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4民初1976号
原告(反诉被告)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姜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展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强公司)诉被告山东展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强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网强网络管理系统一套(500个网元)以及增值模块若干,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预付款30%,余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展鸿公司仅支付了30%的预付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并于2013年11月6日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24,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24,000元。被告展鸿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系争产品并未验收合格,虽然合同约定的产品异议期为10个工作日,但系争标的物系软件产品,不经使用无法发现其内在的隐蔽瑕疵,即使被告曾签署过验收单,也仅仅是对产品外观及数量的确认;其次,正因为系争产品存在隐蔽瑕疵,导致该产品部署在第三方客户系统上运行之后屡屡发生系统问题,无法满足系争《销售合同》附件三“系统需求说明书”列明的多项需求;第三,鉴于以上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公司派员维修、调试未果的情况下,为了及时解决第三方客户所面临的软件系统问题,无奈之下又重新为第三方客户购买了一套新的软件系统,造成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就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2万元。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请,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对此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且该产品也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被告提出的系争产品在运行过程中无法满足第三方客户的实际需求,也是其拒付余款的托辞。因此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001,约定被告展鸿公司为甲方,原告网强公司为乙方,最终用户为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合同中所涉及“软件”是指网强系列产品,最终用户为网强系列产品的使用者,网元是指可网管的网络设备,如交换机、路由器等;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具体产品为:网强网络管理系统一套(500个网元)、网强分级管理模块一个、配置管理模块一个、信息点和VLAN管理模块一个、IPMAC模块一个、短信硬件插件一个,详细产品功能列表见合同附件;合同总金额为32万元,包含乙方上门安装、调试及培训所产生的人工费和差旅费。上门安装、调试培训及服务仅限一次,日程(包含往返路程时间)不超过20日;付款及交付: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电汇底单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前开全额发票给甲方,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支付方式为电汇;当产品由乙方货运/快递到甲方,以乙方将产品交给第一承运人为交付,甲方指定收货单位为山东展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地点为济南市民生大街XXX号三箭银苑X座XXXX室,接收人姓名为***;产品的质量标准以乙方在产品说明书中的规定为准,但仍符合国家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质保条款:乙方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含三年免费服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其具体服务内容包括:故障响应,以电话和网络支持为主、提供软件升级版本、电话支持,甲方可直接拨打乙方的技术响应电话:021-XXXXXXXX;甲乙双方需在本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进行产品交付,交付产品时,甲方或其指定的代表应检查产品品牌、原厂商、产地、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与本合同或装箱单等文件相符,相符的,应予以签收。如甲方对产品有任何异议,应在产品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未在产品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对于甲方提出的异议,乙方认为属实的,应及时对产品进行修理、更换或采取其他措施直至验收合格。在此期间,甲方对产品进行妥善保存,以免损坏、灭失;合同附件三系统需求说明书记载:网络管理系统,应能在网络资源的集中管理基础上,实现拓扑、故障、性能、配置、安全等管理,能够同时管理的设备数量不低于500台,并满足以下需求:……网管系统应实现不同的IT资源按照不同的地域进行划分,地域管理权限管理功能可以让不同角色的人登陆到系统后只能看到与其地域有关的关联信息,并约束以上不同角色能够管理到哪些区域或范围内的资源,即规定了不同角色对地域的管理权限。通过角色与地域权限立体化的管理,能够帮助用户对各种角色的运维人员做到责权分明……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2013年10月11日,被告展鸿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在原告出具的《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收到合同编号:XXXXXXXX001中所有货物,包括网强网络管理软件系统一套(500个网元)、短信硬件插件一个。之后,原、被告双方将系争软件系统及硬件设备等部署在第三方客户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相关系统上。2013年11月6日,被告展鸿公司的指定验收人李某在原告出具的《货物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经过检查,货物及服务符合合同要求。同日,原告方验收人徐某某亦在《货物验收单》上签字。2015年9月23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要余款224,000元,但被告表示未收到该催款函。审理中,被告提交:1、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含附件一、二、三)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售后服务承诺函》,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定期检验及技术服务;2、双方往来邮件记录及电脑截屏,认为系争产品在运行过程中无法满足《销售合同》附件三系统需求说明书中列明的需求,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称因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为此支付了重新购买软件的费用10万元。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承诺提供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与产品质量问题无关;因证据2系双方往来邮件及电脑截屏信息,未经公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售后商务部也从未收到过被告需要技术支持的书面文件;证据3表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二、三、货物签收单、货物验收单、余款催款函、《承诺书》、《售后服务承诺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二、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鉴于本案系争标的物为软件产品,其质量指标无法通过产品外观直接表现,而是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平台通过后台测试、系统调试等技术手段进行检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负有对所购买的标的物采取适当的检验方法的义务,经过使用或专门测试后产品若存在隐蔽瑕疵,应在发现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通知出卖人。本案中,系争软件产品于2013年11月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在实际使用两个月之后方才以口头形式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还称合同约定10个工作日的产品质量异议期过短,其在货物验收单上的签字仅是对产品数量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计算机应用技术开发、产品销售及维修服务的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初对于系争软件产品的安装及测试时间应有专业的合理预期并持审慎原则,而不是在实际使用后,在原告向其催讨剩余货款时,才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此种情形下难免有故意拖延支付货款之嫌;再则,被告当庭出示的系争软件产品存在诸多系统问题的电脑截屏信息及双方往来邮件,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形成过程未经客观科学检测或公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认定其欠缺证明力,不予采信。换言之,即使系争软件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或存在一定系统缺陷,双方也应该在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范畴内进行维修或调试。因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收货物后怠于行使必要的检验义务,理应自负不利后果,其认为原告交付的软件产品未经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自行向案外人上海北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购买“BTIM北塔IT综合管理软件V3.6”,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购买新软件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且原告未按要求予以及时修理的情况下,因而支出了必要的合理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展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24,000元;二、驳回被告山东展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合计3,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万冯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