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205执异11号

案外人(异议人):万杰,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申请人: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鞍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凌忠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斯媚,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乐城镇银滩路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徐最雄。

被申请人:徐最雄,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被申请人:***,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被申请人:陈万雄,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被申请人:李义遵,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被申请人:廖双玉,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被申请人:钟永绍,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曲江农信社)与被告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昌住建公司)、徐最雄、***、陈万雄、李义遵、廖双玉、钟永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万杰于2020年6月30日向提出本院申请,请求解除对乐昌市的不动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万杰称,贵院于2018年8月3日查封的乐昌市的不动产的产权属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从未收到贵院的任何法律文书。且该案中被告在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应经原告审核完全超出借款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总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抵押物以外的财产,总额应超出其诉请标的,查封的该财产是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应当解除查封归还案外人。其理由:从不动产登记信息上看,乐昌市的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为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工区。但事实是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81666463263J)是万杰(男,公民身份号码:440225197201××××)于2007年8月29日个人独资注册登记,十三工区的所有财产归属其个人所有,且该工区经万杰申请,于2019年4月2日乐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销登记。现登记在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的所有财产均归属万杰个人所有,与本公司无关。上述事实也得到被告乐昌住建公司的认可。该不动产自取得以来,一直是案外人所有,由案外人缴交各项税费,本案被告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财产的归属提出异议,更未对财产承担义务且承认财产权属案外人所有。综上所述,本人是案外人,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本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切实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曲江农信社辩称,一、涉案查封的不动产系乐昌住建公司的财产,答辩人查封甚至执行该不动产合法合理。虽然不动产的权利人登记为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但是该第十三工区系乐昌住建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的财产属于总公司。根据案外人万杰提供的证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可以得知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是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而并非案外人万杰,案外人万杰仅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公司的财产无关。另外根据《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营业执照》、粤韶核注通内字【2019】第1900029340号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可以得知,该十三工区系(2018)粤0205民初1334号中被告乐昌住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分公司的财产系属于公司财产,答辩人查封标的不动产合法合理。二、乐昌住建公司出具的约定第十三工区名下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由万杰个人所有的说明对答辩人没有法律效力。万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建设工程事务多年,其应知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知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是严令禁止的,更应当知晓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及责任关系,但其坚持选择以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选择利用建筑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其因对外以乐昌住建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不动产亦实际登记在乐昌住建公司,其就应按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公司与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三、案外人万杰与乐昌住建公司之间,不属于《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被承包的情形。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乐昌住建公司的《证明》可知第十三工区是案外人挂靠乐昌住建公司注册设立的分公司,案外人万杰主要是利用乐昌住建公司的资质方便其对外承揽建筑工程。换言之,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之实质并非承包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案外人万杰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万杰提出的执行异议。

被申请人乐昌住建公司、徐最雄、***、陈万雄、李义遵、廖双玉、钟永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2、房屋租金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完税证明;3、证明;4、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5、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6、房屋租赁合同。用予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是案外人万杰个人独资注册登记的,该房屋归属万杰个人所有,故向本院提出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请求。

