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区、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281执恢75号 申请执行人: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区,住所地乐昌市。 负责人:***。 被执行人: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乐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 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区与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粤0281民初1733号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2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确定,被执行人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区支付工程款(含税)35255697.57元及其违约金9178909.2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6417.2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21)粤0281执1527号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粤02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乐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21)粤0281执1527号案的被执行人,乐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500000元及锦江花园45%的售楼款范围内,对(2020)粤0281民初1733号、(2022)粤02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2年7月26日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如实申报财产,未履行义务。经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其未到院接受询问,也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及工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保险机构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有存款,已冻结6个银行账户(于2023年12月9日冻结期限届满),实际冻结金额为零。 2.**被执行人乐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存款,已冻结8个银行账户(分别于2023年8月1日、2023年8月4日冻结期限届满),已扣划478849.1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3.**两被执行人共有的位于乐昌市××街道××路××号××花园的共有财产,已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预查封(于2025年9月3日查封期限届满)了部分不动产,因该共有财产未分割,且预售证已过期,未完成竣工验收等,不符合处置条件,暂未处置。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冻结、查封上述财产,应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继续查封。 三、本院通过实地调查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4384604.84元,已执行到位478849.19元,仍有标的43905755.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17.2元、执行费111835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发现但暂不能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0281执恢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