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清远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一路**东骏豪庭**楼****。
法定代表人:卢伟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献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允添,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东街**div>
负责人:刘亚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泽,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之****div>
法定代表人:何渊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清远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友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监狱局)、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友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远友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伟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献平、余允添,被上诉人北京监狱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泽到庭参加诉讼。广州友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远友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清远友迪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监狱局、广州友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忽略清远友迪公司是项目投资者、实际施工人和运维服务者的事实,认定广州友迪公司与连州市公安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服务类)》(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合同书》),其项下的租赁费系连州市公安局欠广州友迪公司的债务,应归合同相对方广州友迪公司所有,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首先,《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的租赁费是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后的租赁服务费,只有提供了售后服务并达到要求后,才能取得约定的服务收入,广州友迪公司把售后服务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清远友迪公司,由清远友迪公司承担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后的运维工作和一切费用,租赁费当然由清远友迪公司依法收取。广州友迪公司没有提供《政府采购合同书》项目售后的任何服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的租赁费应归广州友迪公司所有是错误的。若一审法院不顾清远友迪公司的权益,按《政府采购合同书》字面约定只认可广州友迪公司是承建方,则广州友迪公司既不用做《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的任何投入,也不用提供《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的任何服务,就可以作为合同相对方取得租赁费用,这是有悖常理的。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连州市公安局欠名义承建方广州友迪公司的债务,其应该查封由承建方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的设备设施,并予以拍卖、抵偿债务,而不应该查封由清远友迪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运维服务所应得的服务收入。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剥夺了清远友迪公司作为《政府采购合同书》项目的实际投资者、实际施工人和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是不公允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本案中,清远友迪公司既提出了排除执行请求,又提出了确权请求,因此在审理中应当就其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是否享有权利等问题,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再次,清远友迪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银行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购销合同、发运单、电路使用合同、施工合同、广州友迪公司出具的《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承接运营及收款单位的申请》、连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租赁服务合同)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证明清远友迪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工人权益、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支持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权利的确权请求或排除执行请求。本案中,根据清远友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清远友迪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投资人、实际施工人和运维服务者,对工程款享有权利,清远友迪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中标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从而认为清远友迪公司主张排除执行并要求确认合同款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是错误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涉案项目按照要求建设完成并通过初验后,广州友迪公司账户被查封冻结,经营发生重大变更,难以为继。为确保该项目售后运维服务的顺利进行,保障招标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广州友迪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连州市公安局提交《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承接运营及收款单位的申请》,经连州市公安局同意将涉案建设项目的日常运维维护工作转让给清远友迪公司。同时连州市公安局已经明确从运营开始清远友迪公司承担了整个项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投入了人员、承担了项目正常运营费用,包括每个监控点位的电费、光纤线路通信费、设备维修、更换费用、人员工资等,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次,2018年3月20日,广州友迪公司向连州市公安局出具《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承接运营及收款单位的申请》,明确该项目是由清远友迪公司出资承建,今后一切运维维护工作及费用由清远友迪公司负担,该项目今后的租赁费用归清远友迪公司,由清远友迪公司连州分公司开发票收取。2018年5月19日,连州市公安局向连州市财政局发出《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承接运维及收款单位的告知函》,明确同意广州友迪公司的申请。截至目前,连州市财政局已经向清远友迪公司连州分公司支付了该项目自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的租赁服务费。因此,广州友迪公司转让该项目的售后运维服务申请,经过了连州市公安局同意,清远友迪公司愿意接受并已经履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政府采购合同书》第3.2.6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乙方上市、被收购、与第三方合并、名称变更、经营变更等事由,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相应的承受者,但应保证甲方在本合同中的权益不会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广州友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自身账户长期被查封冻结、经营发生重大变更、难以为继的实际,为确保该项目售后运维服务的顺利进行、保障招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于2018年3月20日向连州市公安局提交《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承接运营及收款单位的申请》,经连州市公安局同意将涉案建设项目的日常运维维护工作转让给清远友迪公司,保证连州市公安局的权益不受影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情形。