经审查,2018年7月9日,曲江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了(2018)粤0205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乐昌住建公司、徐最雄、***、陈万雄、李义遵、廖双玉名下价值29369640.34元的财产,其中本院于同年8月2日向乐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8)粤0205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内E幢XX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16)乐昌市不动产权第0××9号](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不超过三年。同年8月17日,曲江农信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审理,并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8)粤0205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乐昌住建公司欠原告曲江农信社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369640.34元(利息计至2018年5月20日止,2018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原告韶关市曲江农信社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借字2015第009号)中所出借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下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被告李义遵、廖双玉用于抵押的位于韶关市乐昌市(万福大厦)首层A11、A12、A13号商铺(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0号);2、被告李义遵、廖双玉用于抵押的位于韶关市乐昌市(万福大厦)首层部分商铺(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9号);3、被告李义遵用于质押的韶关市乐昌市(万福隆大厦)首层部分商铺、首层A11、A12、A13号商铺的租金收入(应收账款收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编号:02773238000335844297);4、被告徐最雄持有的乐昌住建公司99.881%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粤韶)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600101062号];5、被告陈万雄持有的乐昌住建公司0.119%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粤韶)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600101083号]。三、被告徐最雄、***、陈万雄、李义遵、廖双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乐昌住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乐昌住建公司、徐最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粤02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5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5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曲江农信社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借字2015第009号)中所出借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下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李义遵、廖双玉用于抵押的位于韶关市乐昌市(万福大厦)首层A11、A12、A13号商铺(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0号);2、被告李义遵、廖双玉用于抵押的位于韶关市乐昌市(万福大厦)首层部分商铺(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9号);3、李义遵用于质押的韶关市乐昌市(万福隆大厦)首层部分商铺、首层A11、A12、A13号商铺的租金收入(应收账款收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编号:02773238000335844297);4、陈万雄持有的乐昌住建公司0.119%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粤韶)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600101083号]。三、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5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曲江农信社实现上述第二项优先受偿权后,对第一项判决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由徐最雄、***、陈万雄、李义遵、廖双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涉案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及案外人万杰是否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能否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

关于涉案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乐昌住建公司欠曲江农信社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369640.34元(利息计至2018年5月20日止,2018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依据曲江农信社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作出了(2018)粤0205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标的额29369640.34元,截止2018年8月31日,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涉案借款保证人李义遵用于抵押的位于韶关市乐昌市(万福大厦)首层A11、A12、A13号商铺(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0号)和首层部分商铺(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9号);涉案借款保证人徐最雄和陈万雄用于质押的乐昌住建公司99.881%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粤韶)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600101062号]和0.119%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粤韶)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600101083号];徐最雄存款285041.06元、***存款326213.91元、陈万雄存款120119.12元、李义遵存款18942.32元、廖双玉存款649.51元,合计750965.92元;李义遵持有的精工钢构的股票500股和上海电气的股票300股、徐最雄持有的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101000股;***名下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粤BP××××)一辆;李义遵名下的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粤FA××××)一辆;徐最雄名下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FP××××)一辆;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内E幢B101、101、B102、B103、B104、B105(不动产权证号:粤(2016)乐昌市不动产权第0××8号、0××4号、0××7号、0××6号、0××5号、0××0号);陈万雄坐落于乐昌市(不动产产权证号:××);徐最雄坐落于乐昌市(不动产产权证号:××)、坐落于乐昌市(不动产产权证号:××)、坐落于乐昌市北面(不动产产权证号:××)、坐落于乐昌市(不动产产权证号:××);李义遵坐落于乐昌市首层B6-B10、B1-B5、B11-B15(不动产产权证号:C××9、C××1、C××0);***坐落于乐昌市远泽商贸城A、B幢首层(不动产产权证号:粤(2017)乐昌市不动产权第0××5号)、坐落于乐昌市(不动产产权证号:C××7、C××9、C××8)、坐落于乐昌市商贸城地下层8号车位、C座1002房(不动产产权证号:C××4、C××2)、坐落于乐昌市富华楼102房、夹层02房、101房、夹层01房(不动产产权证号:C××9、CQC2475704)、坐落于乐昌市金顺楼1、2幢110房、111房、112房(不动产产权证号:××)以及涉案的房产。从本院实际冻结的存款金额来看,远没有达到曲江农信社的申请保全金额,至于查封的不动产和动产以及股权、股金、股票的价值,案外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价值可以满足曲江农信社申请保全的额度,故,案外人万杰主张曲江农信社申请查封借款抵押物以外的财产,总额应超出其诉请标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外人万杰是否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能否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院查封涉案房产时所登记的权利人为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且登记在该工区的房产并非只有涉案的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项“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公司法人的财产独立于任何个人,虽然该工区的负责人是万杰,但其不是公司法人,更不是公司的民事主体,其提供的乐昌住建公司的《证明》属于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法律效力,所以,万杰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是其本人。另外,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是乐昌住建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裁定查封登记在乐昌住建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万杰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万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建中

人民陪审员  刘韵乔

人民陪审员  杨敏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莲鸿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205执异11号

