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205执恢138号
申请执行人: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鞍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乐城镇银滩路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被执行人:***,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被执行人:***,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被执行人:***,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申请执行人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205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2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粤02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规定: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5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369640.34元(利息计至2018年5月20日止,2018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5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借字2015第009号)中所出借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下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用于抵押的位于韶关市乐昌市××路××号(万福大厦)首层A11、A12、A13号商铺(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2、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韶关市乐昌市××路××号(万福大厦)首层部分商铺(房地权证号:粤房房地权证乐字第0×**);3、被告***用于质押的韶关市乐昌市××路××号(***大厦)首层部分商铺、首层A11、A12、A13号商铺的租金收入(应收账款收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编号:02773238000335844297);4、被告***持有的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119%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粤韶)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600101083号]。三、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5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上述第二项优先受偿权后,对第一项判决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93648元,由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49元,由上诉人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传票到庭,未能履行本案的债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并对被执行人采取冻结扣划银行账户、微信等措施,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位于乐昌市××路××号(***大厦)首层A11、A12、A13及首层部分商铺,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13913602.97元,最终促使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2023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到庭,向本院递交了执行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申请执行人撤回案件的执行,协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粤0205执恢138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