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02民初285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乐谊路36号第二层203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196号A栋5003、5005、5017、5018房。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航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浮分公司”)、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浮分公司必须支付违法克扣的2032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08元(2032元×25%);2.***浮分公司必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00元;3.***浮分公司必须支付违法多扣的个税费用375.26元(572.30元-197.04元)及经济补偿金93元(375元×25%);4.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提前三天通知,需支付2天工资128元(1400元÷21.75天×2天)。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原告入职***浮分公司,工作岗位是总监理工程师,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2000元,两个月满后每月工资14000元。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是2020年11月10日的旧约定,2021年1月30日,***同意并证明试用期两个月是新约定、新旧冲突时需按照新约定为准。
一、***浮分公司违法克扣原告的2032元工资,所以***浮分公司必须支付违法克扣的2032元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32×25%=508元。原告同意扣三天工资是在公司总经理***2021年2月3日08:24威胁:不聘用原告,要原告辞职,之后原告才被迫发出的(详见证据8-2:微信记录时间是2月3日9:01)。威胁之下表示的非原告真实意愿表示,该表示无效,而且原告2021年2月3日已经提出抗议,说了扣工资合法是错误说法。2021年2月4日中午12:11,原告已经向公司办公室管理人员***提出,扣除原告4.5天工资原告不同意,公司办公室管理人员***主任于2021年2月1日两次承诺不扣工资。原告有在岗上班,实际到岗在2021年2月3日上午10:20。到岗时间没硬性规定,因为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22:53有在岗,在0708地块项目部上夜班(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所以克扣2032元工资,于法无据。
二、2021年1月31日的现场工作内容是检验批小工序箱涵底板的检查,不是项目验收,该检查不需总监理工程师原告在场,其他监理人员在场也可以。公司的所谓绩效考核制度、员工休请假管理制度是在2021年2月3日上午首次发出的,所谓绩效考核制度、员工休请假管理制度在2021年1月31日到2021年2月3日上午10:20“***到”之前,入职时公司没告知原告,也没让原告签字签收。云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仲裁裁决书第6页瞎说:“被申请人一有制定《员工须知》《绩效考核制度》《员工休/请假管理制度》,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送达”。原告是在劳动合同结尾第8页上签字,但是不等同于《绩效考核制度》《员工休/请假管理制度》有送达给原告,并让原告签收。劳动合同书的签订不等于《制度》收条的签收,《绩效考核制度》《员工休/请假管理制度》在2021年2月3日上午10:20所谓1+0.5天“***到”是事后炮制捏造发出来的,原告也是在所谓1+0.5天***到的事后,才在微信上收到所谓绩效考核制度、员工休请假管理制度的,上述制度所谓“重申”(公司撒谎,前面没申明公告;如果前面有公告的话请公司举证)时间为2月3日10:54,上述两个制度是所谓“***到”是捏造的、无效,不能作为证据。
三、2021年2月3日,***浮分公司出具试用期员工辞退通知书辞退原告。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有举证义务、负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必须具备:1.有明确的录用条件。2.证明其在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书面告知了劳动者签收。3.根据录用条件对劳动者进行了考核,考核指标明确化(量化),考核方式及考核方法、评分原则及决定劳动者是否最终被录用的客观依据需给员工签字签收告知,绩效考核制度里没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标准,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标准指标没明确具体化。被告提交的证据绩效考核制度中对**的处理:**超过三个工作日才做严重违纪处理,本案所谓“**”一日,不属于严重违纪。4.有相应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达到录用条件。5.录用条件指定需符合民主程序。6.将考核结果书面告知了劳动者。7.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需提前三天通知。8.试用期内解聘,本案是在试用期后才解聘。公司缺少以上1-8步骤,所以被告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必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00元。而且仲裁委与被告没区分两个概念:不符合录用条件、违反规章制度,错误认为违反规章制度就是不符合录用条件。仲裁委认为原告已经违反《绩效考核》中第五条考核范围明确项目总监的考核范围有工作纪律一项,所以裁决解雇有***,原告认为裁决错误。《考核范围有“工作纪律”一项》太笼统、仅仅说了个范围、考核指标没明确具体化。公司的所谓绩效考核制度是在2021年2月3日上午10:49发出的。没有原告签字签收,事后捏造出来的所谓“制度”没法律效果,而且公司制定绩效考核、员工休请假管理制度等企业规章制度没遵循以下民主程序:(一)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二)提出方案与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所以绩效考核制度、员工休请假管理制度是无效。劳动合同第8页虽然写明绩效考核制度具法律效果,可是上述制度事先没告知原告,让原告签字签收,原告不知道制度里面是什么内容。2021年1月31日,原告上夜班(是不定时工作制),没**。公司没考勤记录(打卡机等),公司属于管理过错方,需承担考勤管理过错的后果责任。
