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异109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苏州恒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富华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壮志,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南通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白蒲镇蒲西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南通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坤公司)与苏州恒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苏州恒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恒美公司对本院财产保全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24日,本院对亿坤公司与恒美公司、恒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509民初58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苏州恒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恒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45万元的财产或冻结相应价值的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上述民事裁定书随后移送执行实施,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冻结了恒美公司光大银行吴江支行37×××37账户、于2021年5月25日冻结了恒美公司工商银行11×××02账户。
恒美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冻结恒美公司光大银行吴江支行37×××37账户、恒美公司工商银行11×××02账户。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异议人系恒格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将异议人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申请保全人诉请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恒格公司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时,申请保全人可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保障自身权益,并可以申请拍卖、变卖恒格公司名下房地产受偿,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并无必要。3、异议人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具有良好企业信誉。申请保全人恶意起诉、虚高诉讼标的金额并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并对异议人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困难。
申请保全人亿坤公司辩称:1、申请财产保全合法正当。2、异议人提出异议超出期限,应视为放弃异议权利。3、异议人与恒格公司的关联性系(2021)苏0509民初5803案件实体审查内容,异议人试图以提出异议的方式申请其他裁判部门确认正在审理的实体内容,明显违反民诉法的规定。4、异议人提交的恒格公司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为单方委托,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无法作为认定依据。5、异议人与恒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自然人杨晓锋,案涉工程款本来为异议人的融资款项,通过与恒格公司之间转移支付,改变款项性质。另在(2021)苏0509民初5803号案件中异议人以其与恒格公司的共同租金向申请保全人主张损失,本就说明两公司财产混同。
另查明:根据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本院以(2021)苏0509民初5803号的案号,于2021年5月24日冻结了恒美公司光大银行吴江支行37×××37账户,应冻结25450000元,已冻结29830.96元;于2021年5月25日冻结了恒美公司工商银行11×××02账户,应冻结25450000元,已冻结2587597.89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故被保全人恒美公司认为实施保全裁定过程中的冻结其银行账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具体到本案中,本院根据财产保全裁定内容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并且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为25450000元,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对象为判断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异议人所提出不存在财产混同及优先受偿权足以保障权益等理由,均应由诉讼案件进行裁判,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本院对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恒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龙章
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
人民陪审员  严雪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韩紫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