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民终2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140-214号广州五周城国际建材中心市场H2区五层A406。
法定代表人:陈德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白云清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北江大道西面、将军大街北面。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贵、潘玖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白云清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白云清洁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7)粤1284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信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白云清洁公司向广信监理公司支付监理期限内的报酬30877.9元以及额外监理报酬人民币62666.7元,合计人民币93544.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云清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结合涉案施工工地的停工事实。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广信监理公司主张建立起监理期限内报酬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5月1日起算,显然是十分错误的,一审法院在认定相关事实时,并没有结合本案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与实际施工情况。首先,在本案中,广信监理公司监理工作的范围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是十分明确,根据广信监理公司与白云清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第三条已经明确监理范围和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负责本工程建筑图纸设计的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等方面的协调管理。(但不包括消防、防雷、冷暖、室内二次装修等工程)。外部条件包括:协助委托人办理建设施工前期的报建有关手续,在工程竣工后,负责备案资料的签证,盖章确认等工作。也就是说广信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公司的工作实际是贯穿整个涉案施工工程的,是包含工程的前期报建、施工过程的协助管理乃至竣工验收的备案签章。而鉴于施工工程的不可抗性,可能出现施工工程延期、工程中止、工程停工等情况,对于负责监督监理施工工程整个过程的监理公司是无法也不可能准确明确其监理期限。因此,双方在《监理合同》中对监理期的约定虽然是“本合同从工程图审或试桩日起计24个日历月”,但该约定实际是对广信监理公司所监理的施工工程的施工期限的一个预计,并非明确的监理限期。其次,广信监理公司与白云清洁公司在《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的付款方式中所约定的“工程开工(试桩)第一个月内支付15%,第五个月内支付15%……第二十四个月内支付余下的25%”,实际上也是结合施工工程的进度来支付。之所以约定在第二十四个月内支付余下25%,结合监理合同的性质,该期限实际上是广信监理公司与白云清洁公司预计监理工程的完工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的时间。结合《监理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种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也就是说,该付款方式的约定是建立在监理工程能够按照预期工程进度完工才能完全被履行。所谓的第二十四个月内支付余下的25%,实际是指在广信监理公司协助白云清洁公司办理监理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相关手续后,监理涉案施工工程内容完工,白云清洁公司才支付余下的25%,由此可见,对于监理报酬的支付实际是依据监理工程的进度来支付的。而事实上,根据(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2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白云清洁公司在2012年6月1日向承建单位吴川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在2012年12月28日广信监理公司也在承建单位吴川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上确认了白云清洁公司停工的事实。由此可见,广信监理公司与白云清洁公司关于监理报酬的付款方式的约定失去了履行的基础。且根据白云清洁公司在一审过程提交的证据,实际上白云清洁公司在本案中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28日,也就是白云清洁公司要求全面停工时间的前后,此后,白云清洁公司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广信监理公司与白云清洁公司之间并没有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履行。由此可见,结合广信监理公司与白云清洁公司的《监理合同》关于监理人的工作范围的约定,以及白云清洁公司单方停工的事实,关于白云清洁公司的付款时间,就不能简单地以具体的日期来确认双方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没有结合本案白云清洁公司要求停工的事实,片面地以广信监理公司与白云清洁公司在合同的约定来认定付款时间,并以付款时间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驳回广信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广信监理公司与白云清洁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尚未解除,广信监理公司仍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广信监理公司在工程承包单位吴川公司接到白云清洁公司停工通知后,对相关建筑工程进行的收尾工作继续实施了监理业务,直至2013年9月15日办公楼部分的排栅拆除,广信监理公司额外监理时间为6个月8天,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广信监理公司与白云清洁公司所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第一条第八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九项“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结合上述关于广信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在本案的工作范围,即包含了协助委托人办理建设施工前期的报建有关手续,在工程竣工后,负责备案资料的签证,盖章确认等工作。也就说等待协助委托人办理建设施工前期报建、等待工程竣工后办理备案资料的签证,盖章确认等内容均属于广信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的工作内容。在本案中涉案的工程实际上至今仍没有办理好工程施工的报建手续,且涉案施工工程因白云清洁公司单方停工,承建单位吴川公司就建设工程与白云清洁公司发生诉讼纠纷,导致涉案施工工程至今仍没有竣工验收,广信监理公司因此仍没法办理相关的备案资料签证、盖章确认工作。