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2民初93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石龙汽车客运中心站有限公司商业大楼第八层801室,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41900281888148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水口大道18号山水龙城花园C1栋1**3层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74020259D。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务。 原告广东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对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企业,被告是惠州三栋鸿基花园项目(下称“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协商签订了一份《惠州三栋鸿基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1、由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建设监理服务,服务工期为30个月;2、合同未约定违约情形所适用的违约金标准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另一方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监理服务团队进场为案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惠州三栋鸿基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案涉项目监理费总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89565元,被告于施工过程中已支付人民币76534元,监理费结算尾款为人民币513031元,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2、原、被告双方履行完结算条款后上述监理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均不再享受上述监理合同权利以及承担上述监理合同义务,且双方均不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监理费结算尾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22年3月11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不但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欠款,而且还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遭受的损失。鉴于上述事由,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判如所请。请求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结算尾款人民币513031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遭受的损失(以513031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为9740.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3000元、保全保险损失人民币1043.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之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以上第1、第2项诉讼请求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合计546815.48元)。 被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实际应结算的金额为414373.5元,且因原告并未按合同提供结算资料,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应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资料后申请付款。针对原告诉请事由有关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惠州三栋鸿基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系被告为配合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解锁原告监理人员工作证件而制作,签订解除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被告所开发的三栋项目因受疫情及融资问题等因素影响停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希望将原定在被告项目的监理人员解锁,以便监理人员可挂靠到其他项目收取监理费用,解锁后的监理人员费用被告可不支付。由于被告开发的项目未竣工,原告称需要双方配合签订解除协议后提交惠州市惠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才能解锁监理人员工作证件,因此,被告签订解除协议完全是基于配合原告解锁监理人员证件所签订。而事实上,被告开发项目工程未竣工,双方后续仍要继续合作,双方也并未正式办理结算,解除协议并非为双方终止合作签订,解除协议应予以撤销。原告依据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除协议诉请不应获得支持。2、针对原告第2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因本案金额存在争议且未迖到结算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事由,律师费和保险担保费也并非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原告主张的第3项诉请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惠州三栋鸿基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系反诉原告为配合反诉被告向惠州市惠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解锁被告监理人员工作证件而制作,签订解除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反诉原告所开发的三栋项目因受疫情及融资问题等因素影响停工,经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协商,反诉被告希望将原定在原告项目的监理人员解锁,以便监理人员可挂靠到其他项目收取监理费用,解锁后的监理人员费用反诉原告方可不支付。由于反诉原告开发的项目未竣工,反诉被告称需要双方配合签订解除协议后提交惠州市惠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才能解锁监理人员工作证件,因此,反诉原告签订解除协议完全是基于配合被告解锁监理人员证件所签订。而事实上,反诉原告开发项目工程未竣工,双方后续仍要继续合作,双方也并未正式办理结算,解除协议并非为双方终止合作签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解除协议,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惠州三栋鸿基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受理费。 反诉被告广东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辩称为:一、反诉原告以《惠州三栋鸿基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下称《合同解除协议》)仅为配合反诉被告解锁监理人员所签订,并非为双方终止合作签订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协议,毫无依据,完全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合同解除协议》是***等协商签订的协议,反诉被告原报送金额729065元,经过双方多次洽谈,反诉被告在协商过程中还作出了巨大让步,最终双方一致确认监理费结算金额为589565元,《合同解除协议》第4条已明确双方再无争议。2、《合同解除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双方之前已经进行过漫长的协商谈判,《合同解除协议》附件一《洽谈纪要》中“洽谈主要内容”明确“现结算总价为:589565元,无争议金额”,说明最终结算金额早在2021年11月1日即已明确,相关会议纪要还是反诉原告自己制作的。3、在以上协商过程中以及上述《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前后的很长时间里,反诉原告均从未表示过该协议仅仅是用来解锁的,并且在反诉被告不断追款过程中,被告也只是表示没钱付(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22年3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反诉原告是在反诉被告追款后期才表示该协议仅仅是用来解锁的。4、反诉原告关于上述《合同解除协议》仅仅是用来解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逻辑,因为:第一,解锁只要签订解约协议就可以,政府对结算价款的具体金额并不审查、不关注;第二,若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就无需经过漫长的谈判,反诉被告最初让步扣减价款也就没有意义了第三,若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上述《合同解除协议》根本不需要附带附件一《洽谈纪要》、附件二《监理费结算计算表》。第四,若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则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首次追款就会提出来,不可能在反诉被告追款时说“可能没钱付”。二、上述《合同解除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可撤销的情形1、上述《合同解除协议》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反诉原告制作的附件一《洽谈纪要》详细记录了2021年11月1日双方洽谈的主要内容,附件二《监理费结算计算表》详细记录了监理费报送金额和审核金额的构成,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上述《合同解除协议》中反诉被告原报送监理费金额729065元,经过双方多次洽商后,双方才明确监理费结算总价为589565元,反诉被告已经作出了让步,双方取得一致意见才于上述《合同解除协议》和相关附件上**确认,该协议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综上,以上足以说明: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其说辞仅仅是为了赖账,是不诚信的,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9日,原告广东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惠州三栋鸿基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监理惠州三栋鸿基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约定工程监理期暂定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合同价款约定为含税总价287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9条约定约定本协议未约定违约情形适用的违约金标准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另一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惠州三栋鸿基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签订合同《惠州三栋鸿基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因被告方计划终止本项目施工的原因,现原、被告双方就本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以下结算协议内容...本工程结算原报送价总价为729065元,经双方多次洽谈,现结算总价为589565元,无争议金额;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76534元,结算尾款为513031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二、甲乙双方履行完上述结算条款后原合同自动解除,甲乙双方均不再享受合同权利以及承担原合同义务,且双方均不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解除协议附件一《洽谈纪要》内容载明,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协议的事项进行了洽谈,此外,该协议附件二《监理结算计算表》进行了监理结算。该份解除协议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章,解除协议连同所附附件《洽谈纪要》《监理结算计算表》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司骑缝章。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后,2020年10月进场履行监理义务,2021年7月因被告原因终止案涉项目施工,与被告方交涉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再付过款项,被告称签订解除协议并非出于办理结算而是为配合原告解锁。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另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律师费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3000元。 以上事实有诉讼主体资料、《惠州三栋鸿基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惠州三栋鸿基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惠州三栋鸿基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案涉解除协议的签订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主***费问题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解除协议的签订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庭审中称与原告签订解除协议系为配合原告解锁,并非出于办理结算,不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首先,该份解除协议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章,解除协议及其附件《洽谈纪要》《监理结算计算表》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司的骑缝章。其次,依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项解除协议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项辩称亦不符合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故《惠州三栋鸿基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结算尾款513031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于解除协议中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应从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日(2022年4月7日)计算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律师费问题。因合同通用条款第2.9条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已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现原告主***费2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13031元及利息(利息以513031元为基数,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68.1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用3130元,反诉受理费4465.1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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