四、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需明确解除的事由和依据,解除的理由不能泛泛而论,更不能在形成案件后随意***雇理由,且公司所说的“严重违纪”与“不符合录用条件”之间有区别,不能简单错误的混为一谈。***浮分公司必须支付多扣的个税费用375.26元(572.30元-197.04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3元(375元×25%)。公司扣个税572.30元,实际上2021年1月原告个税是197.04元,公司极可能全部员工都是虚扣个税或者税务有问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提前三天通知,公司需支付2天工资128元(1400/21.75×2),被告提交的证据6公司员工交接表:3日通知、4日离职。被告广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信公司、***浮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告不构成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赔偿金于法无据。(一)2020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的经济补偿金“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并经公示或者告知乙方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被告已经依法告知原告《员工须知》,但原告依然出现迟到、**的现象,加上工作的特殊性,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二)原告自2020年11月10日签字确认《员工须知》,“项目部员工每月休息4天,调休一天需要项目负责人确认……未完善/休假手续擅自离岗的视为**。”但原告在2021年1月31日工作期间擅自脱岗,经巡查组巡查发现,多次出现迟到、**的现象。为此,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已经向其出示“警告信”和处罚通知,原告也回复表示“本人特此道歉”和“同意处罚”,但是,原告当天依然脱岗和迟到,并且被监工***发现,并且通过微信联系发现不但不在工作地点,而且擅自到了外地,因原告的多次违规行为,不符合被告的录用条件。(三)原告品行不正,在业主方的工程上,安排了监理方与施工方员工统一居住,期间施工方的女员工曾投诉原告对其进行“性骚扰”,被施工方女员工拒绝后,又把自身的衣物与该女员工的衣物放在一起洗、晾,甚至对女员工的衣架也有“恋物癖”,该员工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在工作群里投诉,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和声誉。综上,被告不构成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手续合法合规。
二、原告自身有过错,不存在克扣工资事实。如上所述,关于不支付原告三天工资的问题上,是经业主方派人前往现场**,发现原告出现迟到和**的,被告已经在群里举证和作出《处罚通知》,原告也表示认可及道歉,因此被告不存在克扣的行为。
三、原告个税问题已经在劳动仲裁期间得到支持,属于重复的无效诉讼关于个税计算问题,被告已经同意补回,再起诉属于重复计算。
四、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提前三天通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三天解除劳动关系仅适用于劳动者提出,原告在试用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受此限,原告主张支付2天的工资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信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浮分公司为广信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设立的分公司。
2020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浮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一、合同期限。固定期限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从2020年11月10日期至2021年2月9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乙方的工作岗位(部门、工种和职务)为总监理工程师。(二)乙方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履行总监理工程师的相应工作职责,带好团队,严格要求团队不得出现腐败现象。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2.不定时工作制: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特点,且在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个月休息四天,可自行排休,每月休假不累计。四、劳动报酬。乙方基本工资2500元/月,试用期浮动工资9500元;试用期满浮动工资11500元/月。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可以从乙方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社保中个人应缴部分。……七、劳动合同的变更。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四)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并经公示或告知乙方的规章制度的。……十、其他约定。下列文本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绩效考核制度》;2.《员工休/请假管理制度》。同日,原告签订了《员工须知》,第6条载明“项目部员工每月休息4天,调休一天需要项目负责人确认,(所有休息包括一天的正常休假)或调休两天及以上的需要填写请假条并递送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未完善请/休假手续擅自离岗的视为**”。
***浮分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的《绩效考核制度》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的《员工休/请假管理制度》,但未提供上述两份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的证据。
《绩效考核制度》载明:“五、考核范围。项目总监的考核范围为:廉洁、工作纪律、质量控制……特殊考核共十四项。七、罚则。**认定原则,半小时以内的迟到早退,周累计4次的按**一天处理;半小时以上的迟到或早退按**半天处理,同一天既迟到又早退的按**一天处理;请假为获批准即擅自不上班的(包括续假未获批准);……**时间的最小计算单位为0.5个工作日,不足0.5个工作日以0.5个工作日计。对**的处理,……每**一个工作日,扣除当月三天工资;当月累计**三天,扣除十天工资且年终十三薪工资视情节轻重予以扣减;当月累计**超过或连续**超过三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作严重违纪处理,公司将与之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员工休/请假管理制度》对休/请假程序、手续、假期时长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请休假都要经各级领导审批备案,未办理手续擅自离开岗位,以**论处,并按照公司考核制度执行。