案外人(异议人):万杰,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申请人: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鞍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凌忠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斯媚,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乐城镇银滩路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徐最雄。

被申请人:徐最雄,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被申请人:***,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被申请人:陈万雄,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被申请人:李义遵,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被申请人:廖双玉,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被申请人:钟永绍,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曲江农信社)与被告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昌住建公司)、徐最雄、***、陈万雄、李义遵、廖双玉、钟永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万杰于2020年6月30日向提出本院申请,请求解除对乐昌市的不动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万杰称,贵院于2018年8月3日查封的乐昌市的不动产的产权属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从未收到贵院的任何法律文书。且该案中被告在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应经原告审核完全超出借款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总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抵押物以外的财产,总额应超出其诉请标的,查封的该财产是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应当解除查封归还案外人。其理由:从不动产登记信息上看,乐昌市的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为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工区。但事实是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81666463263J)是万杰(男,公民身份号码:440225197201××××)于2007年8月29日个人独资注册登记,十三工区的所有财产归属其个人所有,且该工区经万杰申请,于2019年4月2日乐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销登记。现登记在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的所有财产均归属万杰个人所有,与本公司无关。上述事实也得到被告乐昌住建公司的认可。该不动产自取得以来,一直是案外人所有,由案外人缴交各项税费,本案被告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财产的归属提出异议,更未对财产承担义务且承认财产权属案外人所有。综上所述,本人是案外人,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本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切实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曲江农信社辩称,一、涉案查封的不动产系乐昌住建公司的财产,答辩人查封甚至执行该不动产合法合理。虽然不动产的权利人登记为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但是该第十三工区系乐昌住建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的财产属于总公司。根据案外人万杰提供的证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可以得知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是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而并非案外人万杰,案外人万杰仅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公司的财产无关。另外根据《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营业执照》、粤韶核注通内字【2019】第1900029340号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可以得知,该十三工区系(2018)粤0205民初1334号中被告乐昌住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分公司的财产系属于公司财产,答辩人查封标的不动产合法合理。二、乐昌住建公司出具的约定第十三工区名下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由万杰个人所有的说明对答辩人没有法律效力。万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建设工程事务多年,其应知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知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是严令禁止的,更应当知晓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及责任关系,但其坚持选择以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选择利用建筑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其因对外以乐昌住建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不动产亦实际登记在乐昌住建公司,其就应按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公司与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三、案外人万杰与乐昌住建公司之间,不属于《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被承包的情形。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乐昌住建公司的《证明》可知第十三工区是案外人挂靠乐昌住建公司注册设立的分公司,案外人万杰主要是利用乐昌住建公司的资质方便其对外承揽建筑工程。换言之,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之实质并非承包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案外人万杰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万杰提出的执行异议。

被申请人乐昌住建公司、徐最雄、***、陈万雄、李义遵、廖双玉、钟永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2、房屋租金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完税证明;3、证明;4、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5、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6、房屋租赁合同。用予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是案外人万杰个人独资注册登记的,该房屋归属万杰个人所有,故向本院提出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请求。

