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702民初283号
原告: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D单元D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育才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仫佬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原告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计611274.68元(其中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监理费2679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8855.62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5的6月20日期间监理费18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158.82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总监理工程师费用67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60.2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其建设开发的中海.水东国际进行监理,并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监理报酬按建筑面积7元/㎡计算,合计共74886㎡×7元/㎡=524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进场开展该项目监理工作,因被告项目停工于2011年12月30日退场,总共服务了15个月,为此被告应支付监理报酬为52.42万元÷730天×(15×30天)=323100元;被告已支付了55200元,为此剩余267900元未付。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中海*水东大厦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监理工作报酬2万元/月,月份监管限为准。在施工期间工程出现停工情况,原告只收取总监理工程师费用(总监理工程师费用在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底期间按3000元/月计取、2015年12月底之后按4500元/月计取)。原告从2014年9月20日至今,于2015年6月20日撤离现场停工,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监理报酬为2万×9月=18万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总监理工程师费用为67500元(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3000元/月计,共18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4500元/计,共49500元)。鉴于以上事实,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鉴于原告代表被告行使监理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担负着本工程的安全质量重大责任,对按合同约定该支付而未支付的项目监理费,对此被告予以确认,待工程复工销售后支付,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故不同意支付。另外,由于工程欠款造成项目被法院拍卖处理用于偿还债务。因此,鉴于监理工作的特殊性,项目产权变更后,工程监理应继续跟随公司在建项目资产转移而转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开发建设中海.水东国际大厦工程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工程监理工作,双方于2010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专用条款第九条,监理费按建筑面积7元/㎡计算,总面积74886㎡×7元/㎡=52.42万元。支付时间为第一次开工令下达后7天内支付总监理费10%即5.242万元;以后按正常施工进度每隔3个月未支付一次监理费,每次10%,直至90%;剩余10%监理费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因施工方责任,项目施工工期延长,委托方同意按每人每月3000元支付监理报酬。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监理费55200元。由于工程停工,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要求原告退场。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中海.水东大厦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其中第8条,监理工作报酬计算方法和支付时间:监理报酬按月包干计取,每月2万元,月份以监理期限为准,每月支付一次,直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备案为止。原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监理费按建筑面积7元/㎡计算……”费用已按本条进行计算,不再依据原合同监理费规定的计取。第9条规定,在施工期间如本工程出现停工情况,甲方报备乙方不派驻总监理工程师,乙方不再另收取管理费用,只收取总监理师费用。如停工期间总监理工程师如在本项目报监透系统撤出即日起开始不收取总监理工程师费用(总监理工程师费用在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底期按照3000元/月计取、2015年12月底之后按照4500元/月计取)。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再次进场履行监理工作,由于被告原因,工程于2015年5月再次停工,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再次将监理工员撤离施工工地。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监理费义务,原告为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转帐凭证、监理日志、监理费催收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理工作,被告应按合同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的监理费计算,首先,原告主张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监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2010年10月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支付,由于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已经被双方于2014年9月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替代,为此原告该期间的监理费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即按月2万元计算,应为15个月×2万/月=30万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55200元,被告还应支付的监理费为244800元;其次,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监理费,按月2万元计,共18万元;再者,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总监理工程师延迟期间工报酬,由于被告并没有在停工后要求原告注销总监理工程师在本案中的监理工作,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总监理工程师的报酬,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报酬计算应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3000元/月计,共18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4500元/计,共49500元,合计共67500元。综合上述,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监理费用为244800元+18万元=424800元和总监理工程费报酬67500元未付。
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监理费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函告被告之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424800元及监理总工程师报酬67500元;
二、被告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2元,由被告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60元,由原告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罗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