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7722号
原告:清远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静福路**金茂翰林院**楼第****。
法定代表人:植燕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献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龙,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东街**/div>
负责人:刘亚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泽,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军,男,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信息处处长。
被告: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之****/div>
法定代表人:何渊萍,总经理。
原告清远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友迪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监狱局)、被告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友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友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献平、简海龙,被告北京监狱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泽、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友迪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远友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立即终止对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的应支付合同款650万元整的执行;2.判决确认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合同款归清远友迪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清远友迪公司收到本院作出的(2020)京0115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清远友迪公司认为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的裁定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建设项目系清远友迪公司借用广州友迪公司中标,清远友迪公司系工程的投资者、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涉案的款项应由清远友迪公司享有。2015年5月20日,连州市公安局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当时清远友迪公司与广州友迪公司口头约定借用广州友迪公司的名义投标,清远友迪公司给予广州友迪公司合作费用,中标后,双方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约定项目由清远友迪公司负责投资及工程实施,并提供项目的运营服务,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清远友迪公司支付10万元合作费用。2016年12月,连州市公安局与广州友迪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清远友迪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对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进行建设,清远友迪公司还多次贷款用于该项目建设和维护使用,整个项目全部资金、人力、物力都由清远友迪公司承担。二、广州友迪公司经连州市公安局同意已经将涉案建设项目的权益和义务转让给清远友迪公司。该项目于2018年3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2018年3月20日,广州友迪公司向连州市公安局出具《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承接运营及收款单位的申请》,明确该项目是由清远友迪公司出资承建,今后一切运维维护工作及费用由清远友迪公司负担,租赁费归清远友迪公司,由清远友迪公司开发票,2018年5月19日,连州市公安局向连州市财政局出《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承接运维及收款单位的告知函》明确同意广州友迪公司的申请,至今连州市财政局已向清远友迪公司连州分公司支付了该项目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的租赁费。根据连州市公安局与广州友迪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第3.2.6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乙方上市、被收购、与第三方合并、名称变更、经营变更等事由,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相应的承受者,但应保证甲方在本合同中的权益不会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2016年起,广州友迪公司进行董事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章程变更等情况,同时,广州友迪公司已经过连州市公安局的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清远友迪公司,同时,清远友迪公司负担整个项目的投入及负责后续运维工作,连州市公安局权益没有受到影响,因此,该项目的租赁款应由清远友迪公司所有。三、本项目工程前期建设及后期维护运维工作全由清远友迪公司出资承建,投入了巨大资金,由于法院查封租赁款,使得清远友迪公司经营困难。如果清远友迪公司无力经营,将难以继续履行运行维护职责,给社会治安管理带来麻烦。故清远友迪公司诉至法院。
北京监狱局辩称,不同意清远友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2019年8月7日,因《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体制改革场所安防及信息化升级项目合同书》纠纷,我方向法院起诉广州友迪公司,2017年12月18日法院作出(2016)京0115民初15047号民事判决书。二、《项目合作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属无效合同。首先,该合作协议是否真实存疑,其次,即使存在也是违法无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属依法不得转让中标项目。三、清远友迪公司不是《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执行广州友迪公司《政府采购合同书》所享有的应收合同款项,合理合法。《政府采购合同书》的签订主体、履行主体、验收主体及合同收款方均为广州友迪公司。四、清远友迪公司不符合《政府采购合同书》第3.2.6条规定的条件,不是约定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广州友迪公司并没有发生《政府采购合同书》该条规定的情形。五、广州友迪公司与清远友迪公司涉嫌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拒不执行法院裁判。