经审查,2018年7月9日,曲江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了(2018)粤0205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乐昌住建公司、徐最雄、***、陈万雄、李义遵、廖双玉名下价值29369640.34元的财产,其中本院于同年8月2日向乐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8)粤0205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内E幢XX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16)乐昌市不动产权第0××9号](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不超过三年。同年8月17日,曲江农信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审理,并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8)粤0205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乐昌住建公司欠原告曲江农信社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369640.34元(利息计至2018年5月20日止,2018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原告韶关市曲江农信社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借字2015第009号)中所出借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下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被告李义遵、廖双玉用于抵押的位于韶关市乐昌市(万福大厦)首层A11、A12、A13号商铺(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0号);2、被告李义遵、廖双玉用于抵押的位于韶关市乐昌市(万福大厦)首层部分商铺(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9号);3、被告李义遵用于质押的韶关市乐昌市(万福隆大厦)首层部分商铺、首层A11、A12、A13号商铺的租金收入(应收账款收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编号:02773238000335844297);4、被告徐最雄持有的乐昌住建公司99.881%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粤韶)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600101062号];5、被告陈万雄持有的乐昌住建公司0.119%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粤韶)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600101083号]。三、被告徐最雄、***、陈万雄、李义遵、廖双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乐昌住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乐昌住建公司、徐最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粤02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5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5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曲江农信社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借字2015第009号)中所出借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下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李义遵、廖双玉用于抵押的位于韶关市乐昌市(万福大厦)首层A11、A12、A13号商铺(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0号);2、被告李义遵、廖双玉用于抵押的位于韶关市乐昌市(万福大厦)首层部分商铺(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9号);3、李义遵用于质押的韶关市乐昌市(万福隆大厦)首层部分商铺、首层A11、A12、A13号商铺的租金收入(应收账款收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编号:02773238000335844297);4、陈万雄持有的乐昌住建公司0.119%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粤韶)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600101083号]。三、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5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曲江农信社实现上述第二项优先受偿权后,对第一项判决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由徐最雄、***、陈万雄、李义遵、廖双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涉案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及案外人万杰是否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能否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

关于涉案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乐昌住建公司欠曲江农信社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369640.34元(利息计至2018年5月20日止,2018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依据曲江农信社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作出了(2018)粤0205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标的额29369640.34元,截止2018年8月31日,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涉案借款保证人李义遵用于抵押的位于韶关市乐昌市(万福大厦)首层A11、A12、A13号商铺(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0号)和首层部分商铺(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9号);涉案借款保证人徐最雄和陈万雄用于质押的乐昌住建公司99.881%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粤韶)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600101062号]和0.119%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粤韶)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600101083号];徐最雄存款285041.06元、***存款326213.91元、陈万雄存款120119.12元、李义遵存款18942.32元、廖双玉存款649.51元,合计750965.92元;李义遵持有的精工钢构的股票500股和上海电气的股票300股、徐最雄持有的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101000股;***名下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粤BP××××)一辆;李义遵名下的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粤FA××××)一辆;徐最雄名下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FP××××)一辆;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内E幢B101、101、B102、B103、B104、B105(不动产权证号:粤(2016)乐昌市不动产权第0××8号、0××4号、0××7号、0××6号、0××5号、0××0号);陈万雄坐落于乐昌市(不动产产权证号:××);徐最雄坐落于乐昌市(不动产产权证号:××)、坐落于乐昌市(不动产产权证号:××)、坐落于乐昌市北面(不动产产权证号:××)、坐落于乐昌市(不动产产权证号:××);李义遵坐落于乐昌市首层B6-B10、B1-B5、B11-B15(不动产产权证号:C××9、C××1、C××0);***坐落于乐昌市远泽商贸城A、B幢首层(不动产产权证号:粤(2017)乐昌市不动产权第0××5号)、坐落于乐昌市(不动产产权证号:C××7、C××9、C××8)、坐落于乐昌市商贸城地下层8号车位、C座1002房(不动产产权证号:C××4、C××2)、坐落于乐昌市富华楼102房、夹层02房、101房、夹层01房(不动产产权证号:C××9、CQC2475704)、坐落于乐昌市金顺楼1、2幢110房、111房、112房(不动产产权证号:××)以及涉案的房产。从本院实际冻结的存款金额来看,远没有达到曲江农信社的申请保全金额,至于查封的不动产和动产以及股权、股金、股票的价值,案外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价值可以满足曲江农信社申请保全的额度,故,案外人万杰主张曲江农信社申请查封借款抵押物以外的财产,总额应超出其诉请标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外人万杰是否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能否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院查封涉案房产时所登记的权利人为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且登记在该工区的房产并非只有涉案的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项“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公司法人的财产独立于任何个人,虽然该工区的负责人是万杰,但其不是公司法人,更不是公司的民事主体,其提供的乐昌住建公司的《证明》属于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法律效力,所以,万杰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是其本人。另外,乐昌住建公司第十三工区是乐昌住建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裁定查封登记在乐昌住建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万杰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万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建中

人民陪审员  刘韵乔

人民陪审员  杨敏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莲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