同时,根据连州市公安局2020年7月28日出具的《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租赁服务合同)的情况说明》,广州友迪公司已经将《政府采购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清远友迪公司,且连州市公安局同意转让行为,证明清远友迪公司承担了项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投入了人员以及承担正常运营费用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涉案服务租赁款为清远友迪公司所有。第四,清远友迪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便认定清远友迪公司与广州友迪公司借用资质施工的行为以及中标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同时根据“谁投入谁享有”原则,清远友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自行投入资金承建该工程,并负责后续的运维等工作,清远友迪公司对发包方连州市公安局应交付的租赁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广州友迪公司对项目的出资、建设、运维等均未参与,无权享有工程款即租赁款。故清远友迪公司应当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并且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况。
三、本案是服务类工程,应当区分一般的建筑类工程情况进行审理。首先,涉案项目合同约定由承建方负责全额出资建设,按合同要求采购相关设施、设备(产品),并负责施工、通信线路租赁和安装调试等,经验收合格投入试运行正常后,才由承建方正式开始提供一定年限的有偿服务,并负责日常设备的保修和更换,以此取得相应回报。其次,涉案项目属于不确定的预期有偿服务项目,而不是确定收入类的资产项目,按照《政府采购合同书》第5.2条约定,租赁费用为治安摄像监控点1530元/月/点;高清治安监控卡口2384元/月/车道。即每个月连州市公安局系根据治安摄像监控点及高清治安监控卡口在线运行情况来计算每月的月租赁费用。因此,广州友迪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连州市公安局提交申请时,涉案项目并没有任何资产可以转移,广州友迪公司也没有因此受到任何损失。再次,在该项目按照要求建设完成、通过初验,且由清远友迪公司每月按合同约定提供运营服务后,才可凭当月的运营服务数据,取得相应的服务费收入。广州友迪公司对涉案项目没有进行任何的投资和运营,不能取得任何收入。若清远友迪公司不提供服务,连州市公安局也不会支付服务费。涉案项目仍然在履行期间内,涉案的租赁款已经一年多没有支付给清远友迪公司,一年多来清远友迪公司仍然为运维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出钱出力,保障政府部门调用监控数据、为公共安全提供保障,目前清远友迪公司仅投入却无收益,难以维持经营,已拖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费用472772元。
四、连州市公安局并非(2016)京0115民初15047号案件的当事人,不承担该判决任何义务。一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裁定冻结并提取连州市公安局在涉案《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应支付的合同款6500000元,只能是基于广州友迪公司对《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享有应收款的债权。事实上,广州友迪公司在《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并不享有应收款债权,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并提取连州市公安局应支付合同款项6500000元是错误的,应当终止该执行行为。首先,广州友迪公司与连州市公安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广州友迪公司不能基于无效合同对连州市公安局享有债权。《政府采购合同书》所涉项目为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具体建设内容包括前端系统建设、传输系统建设、后端系统建设以及后期的运营维护等。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书》所采购的项目属于建设工程类别下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即该合同书实质为建设工程合同。从清远友迪公司与广州友迪公司以及清远优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优谷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可知,《政府采购合同书》仅是以广州友迪公司名义签订,实际并不由广州友迪公司履行。即具有建设工程合同性质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系清远友迪公司借用挂靠广州友迪公司的资质签订,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广州友迪公司不能基于一份无效合同而对连州市公安局享有应收款债权。在清远友迪公司明确提出存在挂靠施工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政府采购合同书》效力,就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错误认定《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的合同价款归广州友迪公司所有,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次,清远友迪公司系《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连州市公安局享有工程款债权。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和《政府采购合同书》后,清远友迪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建设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包括采购视频监控设备、安排人员进行线路建设和设备安装、租用中国电信连州分公司的VPN电路等。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项目实际系清远友迪公司施工建设并负责运营维护。连州市公安局作为项目的采购方、发包人,对项目是由清远友迪公司实际施工建设的情况予以认可,并且会同连州市财政局直接将《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部分价款支付给了清远友迪公司。广州友迪公司对此也作出确认,于2018年3月20日向连州市公安局出具《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承接运营及收款单位的申请》,确认涉案项目是由清远友迪公司出资承建、负责运营维护,并明确合同价款归清远友迪公司。清远友迪公司在一审已提交该申请(加盖有连州市公安局公章)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交原件为由不予采信。事实上这份申请是由广州友迪公司出具给连州市公安局,原件在连州市公安局,清远友迪公司不可能拥有原件。清远友迪公司二审再次提交这份申请作为证据,上面加盖有连州市公安局公章以及“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印章并有审核人签名,且清远友迪公司已申请追加连州市公安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案件诉讼,法院可向连州市公安局核实。清远友迪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对连州市公安局尚未支付的合同款项享有权利。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性来否定清远友迪公司的权利,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次,即使《政府采购合同书》有效,广州友迪公司也不能仅因为签订了合同就对连州市公安局享有应收款债权。《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广州友迪公司作为乙方有收取合同价款的权利,但是也约定有相应的合同义务,收款的权利建立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上。从《政府采购合同书》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可知,自系统验收合格后,由承建方按合同约定提供运营服务,只有承建方提供了运营服务,连州市公安局才开始支付租赁服务费用,即广州友迪公司收取合同价款的前提是其按约定建设视频监控系统通过最终验收并能持续提供运营服务。实际上,广州友迪公司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后并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整个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以及后期的运营维护均由清远友迪公司完成。对该事实,清远友迪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连州市公安局也出具情况说明予以确认。相反,广州友迪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按《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义务。一审法院忽略广州友迪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仅以合同相对性认定广州友迪公司对连州市公安局享有应收款债权,明显是错误的。最后,涉案项目关系到连州市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若认定《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合同价款归广州友迪公司所有,清远友迪公司因不能收回建设成本,无力继续提供系统运维服务。