广州友迪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中标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后,于2016年12月22日与连州市公安局共同组织验收该项目,并交付使用。二、我公司不同意清远友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清查资料,并没有找到《项目合作协议书》,也没有找到《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承接运营及收款单位的申请》。我公司对法院强制执行没有任何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友迪公司与北京市教育矫治局(以下简称北京矫治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5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北京矫治局与广州友迪公司签订的《劳教体制改革场所安防及信息化升级项目合同书》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解除;二、广州友迪公司向北京矫治局返还合同价款10179398.34元;三、广州友迪公司向北京矫治局支付违约金828690.85元;四、驳回北京矫治局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友迪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北京市矫治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5执4231号。2020年11月13日,本院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北京监狱局为(2019)京0115执42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15年5月20日,佛山市广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连州市公安局委托,就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公开招标。2015年8月12日公布的中标公告中,中标单位为广州友迪公司。2016年12月22日,连州市公安局(甲方)与广州友迪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编号为GDXCG2015-041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1.2甲方同意租用,乙方同意出租本合同条款及附件中详述的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及其相关配套设施;2.2.2甲方负责缴纳租赁费工作,其中租赁费用分六年,按每年每季度方式支付;3.2.6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乙方上市、被收购、与第三方合并、名称变更、经营变更等事由,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相应的承受者,但应保证甲方在本合同中的权益不会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
涉案项目经过验收后,2018年3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2019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冻结连州市公安局“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的应支付合同款650万元整。清远友迪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5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清远友迪公司的异议请求。清远友迪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即本案。
另查,2015年11月20日,清远优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优谷公司)、清远友迪公司(甲方)与广州友迪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乙方名义中标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采购01项目包(招标编号GDXCG2015-041),项目由甲方负责投资及工程实施,并提供项目的运营服务,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本项目中,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作为合作费用。
清远友迪公司提交银行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购销合同、发货单、电路使用合同、发票、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清远友迪公司承接了涉案项目,承接该项目后因需要资金向银行贷款,并采购相关设备,支付电费等情况。
清远友迪公司提交的加盖了连州市公安局公章的《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承接运营及收款单位的申请》复印件记载:“连州市公安局:我公司中标的《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由合作公司清远友迪公司出资承建,现已按要求建设完成,并通过初验,系统于3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现同意由清远友迪公司承接负责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今后日常运维维护工作,一切运维维护费用由清远友迪公司负担,因此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今后的租赁费用归清远友迪公司,由清远友迪公司开发票收取,并汇入清远友迪公司指定账号。”该申请落款单位广州友迪公司,落款日期2018年3月20日。清远友迪公司称该申请系广州友迪公司发送给连州市公安局,清远友迪公司从连州市公安局调取。
清远友迪公司提交的加盖了连州市公安局公章的《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承接运维及收款单位的告知函》记载:“连州市财政局:……现广州友迪公司向我局提出申请:由清远友迪公司承接负责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今后日常运维维护工作,一切运维维护费用由清远友迪公司负担,因此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今后的租赁费用归清远友迪公司,由清远友迪公司开发票收取,并汇入清远友迪公司指定账号。鉴于以上实际情况,我局同意广州友迪公司的申请。”落款单位连州市公安局,落款日期2018年5月28日。
2020年7月28日,连州市公安局出具《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租赁服务合同)的情况说明》,记载:“该项目从运营开始,清远友迪公司承担了项目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投入了人员,还承担了项目正常运营的费用,包括每个监控点位的电费、光纤线路通信费、设备维修、更换费用,人员工资等。”
案件审理中,清远友迪公司主张涉案项目从去年10月就没有收到涉案项目的租赁费,清远友迪公司一直提供服务,连州市公安局因法院冻结了合同款未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广州友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清远友迪公司主张其系涉案项目实际承接方,并提交《项目合作协议书》佐证,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系公开招标,广州友迪公司与连州市公安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的租赁费系连州市公安局欠广州友迪公司的债务,应归合同相对方广州友迪公司所有,法院查封该合同款于法有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系清远友迪公司与广州友迪公司的内部约定,不产生对外效力,不能据此确认涉案合同款即归清远友迪公司所有。
清远友迪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受让了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符合《政府采购合同书》第3.2.6条约定的债权债务转让条件,并提交《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承接运营及收款单位的申请》复印件及《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承接运维及收款单位的告知函》证明广州友迪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清远友迪公司,连州市公安局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现清远友迪公司并未提交广州友迪公司出具的申请原件,上述证据未直接体现涉案项目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合意,本案也不符合《政府采购合同书》第3.2.6条规定的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故清远友迪公司主张的涉案中标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清远友迪公司主张排除执行并要求确认合同款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清远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清远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怡琴
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
人民陪审员 韩永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都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