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东莞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9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大道中**花园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561764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石龙汽车客运中心站有限公司商业大楼第八层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8148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向鸿业公司支付监理费483728.07元;二、**公司向鸿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3728.0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 原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鸿业公司支付监理费483728.07元;二、**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鸿业公司支付利息(以483728.07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一审受理费8555.92元,保全费2938.64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以及结算协议,均未约定利息的支付,且**公司已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一张由深圳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的可再转让的金额为483728.2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前该汇票仍有效、可承兑,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 鸿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平。二、**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从事实方面,**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截至目前为止,就案涉监理费债务,不论是现金、转账还是汇票承兑,鸿业公司尚未得到任何清偿,**公*****公司已获得483728.24元债务清偿无理无据。从程序上,**公司的上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张存在案外人承兑汇票清偿债务,应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未提出任何与此相关的事实陈述与证据,现**公司于二审期间又提出此项理由,没有证据,即使有证据,**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在二审再提出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鸿业公司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公司尚欠鸿业公司监理费483728.07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逾期未向鸿业公司支付前述监理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结合鸿业公司的诉请判令**公司应向鸿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2元,由东莞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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