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柳州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永福县福兴城乡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3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和平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94300127D。

法定代表人:李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慧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成,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福县福兴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凤阁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MA5K9AX516。

法定代表人:莫万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开,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8号德利·东盟国际文化广场B1栋1401、1402、14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435192。

法定代表人:曹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文,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柳州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福县福兴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6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质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慧敏,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开,原审第三人建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质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质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城投公司未依法提供涉案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亦未提供其540000元招标预算金额的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构成,招标程序存在瑕疵,违反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强制性规定,导致本案招投标无效。原审判决对涉案540000元招标预算金额的构成也没有予以查明。2.涉案《政府采购合同》中,城投公司委托质检公司检测的项目包含“室内环境检测”,超出了质检公司的资质范围,该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3.涉案招标文件中明确的预算金额为540000元,质检公司是在此基础上做出了313200元的投标报价。但本案中,根据各方均认可的检验委托单,质检公司实际完成的检测工程量达到了1798766元,质检公司认为,超出540000元招标预算金额的检测工程量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至少也应当按照检测工程量每超过540000元折算为313200元的比例结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检测工程量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质检公司认为,涉案检测工程量应当按照质检公司实际完成的检测工程量来进行结算。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无论是按照涉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检测价款结算,还是按照质检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城投公司在本案中欠付质检公司工程检测款是不争的事实,质检公司认为,城投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质检公司涉案工程检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城投公司应当向质检公司支付违约金。四、质检公司要求城投公司将涉案款项直接支付到质检公司账户上,并未同意或申请法院中转代收,原审判决尾部指定城投公司将涉案款项付至法院执行款专户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质检公司的上诉请求。

城投公司辩称,一、城投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试验检测项目委托专业的招标投标代理公司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进行,其发布的招标公告中的《服务采购需求》里就涉案项目的项目概况(包括工程规模、工程结构)、检测要求、报价、付款方式和结算依据等内容均做了详细说明。质检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项目检测机构,经常参加类似项目的投标工作,如果其认为招标公告对招标项目的介绍不够明确、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该说明的内容没有说明或者存在疑问,其完全可以向招标代理公司进行咨询或者索取相关资料,然后才决定是否投标。然而,质检公司在参与投标前,对涉案项目的招标工作没有提出任何疑问,也没有向招标代理公司提出咨询,直接参与了投标并中标,中标后亦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质检公司也先后三次按招标公告、投标承诺以及《政府采购合同》中的约定向城投公司申请支付检测费用,其从未向城投公司提出任何问题或者疑问。如今,质检公司却提出招标程序存在瑕疵,招标无效,其该项主张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二、城投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涉案项目的试验检测费预算金额为540000元,同时也明确了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不得超过540000元,否则按投标无效处理。如果投标单位认为该预算金额太低,无法获得预期利润,就不会参与投标。现质检公司自愿接受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要求,参与涉案项目试验检测事项的投标,承诺按照招标文件第三章《服务采购需求》中的服务内容向城投公司提供服务,并最终以313200元的投标报价中标,故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要求履行各项义务。质检公司中标后,其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涉案《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亦为313200元,与质检公司的中标报价相一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城投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给质检公司的工程试验检测费为313200元,而非质检公司诉称的1798766元。质检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是“暂定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质检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按其实际完成的试验检测工作量及《广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项目收费标准指导性意见》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其支付试验检测费,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否则,本案招标投标便无任何实质意义,其他参与涉案项目投标却没有中标的公司也会提出异议。三、本案已查明,涉案《政府采购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质检公司先后三次向城投公司请求支付检测进度款,其递交给城投公司的三次《请款函》及付款凭证中均以中标金额也即合同价款313200元为基数来计算各期检测进度款的,并且,质检公司在其第三次《请款函》中明确表示,经过三次付款后本案剩余的检测费为46980元,该余款作为涉案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上述事实表明,质检公司向城投公司请款时也认可了城投公司所需支付的试验检测费为313200元,而非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798766元。四、依照质检公司与城投公司在涉案《政府采购合同》中的约定,质检公司需要向城投公司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并附上等额的合法税票后,城投公司才应向质检公司支付款项,事实上质检公司向城投公司的前三次请款也是这样执行的。本案中,城投公司虽还有试验检测费余款未向质检公司付清,但质检公司至今没有向城投公司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并附上等额的合法税票,城投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义务付款。因此,城投公司未向质检公司付清涉案检测费余款不构成违约,不应向质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质检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五、本案涉及的招标公告、投标书、《政府采购合同》、《请款函》等中,均表明在质检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检测项目后,城投公司需支付的检测费总额为313200元。质检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对城投公司需支付的检测费金额也没有任何争议,本案根本不存在“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情形,因此,质检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以其实际完成的具体工程量作为城投公司支付本案检测费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城投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质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建荣公司述称,建荣公司在本案中是监理单位,履行的仅是见证取样的义务,至于质检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涉案工程检测费问题,建荣公司无权参与,这些也均与建荣公司无关。

