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5执异355号
申请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东街7号。
负责人:刘亚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泽,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教育矫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55号。
负责人:戴建海。
被告: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212号之一9楼9088房。
法定代表人:何渊萍。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教育矫治局(以下简称市教育矫治局)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狱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8)京0115执42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加挂北京市戒毒管理局牌子的通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6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加挂北京市戒毒管理局牌子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市政府决定,市教育矫治局加挂北京市戒毒管理局(简称市戒毒管理局)牌子。
2018年10月25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市教育矫治局不再保留,相关职责分别由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监狱管理局承担;市监狱管理局加挂市戒毒管理局牌子,仍作为市司法局的部门管理机构。
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市教育矫治局被撤销,部分相关职责由市监狱管理局承担,故对于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为(2018)京0115执42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并按照案件相对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 彬
审 判 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诗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