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04民初1387号
原告:泉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通港西街13号3幢20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
法定代表人:洪伟群。
原告泉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施工图文件审查费542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直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编号QS-14-154《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宏益奥特莱斯商城”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原告完成施工图意见或报告前支付审查费总额约为伍拾肆万贰仟壹佰元整,按实结算;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第八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施工图审查费;当原告已经开始施工图文件审查工作时,被告按照施工图文件审查费的一半(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或全部(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向乙方支付施工图文件审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完成自己的工作,过程中也没有过于着急向被告催要款项,但原告完成超过一半的工作量时,被告仍然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即暂时停止工作,与被告解决款项事宜,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审查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审理中,泉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公司运营情况出现问题,故暂时放下合同约定的工作事项,现对已经完成的审查工作进行按实结算,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为3426米*5元/米(勘查费用)+125007平方米*2元/平方米(A-E区施工图)+28394平方米*2.5元/平方米(SOHO酒店)=338129元。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立即支付施工图文件审查费542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直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损失”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施工图文件审查费33812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损失。
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泉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业执照、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三份、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二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传票传唤的时间到庭应诉,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宏益奥特莱斯商城A、B、C、D、E区,SOHO商务酒店、B地块国际酒店、精品廊工程的勘察、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的施工图进行审查,合同对审查周期、成果、审查收费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审查费用及支付方式为原告完成施工图意见或报告前,被告付清施工图文件审查费542100元(按实结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当原告未开始施工图文件审查工作时,不退还被告已付的首付款;当原告已经开始施工图文件审查工作时,被告按照施工图文件审查费的一半(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或全部(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向原告支付施工图文件审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宏益奥特莱斯商城工程勘察总进尺3426.8米,完成宏益奥特莱斯商城A、B、C、D、E区(125007平方米),SOHO商务酒店(28394平方米)施工图审查工作。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审查费,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原告作为受托方,完成了宏益奥特莱斯商城工程勘察及工程项目中的A、B、C、D、E区和SOHO商务酒店施工图审查工作,被告应当给付报酬。现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项目的面积计算,自愿将诉讼标的542100元,减少为33812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审查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费3381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1元,减半收取计4***1元,由泉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万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注: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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