北京监狱局辩称:一、清远友迪公司在上诉状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即使本案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清远友迪公司将《政府采购合同书》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错误的,本案不应当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政府采购合同书》的内容是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并不是建筑活动。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书》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应当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三、清远友迪公司原是广州友迪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之间所实施的一切内部行为均是为了逃避债务,理应不产生对外效力。1.清远友迪公司并不是《政府采购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政府采购合同书》所涉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是连州市政府招投标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是连州市公安局与广州友迪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建设完毕后,项目验收也是连州市公安局与广州友迪公司共同实施的。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的租赁费应当是连州市公安局欠广州友迪公司的债务,理应归广州友迪公司所有。2.在《政府采购合同书》项目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前,北京监狱局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北京监狱局于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广州友迪公司,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作出(2016)京0115民初第150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广州友迪公司全部银行账户。2017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5民初1504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监狱局于2018年2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21日,广州友迪公司与连州市公安局才组织《政府采购合同书》项目的验收并交付使用。3.清远友迪公司与广州友迪公司之间转移运营及收款单位的实际目的就是为了逃避(2016)京0115民初15047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清远友迪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广州友迪公司根据自身账户被查封冻结,于2018年3月20日向连州市公安局提交《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承接运营及收款单位的申请》。因此,清远友迪公司对广州友迪公司银行账户被北京监狱局诉讼保全查封是明确知晓的,清远友迪公司与广州友迪公司之间转移运营及收款单位的实际目的就是避免连州市公安局将《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的租赁费支付到广州友迪公司查封的账户中,完全是为了逃避(2016)京0115民初15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四、广州友迪公司向连州市公安局提交的《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承接运营及收款单位的申请》明显是虚假的。清远友迪公司无法提供该申请的原件。《政府采购合同书》项目于2018年6月21日组织验收并交付使用,而清远友迪公司称广州友迪公司向连州市公安局提交该申请的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政府采购合同书》项目于2018年3月20日还未完工验收,更未交付使用,根本不可能转移运营及收款单位。
二审中,广州友迪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清远友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立即终止对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的应支付合同款6500000元的执行;2.判决确认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合同款归清远友迪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北京监狱局和广州友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友迪公司与北京市教育矫治局(以下简称北京矫治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5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北京矫治局与广州友迪公司签订的《劳教体制改革场所安防及信息化升级项目合同书》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解除;二、广州友迪公司向北京矫治局返还合同价款10179398.34元;三、广州友迪公司向北京矫治局支付违约金828690.85元;四、驳回北京矫治局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友迪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北京矫治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5执4231号;2020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北京监狱局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5年5月20日,佛山市广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连州市公安局委托,就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公开招标。2015年8月12日公布的中标公告中,中标单位为广州友迪公司。2016年12月22日,连州市公安局(甲方)与广州友迪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编号为GDXCG2015-041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1.2甲方同意租用,乙方同意出租本合同条款及附件中详述的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及其相关配套设施;2.2.2甲方负责缴纳租赁费工作,其中租赁费用分六年,按每年每季度方式支付;3.2.6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乙方上市、被收购、与第三方合并、名称变更、经营变更等事由,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相应的承受者,但应保证甲方在本合同中的权益不会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