虽然广信监理公司与白云清洁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为二十四个月,但该期限为预计的时间,实际上,在2013年9月份期间,广信监理公司仍作为监理人对监理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监理。也就是说本案中广信监理公司的监理期已超出所谓的二十四个月。而根据《监理合同》中对于超出合同监理期每月支付监理人的附加工作报酬……,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可见该条实际是约定广信监理公司可超期附加监理的时间,可以附加到工程竣工验收。而自广信监理公司与白云清洁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至今,白云清洁公司既没有向广信监理公司发出任何要求中止监理合同的口头或书面通知,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广信监理公司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广信监理公司截止目前为止仍需按照合同约定为工程办理建设施工前期报建以及办理备案资料签证、盖章确认工作。而一审判决仅仅只是看到广信监理公司在2013年9月实际发生的监理工作,并没有将广信监理公司仍需履行的监理工作考虑在内。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广信监理公司实际实施监理业务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涉案合同至今没有终止或解除,监理报酬的最后支付日期应当为竣工验收或合同终止之日。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没有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错误适用法律。为维护广信监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白云清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广信监理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上诉。
广信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白云清洁公司立即向广信监理公司支付工程监理报酬30975元及利息7144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7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2.判令白云清洁公司立即向广信监理公司支付附加超期工作报酬4500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止,此后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白云清洁公司承担。
白云清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广信监理公司赔偿损失101000元;2.广信监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8日,广信监理公司与白云清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一、白云清洁公司委托广信监理公司监理位于肇庆高新区工业园的员工宿舍(3幢17层)、高管宿舍(2幢15层)的建设工程,工程规模合计面积48758m2(以设计图纸面积标算为准);……五、本合同开工或试桩日起计监理期共24个日历月;第二部分第一条第(9)项“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二十二条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第三十六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不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本工程在监理合同时间内,土建监理酬金按工程面积5元/m2计算:监理酬金人民币:243790元(含监理8.2%发票税款=19990元)。付款方式:工程开工(试桩)第一个月内支付15%,第五个月内支付15%,第九个月内支付15%,第十三个月内支付15%,第十七个月内支付15%,第二十四个月内支付余下的25%。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超期工作报酬:即超出合同监理期每月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工程超出合同监理期按每月10000元计算,支付方式:每月尾支付一次,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止……等内容。广信监理公司在合同监理人一栏上加盖了广信监理公司印章,白云清洁公司在合同委托人上加盖了白云清洁公司印章。
签订合同后,广信监理公司依约进场履行监理业务,施工至2012年6月1日,白云清洁公司向各相关参建单位、白云科技项目管理部发出《白云科技大旺新厂建设项目停工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各参建单位、白云科技项目管理部,由于现广东白云清洁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用地一直未能按原计划交付使用,如工地鱼塘、西面河涌以及工业园大门口桥梁建设均未能落实,不确定的因素太多,直接影响了我司新厂建设的投入计划,以及公司的战略实施。现我司决定停止现场所有项目建设,请项目管理部与各参建单位做好清点、结算工作;造成各位的不便,本司深表歉意!希望各单位理解并配合!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案外人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公司)。吴川公司在收到停工通知后,按通知对相关建筑工程进行收尾工作。2012年12月28日,广信监理公司在吴川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关于白云清洁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停工的问题”,白云清洁科技工程项目广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四会广信监理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接白云科技有限公司业主黄绍华通知:通知要求我公司全面停工、合同终止。现我司向贵监理公司求证是否项目全面停工、合同终止。”)上签写答复:“以上情况属实。请施工单位按业主要求执行”。广信监理公司同时在《工作联系单》加盖了公司印章。案涉工程停工后,广信监理公司对相关建筑工程进行的收尾工作继续履行了监理义务,其中,2013年3月份至9月,负责旁站监督,直到员工公寓楼1、2#外墙的排栅拆除,之后,广信监理公司未有具体的监理工作,广信监理公司自述是一直等待白云清洁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2月1日,广信监理公司向白云清洁公司邮寄了《工程监理款结算报告》,该报告载明了未支付监理款人民币:30975元,超出合同期监理款人民币:450000元等内容。
再查明,经评估,广信监理公司负责监理的工程已实际完工的总面积为26375.58㎡(员工宿舍1、2),庭审中,白云清洁公司认为评估报告无法证明工程的完工情况,并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白云清洁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012年1月、2012年8月、2013年1月共四次向广信监理公司支付了监理费合计101000元。
