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205执异24号
案外人(异议人):乐昌市庆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庆云镇248省道旁。
负责人:何**斌,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被异议人):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41号门店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镇银滩路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执行人:***,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执行人:***,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执行人:***,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在本院执行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乐昌市庆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庆云镇政府)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住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昌市支行)4472××××3456账户及账户内资金2606872元的财产保全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庆云镇政府称,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住建公司在农行乐昌市支行4472××××3456账户及账户内资金2606872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为将乐昌市庆云镇农村污水治理项目(新建、完善)建设好,案外人庆云镇政府、被执行人住建公司、农行乐昌市支行共同签署《专项债券资金共管三方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住建公司在农行乐昌市支行开设4472××××3456账户,同时约定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但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0)粤0205执1667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该账户。案外人认为,该资金属于政府专项债券资金,用于建设乐昌市庆云镇农村污水治理项目,且必须专款专用,住建公司不能自由支配该账户内资金,该资金并不属于住建公司。由于法院冻结该账户,导致工程严重滞后。为保障政府项目建成,防止债券资金流失,恳请法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住建公司在农行乐昌市支行4472××××3456账户及账户内资金2606872元的冻结。
案外人向法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项债券资金共管三方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住建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农商银行与住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粤0205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住建公司向农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住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2民终9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8)粤0205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0)粤0205执1667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住建公司在农行乐昌市支行4472××××3456账户内资金2606872元。案外人庆云镇政府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冻结。
另查,案外人庆云镇政府(发包人)与住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住建公司承包乐昌市庆云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新建、完善)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470241.67元。为实现专款专用,庆云镇政府、住建公司、农行乐昌市支行签订《专项债券资金共管三方协议》,约定以住建公司名义开户,庆云镇政府作为账户共管人,共同管理该账户,双方一致授权农行乐昌市支行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本账户内的资金为乐昌市庆云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新建、完善)施工的专项债券资金;住建公司根据涉案工程建设需要,全部资金用于该项目建设使用,且必须按专项债券资金管理要求依法依规依程序使用资金;庆云镇政府对住建公司的资金使用有监管权利,对挪用账户内资金用于与项目建设运营无关用途的行为,庆云镇政府有权禁止该笔资金的使用;农行乐昌市支行凭借庆云镇政府、住建公司共同签章的“专项资金发放通知书”划拨资金且需符合农行乐昌市支行账户划款制度要求,“专项资金发放通知书”是农行乐昌市支行划拨资金的唯一有效指令;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8月30日,由乐昌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转存专项资金2606416.78元至涉案账户,同年9月21日批量结息后该账户余额为2606872.9元。现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因农商银行的执行申请而被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涉案账户是为乐昌市庆云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新建、完善)施工设立的资金专用共管账户,该账户内资金是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具有特定性和专用性,《专项债券资金共管三方协议》约定全部资金用于涉案项目建设使用,庆云镇政府对住建公司的资金使用有监管权利,资金使用仅能由农行乐昌市支行凭借庆云镇政府和住建公司共同签署的“专项资金发放通知书”划拨资金,即涉案账户虽以住建公司名义开设,但其不具有自由支配处分账户内款项的权利,而庆云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通过对涉案资金的特定化保障其对该账户内财政资金的监控、管理和支配权,该账户内资金尚未转移至住建公司,不能视为住建公司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规定,涉案《专项债券资金共管三方协议》已明确涉案账户内资金为乐昌市庆云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新建、完善)施工的专项债券资金,仅能用于该工程项目,系市政利民工程,故对于使用权利具有排他性,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庆云镇政府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4472××××3456账户及账户内资金2606872元的冻结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冯 清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