中心将坦洲镇宝珠南路(利源路至规划纵三路)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千禾公司,第三人系该工程的监理方。被告千禾公司将案涉道路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和被告***,由被告***和被告***将其中的园林绿化种植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10月12日,被告***以被告千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坦洲镇宝珠南路(利源路至规划纵三路)道路改造工程——(园林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及付款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坦洲镇宝珠南路的绿化整地、种植、保养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100000元。原告依约施工,并经坦洲城市中心和第三人验收合格并实际接收后,千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千禾公司尚有案涉工程工程款项未与坦洲城市中心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千禾公司辩称,1.针对涉案工程,千禾公司是与***存在约定工程施工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从未见过原告,更没安排过原告从事过任何施工内容,故此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截至目前,千禾公司没有收到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案涉工程至今未能与发包人坦洲城市中心进行竣工结算。期间由于***涉嫌犯罪,部分扫尾工程未施工,千禾公司也直接组织施工任务进行了部分扫尾施工。***实际施工部分由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千禾公司扣除约定的施工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均根据***所开成本票据和指定的收款账户予以支付完毕。答辩人千禾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到期未清债权。由于***涉嫌犯罪,千禾公司已为***施工的工程垫付200多万的债务,根据目前结算进展情况,***剩余未结算的工程款很难偿还千禾公司垫付过的债务;2.原告与答辩人千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分包案涉工程。原告是以什么身份从***处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等,答辩人均不知情;3.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与千禾公司无关,千禾公司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千禾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到期债务;4.千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不能适用最高法院法释(2018)20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法千禾公司不存在承担支付原告诉求款的责任。
被告***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本院委托该看守所进行询问,其辩称,工程是其做的,是***签的合同,工程是其总承包的,***是我的财务和管理者,其整个财务支出都是***跟进的。
被告***辩称,工程是2018年开工的,对于2018年的事情其本人并不知情,其是2019年才来替***打工,作为财务和管理人员,之所以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因为当时工程紧张,***就委托本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一起去看树苗。
坦洲城市中心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原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情况毫不知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千禾公司提交的关于分包、转包的请示或合同,答辩人与原告及***、***不存在合同关系;2.《民法典》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答辩人与千禾公司、***、***均非共同承揽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既没有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证据及结算凭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已完成的工程量、应收的工程款金额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4.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即使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答辩人截至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时共***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5521519.03元,符合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0日,中山市坦洲镇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坦洲工建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由千禾公司中标坦洲镇宝珠南路(利源路至规划纵三路)道路改造工程。2018年5月8日,坦洲工建中心(发包方)与千禾公司(发包方)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坦洲城市中心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但整个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结算。
2019年10月12日,***受***委托,以千禾公司的名义(甲方、发包方)与天瑞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承建坦洲镇宝珠南路(利源路至规划纵三路)道路改造工程,现将园林绿化承保给乙方种植及养护,乙方按甲方审定的施工内容或变更要求进行施工,种植工程包括苗木费、运输费、整地费、种植费、保养费,不包括回填种植土及工程税费的方式实行总承包;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工程总造价为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此合同价结算;本工程总工期365天,种植工期5天,养护期36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进入施工期,种植完成之日起即进入保修保养期;本工程不提供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90%的给乙方,计约90000元;暂扣除合同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保修保养期的保证金,十二个月养护期过后并经甲方验收100%的成活率签字确认之日起5天内一次性支付完全工程款;若甲方由于资金不足或其他原因延付工程款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总款额的8‰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为***签字,乙方为天瑞公司**,***签字。
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表示2019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当天进场,同月16日已经完工,完工后被告***、被告坦洲城市中心验收完毕,且未收到关于涉案工程的任何工程款项;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种植工作,由坦洲城市中心及第三人鼎建公司验收完毕,其本人及***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虽然合同显示千禾公司为发包方,但千禾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千禾公司与其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千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落款处为***,而***为***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千禾公司与坦洲城市中心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公司与坦洲城市中心对案涉拖欠工程款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定作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承揽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其中的90000元,应于2019年10月26日前支付完毕,剩下的10000元应于360天的养护期后5天内支付完毕即2020年10月14日前支付完毕。关于利息,被告***欠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当于利息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利息应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5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天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天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山市天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宜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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