再查明,案外人吴川公司与白云清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了民事判决〔案号(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57号〕,判决作出后,吴川公司与白云清洁公司均提起了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具有预决力,对法院及当事人各方均有拘束力,除非当事人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否则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广信监理公司作为有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公司,其接受白云清洁公司的委托负责监理白云清洁公司发包的工程,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白云清洁公司是委托人,广信监理公司是监理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根据合同约定广信监理公司应获得的监理报酬是多少;二、广信监理公司起诉主张监理报酬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广信监理公司是否违约并由此造成白云清洁公司损失。
一、关于广信监理公司可获得多少监理报酬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广信监理公司可获得的监理报酬可分为两部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监理期限内的报酬及附加超期工作报酬。1.对于合同明确约定的监理期限内的报酬,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本工程在监理合同时间内,土建监理酬金按工程面积5元/m2计算:监理酬金人民币:243790元。”的约定,本案工程已实际完工的总面积为26375.58㎡(员工宿舍1、2),可计算出监理期限内广信监理公司可获得的监理报酬为131877.9元。白云清洁公司虽抗辩认为员工宿舍楼一栋、二栋还有很多未完工,不应作为计算监理报酬的依据,其提供的《公证书》真实性虽可以确认,但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应扣除的工程面积是多少,另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总酬金按工程总面积计算”,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合同明确约定的监理期限内的报酬为131877.9元(白云清洁公司已支付101000元,还欠30877.9元)。2.对于附加超期工作报酬,根据双方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六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不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超期工作报酬:即超出合同监理期每月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工程超出合同建立起按每月10000元计算,支付方式:每月尾支付一次,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止。”的约定,广信监理公司在工程承包人吴川公司接到白云清洁公司停工通知后,对相关建筑工程进行的收尾工作继续实施了监理业务,直到2013年9月15日员工公寓部分的排栅拆除,广信监理公司额外监理时间为6个月8天,该部分的监理报酬可认定62666.7元(10000×6+8÷30×10000=62666.7)。综上,广信监理公司可获得白云清洁公司的监理报酬合计共194544.6元,扣除白云清洁公司已支付的101000万元,还欠93544.6元。
二、关于广信监理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关键在于确定诉讼时效何时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于监理期限内的报酬,合同约定“工程开工(试桩)第一个月内支付15%,第五个月内支付15%,第九个月内支付15%,第十三个月内支付15%,第十七个月内支付15%,第二十四个月内支付余下的25%”,相关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白云清洁公司支付最后一期合同期限内监理报酬的时间应为第二十四个月内即2013年4月30日,也就是说,对于广信监理公司主张监理期限内报酬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1日起算。对于附加超期工作报酬,合同约定“超出合同监理期每月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按每月10000元计算,支付方式:每月尾支付一次,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广信监理公司实施额外监理业务,直到2013年9月15日员工公寓部分的排栅拆除,后没有进行实际工作,其自述在等待工程竣工验收。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止”,联系上下文,应是指双方约定允许广信监理公司可超期附加监理的时间,可至工程竣工验收,而不是支付附加报酬的时间可至工程竣工验收,支付附加报酬的时间,为超期监理该月的月尾。根据查明的事实,广信监理公司实际实施监理业务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也就是说,广信监理公司请求支付附加超期工作报酬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9月的月尾,该部分报酬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根据广信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最早于2016年12月1日才向白云清洁公司邮寄了《工程监理款结算报告》,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白云清洁公司抗辩提出广信监理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理据充分,予以采信。
三、关于广信监理公司是否违约并由此造成白云清洁公司损失的问题。
白云清洁公司反诉提出广信监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约定义务导致白云清洁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及与承包人串通给白云清洁公司带来重大损失,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第24条、第2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广信监理公司对白云清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白云清洁公司101000元。经审查,白云清洁公司的反诉基于违约责任请求权,与广信监理公司的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所确定的委托监理关系,可以合并审理。
白云清洁公司认为广信监理公司存在以下违约情形:1.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依法不具备开工条件,广信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向作为建设单位的白云清洁公司提出任何咨询、劝阻意见;2.未编写监理规划、审批项目监理实施细则、未定期召开监理工作会议及审定承包单位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进度计划等,未组织编写并签发监理月报、监理工作阶段报告、专题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没有监理日记和监理记录,总监理工程师未到现场办公及多次单方变更总监理工程师,未征求白云清洁公司同意;3.广信监理公司未经白云清洁公司确认也未向白云清洁公司报告,和工程承包人串通,为承包人提供不实证明,导致白云清洁公司重大损失。对于白云清洁公司主张的广信监理公司存在的违约情形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的规定,白云清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施工许可证应由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至于白云清洁公司是否符合领取条件,应是白云清洁公司自己清楚明知的,广信监理公司对此抗辩认为施工许可证的取得是属于建设单位自身应当具备的条件,并非监理单位的责任,理据充分,应予采信。