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教育矫治局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5执异79号
案外人:清远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静福路25号金茂翰林院六号楼第二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植燕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龙,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红,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教育矫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戴建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泽,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军,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怡路117号2103、2106、2107。
法定代表人:李沛瑞,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教育矫治局(以下简称教育矫治局)与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友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将连州市公安局“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的应支付合同款650万元予以提取。案外人清远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友迪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清远友迪公司称,2015年5月20日,佛山市广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连州市公安局委托,就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公开招标。2015年8月12日公布的中标公告中,中标单位为广州友迪公司。2015年11月20日,清远幽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网络公司)、清远友迪公司为合同甲方,广州友迪公司为合同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乙方名义投资中标项目,项目由甲方负责投资及工程实施,并提供项目的运营服务,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本项目中,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合作费用。2016年12月,连州市公安局与广州友迪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清远友迪公司按照要求建设完成项目,通过检验后,2018年3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2018年3月20日,广州友迪公司向连州市公安局出具《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承接运营及收款单位的申请》,明确该项目是由清远友迪公司出资承建,一切运维维护工作及费用由清远友迪公司负担,因此该项目今后的租赁费用归清远友迪公司。2018年5月19日,连州市公安局向连州市财政局发出《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承接运维及收款单位的告知函》,明确同意广州友迪公司的申请。至今,连州市财政局已经向清远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支付了该项目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的租赁费。
根据连州市公安局(合同甲方)与广州友迪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中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乙方上市、被收购、与第三方合并、名称变更,经营变更等事由,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相应的承受者,但应保证甲方在本合同中的权益不会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该项目经过甲方的同意,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已经由广州友迪公司转让给清远友迪公司,同时清远友迪公司负担整个项目的投入以及负责后续的运维等工作,因此连州市城市社会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的租赁款归清远友迪公司所有。综上,法院冻结连州市公安局应支付的合同款650万元的裁定,损害了清远友迪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教育矫治局称,不认可清远友迪公司的异议请求。第一,广州友迪公司与清远友迪公司、清远网络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经连州市政府招投标程序,广州友迪公司中标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由连州市公安局与广州友迪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因此,广州友迪公司将中标项目转让给清远友迪公司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协议无效。第二,清远友迪公司并不是《政府采购合同书》的当事人,签订合同及组织验收并交付使用,均系广州友迪公司参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清远友迪公司无权提出异议。第三,《政府采购合同书》中规定,只有广州友迪公司上市、被收购、与第三方合并、名称变更、经营变更等事由,才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相应的承受者。但广州友迪公司并未发生以上事由,且清远友迪公司亦不是广州友迪公司的承受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清远友迪公司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广州友迪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因教育矫治局与广州友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5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教育矫治局与广州友迪公司签订的《劳教体制改革场所安防及信息化升级项目合同书》解除,广州友迪公司返还教育矫治局合同价款10179398.34元,违约金828690.85元。判决生效后,教育矫治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京0115至4231号案件立案执行。
2015年5月20日,佛山市广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连州市公安局委托,就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公开招标。2015年8月12日公布的中标公告中,中标单位为广州友迪公司。2016年12月22日,连州市公安局(合同甲方)与广州友迪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项目编号GDXCG2015-041),约定“甲方同意租用,乙方同意出租本合同条款及附件中详述的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及其相关配套设施…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乙方上市、被收购、与第三方合并、名称变更,经营变更等事由,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相应的承受者,但应保证甲方在本合同中的权益不会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项目经过验收后,2018年3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2019年11月18日,本院向连州市公安局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裁定书,冻结连州市公安局“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的应支付合同款650万元,由本院予以提取。
庭审中,清远友迪公司称,本院冻结的款项系其所有,并向法庭提交广州友迪公司与清远友迪公司、清远网络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合同、连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室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承接运维及收款单位的告知函》、清远友迪公司收款电子回执单,欲证实清远友迪公司系招标项目的实际运行维护公司,且经过连州市公安局认可,租赁费亦直接由连州市财政局直接支付给清远友迪公司,故清远友迪公司认为本院冻结的款项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异议,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第一,本院冻结的款项为广州友迪公司依据《政府采购合同书》所享有的应收合同款项,该款项支付单位为连州市公安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州友迪公司为收款方,清远友迪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第二,清远友迪公司亦不符合《政府采购合同书》中载明的“…因乙方上市、被收购、与第三方合并、名称变更,经营变更等事由,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相应的承受者…”条件,不是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第三,友迪公司称其承担了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的运营及维护,且经连州市公安局同意,连州市财政局亦直接将款项汇入清远友迪公司的账户,该行为可视为本院冻结的款项系清远友迪公司所有。对该支付行为,本院认为,应视为广州友迪公司作为与连州市公安局的合同相对方,指定清远友迪公司作为广州友迪公司的收款账户。综上,清远友迪公司认为本院冻结的款项系其所有,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远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焦 岗
审判员 马元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