质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1532556元;2.判令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8464.56元(以15325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工程竣工验收日2018年6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止,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如产生)由被告城投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参加供应商招投标,以313200元的金额中标永福县易地扶贫坪岭安置小区试验检测项目,永福县易地扶贫坪岭安置小区系被告承建的工程。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该项目试验检测的《政府采购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金额、服务范围、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2018年6月14日,坪岭安置小区竣工验收。被告亦按合同支付约定,依原告的申请,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了30%的工程检测费93960元,2018年1月23日支付了20%的工程检测费62640元,2018年11月14日支付了35%的工程检测费109620元。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检测费266220元,尚欠46980元。现原告向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中标价313200元是暂估价,不是结算固定总价,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中标价款就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而订立的中标合同且已备案,合法有效,价款应为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的检测,亦按中标合同金额313200元的比例分别结算了三期检测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进一步细化明确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另行订立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尚且不能否定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更何况原告单方提出中标价313200元是结算暂定价,不是结算固定价。综上,原告提出合同金额313200元之外的检测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福县福兴城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柳州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测费469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79元,由原告柳州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1647元,被告永福县福兴城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检测费是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结算,还是应当以质检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二、城投公司还应当向质检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检测费;三、城投公司是否应向质检公司支付违约金,该支付多少。

一、关于涉案工程检测费是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结算,还是应当以质检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的问题。本案中,城投公司对其承建的永福县易地扶贫坪岭安置小区的试验检测项目委托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540000元的预算金额对外发布公开招标公告,并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了涉案项目的项目概况、检测要求、报价、付款方式和结算依据等内容。质检公司通过参加供应商招投标,最终以313200元的投标报价中标该试验检测项目,并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涉案《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在该采购合同中就合同金额、服务范围、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内容亦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与质检公司的投标报价完全一致,均为313200元。经查,本案的中标合同已备案,质检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涉案《政府采购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而订立的,合同的实质内容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基本一致,故该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金额及中标报价313200元应当作为本案中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事实上,质检公司也是按照313200元的合同金额先后三次按比例向城投公司请款的,其对涉案工程检测费在本案之前未提出过书面异议。本院认为,质检公司作为工程项目专业检测机构,投标时应当全面分析城投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评估项目中标风险。现质检公司在项目完工后,再以城投公司未依法提供涉案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未提供540000元招标预算金额的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构成为由,主张中标价313200元只是结算暂定价,本案应以质检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质检公司的该项主张既不符合本案招投标实际情况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城投公司还应当向质检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检测费的问题。本案已查明,质检公司已先后三次向城投公司请款,城投公司也根据质检公司的请款函及提供的等额合法税票,先后三次分别向质检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检测费93960元、62640元和109620元,合计为266220元。因此,城投公司还应当向质检公司支付的工程检测费为46980元(313200元-266220元=46980元)。质检公司在其2018年10月22日的第三次请款函中也认可了涉案工程检测费余款为46980元。原审判决城投公司支付尚欠质检公司的检测费469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应向质检公司支付违约金,该支付多少的问题。质检公司与城投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检测费按项目检测进度结算,质检公司应向城投公司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并附上等额的合法税票。根据该条合同约定,城投公司支持检测费的条件为质检公司完成了一定进度的工程量,并向城投公司提交了完整的请款资料及等额的合法税票,城投公司前三次向质检公司支付检测费也都是这样执行的。因质检公司对本案46980元检测费余款至今未向城投公司提交请款函,亦未提供等额的合法税票,城投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城投公司未支付该46980元检测费余款不构成违约,不需承担违约责任。质检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质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9元,由上诉人柳州铁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春弟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李文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邢卫斌

书 记 员 熊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