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702执384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D单元D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育才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070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等财产已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并在评估拍卖中。申请执行人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处置上述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地产等财产所得款,本院已将其申请材料移送该院处理。另经在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上查询及向房地产、金融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本次执行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恢复执行时,应提交申请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