2021年1月29日下午6时18分,案外人(***浮分公司陈述当事人是施工方的女性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在“0708周边道路项目群”投诉***随意使用其私人物品。
2021年1月30日上午10时42分,***通过微信向***浮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发出“叶经理,试用期两个月满后(1月10起)我的月薪按一万四千计算哦。麻烦您通知财务”。***回复“好”。
2021年1月31日,质监站的工作人员前往***所在的工地进行检查时,***不在现场。同日,***浮分公司安排巡查组进行巡查,发现***未按时上班,亦未向公司报备休息。2021年2月1日晚上20时56分左右,***通过微信向***反映不同意公司对其因为脱岗而被扣减工资。
2021年2月3日上午7时16分,***通过微信向***浮分公司的巡查组组长***质问,扣减三日工资是否合法。***于8时13分告知***,在明知有监督部门检查的情况仍擅离工作岗位,还不愿意接受处罚。8时31分,***通过微信在“内部监理交流群(云浮)”工作群发出《警告信》,载明“***先生:巡查组组长***于2021年1月31日对工程监理项目部进行工作巡查时发现,在质监站提前通知监理部至项目组织验收的情况下,仍擅自在无请假报备和无不正当不在岗理由下存在脱岗现象,对公司形象造成极大伤害。你身为公司总监高层职位,不以身作则,事后仍未及时认识错误,影响公司正常上班秩序,对其他员工造成负面影响,现按公司处罚制度处理的同时对你予以书面警告,作全公司通报批评……若再出现**、怠工等不良现象,将严格按照公司相关规定严肃处理。”。8时36分,***浮分公司的管理员在该工作群发出公告,要求员工严格遵守公司制度,全员阅读。***于8时53分回复“收到,本人特此道歉”。9时01分,***向***发出《处罚通知012》,***回复“同意扣三天工资,本人特此道歉。”同时,***问到“***,今天你是休假完正常上班了,到哪个项目了?”,9时11分,***回复“马上到人居环境项目。下午到0708安全检查”“今天车费不报销”。***质问***“人居环境项目是要求几点上班?已经处罚了还不端正你的工作态度?”,***表示歉意,并说明马上到。***再问到“现在已经快9点半了,项目不会要求9点半才上班吧?按迟到处理,端正好你的工作态度。”,***回复“上午高铁坐过头,请多多体谅”。9时59分,***问到“还没到项目?”,10时20分,***回复“到了”,并发出0708项目的地图及现场相片。10时49分,***浮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在“内部监理交流群(云浮)”工作群发出上述《绩效考核制度》《员工休/请假管理制度》,并重申员工要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于10时54分回复收到并阅读。12时05分,***在“内部监理交流群(云浮)”工作群发出其与***的上述聊天记录,并说明“***同志在今天**时仍然出现迟到未到岗现象……”。
2021年2月3日,***浮分公司向原告送达《试用期员工辞退通知书》,载明“***先生:因你在试用期未通过考核,不符合本公司用人条件。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给予辞退’予以辞退。请于2021年2月4日至公司办公室人事部办理离职移交手续”。2021年2月4日,原告回***浮分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把项目章移交公司。原告与***浮分公司均确认在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2月4日,***浮分公司的员工***向***出具了一份2021年1月及2月1日至3日的工资计算明细,**2021年1月的工资情况:1日至10日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11日至31日的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2021年2月1日至3日的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计算出上述期间应发工资为14855元,扣除2032元(14000元÷31天×4.5天),实发12823元(14855元-2032元)。***浮分公司已经结清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不应该扣除2032元。
2021年6月24日,***(申请人)认为***浮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理由,向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浮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00元;2.***浮分公司支付违法克扣的2032元工资及赔偿金2032元;3.***浮分公司支付加班费33044元;4.***浮分公司支付违法多扣的个税费用375.26元(572.30元-197.04元);4.广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8月3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云区劳人仲案字[2021]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浮分公司向***支付多扣的工资和个税合共476.22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其是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其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仲裁阶段,原告为证实其上班时长,提供了一份《证明》,载明“员工***……2020年11月10日到2021年02月03日在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监理管理的新兴县东部新区07、08地块及周边规划道路建设工程上班、每周上班六天、每天上班时间11小时。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了“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新兴县东部新区07、08地块及周边规划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公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要负责新兴县××项目,偶尔去腰古人居环境项目。***浮分公司陈述原告入职初期,公司安排其到腰古人居环境项目和新区产业园工作;从2020年11月24日至离职期间,公司安排其到新兴县××项目负责监理工作。原告陈述新兴县××项目监理公章由项目部资料员保管,但其于2021年2月4日移交该公章给***浮分公司。原告陈述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试用期由3个月变为2个月,且工资计算标准也是按照14000元;***浮分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工资标准按照14000元计算不代表试用期变更为2个月,亦不表示原告已经转正,当时约定了前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第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4000元。
