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鸿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18753号
原告:广东鸿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城桂公路16号(五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63844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湖寮镇环二路伟业花苑12号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586388355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鸿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厦公司)诉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宏宝公司向原告鸿厦公司支付审价服务费943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2月27日及2014年1月,原告鸿厦公司与被告宏宝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鸿厦公司为被告宏宝公司的“万川翰林华府第一期第5、6、8、9、11栋(共5栋)”、“宏宝五星级大酒店”、“万川翰林华府第二期”的工程项目绘制工程预算。后原告鸿厦公司如约完成了相关工程预算。经双方结算,相关审价费用合计2455306元。被告宏宝公司已支付1512300元,尚欠943006元未付。经原告鸿厦公司多次追讨,被告宏宝公司拒绝支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鸿厦公司明确其上述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
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鸿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3份;2.造价咨询款项汇总表两份;3.中国工商银行他代本客户回单(*)两份;
4.催款通知书。
被告宏宝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013年2月27日、2014年1月,鸿厦公司与宏宝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号分别为:HS-13-02-02、HS-13-02-01、HS-14-01-03,以下合并简称咨询合同),约定:鸿厦公司向宏宝公司提供“万川翰林华府第一期第5、6、8、9、11栋(共5栋)”工程、“宏宝五星级大酒店”工程以及“万川翰林华府第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编制工程预算(清单计价法)。工程预算书分别在2013年3月22日前、2013年3月22日前以及鸿厦公司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等资料起60天内提交。土建部分(含钢筋抽料费)的预算费按预算造价的0.4%收取;给排水、电照工程、消防等安装工程的预算费按预算造价的0.3%收取。预算费在预算造价文件编制完成并提交给鸿厦公司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咨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鸿厦公司、宏宝公司均在咨询合同上加盖公章。诉讼过程中,鸿厦公司称其在上述咨询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向宏宝公司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2016年3月31日,鸿厦公司向宏宝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款项汇总表,载明:涉案合同HS-13-02-02、HS-13-02-01以及其他咨询合同项下的相关工程已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咨询服务费用合共2455305元。款项汇总表另备注:“其中2014年项目我司已提供多次设计、方案修改造价调整服务,直至2015年上半年。”鸿厦公司、宏宝公司在款项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宏宝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5月5日在款项汇总表上手写备注“已核对无误”并签名。宏宝公司已向鸿厦公司其支付咨询服务费1512300元。鸿厦公司向宏宝公司主张剩余咨询服务费未果,遂于2017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宏宝公司拖欠鸿厦公司咨询服务费943005(2455305-1512300=943005)元未付,有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款项汇总表、客户回单、鸿厦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宏宝公司未足额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鸿厦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943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以943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从鸿厦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鸿厦公司主张的超过前述金额的服务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宏宝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鸿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43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3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鸿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0元,减半收取为6615元(该款原告广东鸿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鸿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05元(该款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鸿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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