对于白云清洁公司主张的广信监理公司存在的违约情形2,广信监理公司为此提交了变更项目总监申请、施工监理月报、工程安全监理报告、监理细则、监理规划,以证明广信监理公司已向白云清洁公司履行监理义务,白云清洁公司虽对广信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信监理公司因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了白云清洁公司的工程损失,且在庭审中白云清洁公司也自认工程停工的原因主要是政府的规划问题,故白云清洁公司主张广信监理公司存在的该项违约情形造成其损失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白云清洁公司主张的广信监理公司存在的违约情形3,白云清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信监理公司与承包人吴川公司存在串通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信监理公司在吴川公司与白云清洁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虚假的不实证据,故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白云清洁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广东白云清洁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8622元,由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60元,由广东白云清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白云清洁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至本案诉讼前有向广信监理公司提出解除双方涉案合同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广信监理公司的监理报酬数额为93544.6元并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广信监理公司主张的93544.6元报酬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合同监理期限为开工或试桩日起共24个月,但同时在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超期工作报酬:即超出合同监理期每月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按每月10000元计算,支付方式:每个月末支付一次,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止”,且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三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种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终止”及三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结合广信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性质,在白云清洁公司无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的情况下,广信监理公司合理认为其负责项目工程的监理事宜应直至工程竣工或工种移交为止的主张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合同约定的监理期内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时间是建立在预计期内可完成约定的工程总面积的情况下设定,而涉案工程并无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期内完工,且发生了附加超期工作情形。由此可知,合同约定的监理期内的报酬计算方式已发生变化,双方再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期内的支付时间履行已与实际不符,在双方无对该部分监理报酬的支付时间进行重新约定的情况下,其履行期限应受合同整体履行期限调整。对于附加超期工作报酬问题,虽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但该部分报酬是基于同一合同项下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报酬,虽然各月报酬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该附加超期工作报酬应为整体监理报酬的不可分割部分。涉案合同宗旨是促成涉案工程顺利完工,在合同无明确解除或终止的前提下,该部分报酬的履行期限亦应受合同整体履行期限调整。由此可知,白云清洁公司最后履行支付报酬(含原期限内报酬及附加超期工作报酬)的期限应按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种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终止”的约定确定,即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种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时。广信监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并无对涉案工程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种移交手续,双方发生本案纠纷时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故广信监理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白云清洁公司一、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区分评判白云清洁公司履行支付监理报酬并认定广信监理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并无依法对一审判决确认的93544.6元报酬款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款项。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广信监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7)粤1284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7)粤1284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广东白云清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报酬款93544.6元给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8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61元,合共10760.61元,由广东白云清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77.22元,由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6483.39元。(上述费用已由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法院预交,法院不另作收退,广东白云清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负担的部分费用,在履行本案给付义务的同时,迳付该费用给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肇雄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