***浮分公司提供了0708项目的考勤表,2020年11月的考勤表有***、***、***的考勤记录,其中2020年11月24日至30日有***的考勤记录,***在底部签名。2020年12月有***、***的考勤记录,但无任何人签名。2021年1月有***、***的考勤记录,***在考勤表“姓名”处签名,考勤记录中只有1月1日至8日有打勾出勤,其他时段无任何记录。***浮分公司陈述安排了两名员工到0708项目工作,其中一名是***,案外人***是在2021年1月7日才到0708项目。
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说明,并附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认为从2021年1月13日起偶尔管理0708项目,主要工作管理腰古人居环境项目,因此2021年1月31日不存在缺勤、**一事。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浮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理。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已经提前转正,亦未证实其与***浮分公司达成合意变更试用期期限为2个月,原告陈述其已经提前转正,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虽然***浮分公司未提供《绩效考核制度》《员工休/请假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的证据,但《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有上述两份制度,且原告签订的《员工须知》第6条载明“项目部员工每月休息4天,调休一天需要项目负责人确认,(所有休息包括一天的正常休假)或调休两天及以上的需要填写请假条并递送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未完善请/休假手续擅自离岗的视为**。”,***浮分公司已经向***告知了上述制度有关休假、请假、**的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书》《员工须知》时未表示异议,其理应接受***浮分公司的该项管理制度。
再次,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在该考察期内,***浮分公司与***均有权对对方进行考察,以决定是否继续双方的劳动关系,***浮分公司自然有权对新招用的员工***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思想品德等方面进行考察。***浮分公司招聘***为总监理工程师,其职务属于公司的管理层级别,其一举一动自然会影响到公司的形象。案外人于2021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在“0708周边道路项目群”投诉***随意使用其私人物品,从投诉内容来看,足以反映出***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异性无法容忍的态度,其该行为已经影响到公司形象。对于**、调休等问题,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要求到岗工作是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基本劳动纪律,也应当被劳动者所遵守。在监理公司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到项目工地工作时,***浮分公司要求***及其他同事在质监站进行检查时在场,该要求未超出应有的工作强度或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者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而***未按工作要求到岗接受监督检查,亦未按照公司要求完善请假或休假手续,其作为一名管理人员,理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及时适应和完成***浮分公司的工作要求,***浮分公司对其发出《警告信》合情合理。原告***发生2021年1月31日**的事件后,其在不到一周时间内于2021年2月3日迟到,于当日7时16分还在与巡查组组长***讨论之前的**事件,但从其与***的聊天记录可知,***回复“上午高铁坐过头,请多多体谅”,***直到10时20分左右才回到项目工地,明显迟到,其认为不存在迟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浮分公司提供的2021年1月的考勤记录,***作为0708项目总监,其自身出勤记录只有1号至8号,其他时段无任何记录,可见,***未能很好履行其管理职责。庭后,***认为其从2021年1月13日起偶尔管理0708项目,但从其管理0708项目监理部公章,并在离职时交接该公章给***浮分公司可知,其主要工作是负责0708项目监理工作,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相一致,***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该种行为予以批评。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虽然原告***与被告***浮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约定“不符合录用条件”具体内容,但用人单位可以综合衡量劳动者所在工作岗位的要求与劳动者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思想品德等方面之间的匹配程度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浮分公司招聘***为总监理工程师,对***的考核评价必然比一般职员要高,而***浮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不符合其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的录用条件,其在试用期间据此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主张***浮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4000元及未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合同额外支付2天工资128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扣减工资及多扣个税问题。《绩效考核制度》中有关每**一日扣减当月三天工资的规定,本质上是设定了应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该规定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故***浮分公司扣罚的工资2032元应返还给***。***主张多扣个税375.26元,***浮分公司在仲裁阶段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上述款项按照25%计算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信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浮分公司的返还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广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工资2032元及多扣个税375.26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