涉案项目经过验收后,2018年3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2019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冻结连州市公安局“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的应支付合同款6500000元。清远友迪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3月,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5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清远友迪公司的异议请求。清远友迪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11月20日,清远优谷公司、清远友迪公司(甲方)与广州友迪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乙方的名义中标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采购项目01项目包(招标编号GDXCG2015-041),项目由甲方负责投资及工程实施,并提供项目的运营服务,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本项目中,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合作费用。
一审中,清远友迪公司提交银行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购销合同、发运单、电路使用合同、发票、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清远友迪公司承接了涉案项目,承接该项目后因需要资金向银行贷款,并采购相关设备,支付电费等情况。
清远友迪公司提交的加盖了连州市公安局公章的《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承接运营及收款单位的申请》复印件记载:“连州市公安局:我公司中标的《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由合作公司清远友迪公司出资承建,现已按要求建设完成,并通过初验,系统于3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现同意由清远友迪公司承接负责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今后日常运维维护工作,一切运维维护费用由清远友迪公司负担,因此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今后的租赁费用归清远友迪公司,由清远友迪公司连州分公司开发票收取,并汇入清远友迪公司连州分公司指定账号。”该申请落款单位广州友迪公司,落款日期2018年3月20日。清远友迪公司称该申请系广州友迪公司发送给连州市公安局,清远友迪公司从连州市公安局调取。
清远友迪公司提交的加盖了连州市公安局公章的《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承接运维及收款单位的告知函》记载:“连州市财政局:……现广州友迪公司向我局提出申请:由清远友迪公司承接负责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今后日常运维维护工作,一切运维维护费用由清远友迪公司负担,因此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今后的租赁费用归清远友迪公司,由清远友迪公司连州分公司开发票收取,并汇入清远友迪公司连州分公司指定账号。鉴于以上实际情况,我局同意广州友迪公司的申请。”落款单位连州市公安局,落款日期2018年5月19日。
2020年7月28日,连州市公安局出具《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租赁服务合同)的情况说明》,记载:“该项目从运营开始,清远友迪公司承担了项目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投入了人员,还承担了项目正常运营的费用,包括每个监控点位的电费、光纤线路通信费、设备维修、更换费用、人员工资等。”
一审审理过程中,清远友迪公司主张从2019年10月起就没有收到涉案项目的租赁费,清远友迪公司一直提供服务,连州市公安局因法院冻结了合同款未支付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广州友迪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清远友迪公司主张其系涉案项目实际承接方,并提交《项目合作协议书》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系公开招标,广州友迪公司与连州市公安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政府采购合同书》项下的租赁费系连州市公安局欠广州友迪公司的债务,应归合同相对方广州友迪公司所有,法院查封该合同款于法有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系清远友迪公司与广州友迪公司的内部约定,不产生对外效力,不能据此确认涉案合同款即归清远友迪公司所有。清远友迪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受让了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符合《政府采购合同书》第3.2.6条约定的债权债务转让条件,并提交《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承接运营及收款单位的申请》复印件及《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承接运维及收款单位的告知函》,证明广州友迪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清远友迪公司,连州市公安局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认为,现清远友迪公司并未提交广州友迪公司出具的申请原件,上述证据未直接体现涉案项目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合意,本案也不符合《政府采购合同书》第3.2.6条规定的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故清远友迪公司主张的涉案中标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清远友迪公司主张排除执行并要求确认合同款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7722号民事判决:驳回清远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清远友迪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费催缴通知函,用以证明清远友迪公司承接项目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签订《平安连州治安视频监控VPN电路租用协议》,租赁电路用于项目建设及运维,清远友迪公司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加盖有“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由审核人签字的《关于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承接运营及收款单位的申请》,用以证明广州友迪公司向连州市公安局发函提出申请,确认项目是由清远友迪公司投资承建并负责维护,项目租赁费归清远友迪公司所有。北京监狱局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属于广州友迪公司与清远友迪公司恶意逃债的行为。北京监狱局提交验收结论汇总、专家验收结论以及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表,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建设完毕后,由广州友迪公司和连州市公安局一起进行验收,验收时间是2018年6月21日,广州友迪公司履行了《政府采购合同书》。清远友迪公司对北京监狱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清远友迪公司是借用广州友迪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所以必须加盖广州友迪公司的公章,但是参与验收并签字的人员实际是清远友迪公司的人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政府采购合同书》第1.2条约定,甲方同意租用,乙方同意出租本合同条款及附件中详述的连州市城市社会治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第2.2.2条约定,甲方负责缴纳租赁费工作,其中租赁费用分六年,按每年每季度方式支付。第3.1.2条约定,甲方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享有对租赁设备、音视频信号和数据信息的独占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甲方对因使用租赁物及其信息而获取的收益享有所有权。根据《政府采购合同书》的约定,广州友迪公司将租赁物提供给连州市公安局使用,连州市公安局向广州友迪公司支付租赁费,二者之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清远友迪公司主张《政府采购合同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连州市公安局要求支付合同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政府采购合同书》系广州友迪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与连州市公安局签署。该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广州友迪公司与连州市公安局。尽管清远友迪公司提交《项目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其与广州友迪公司的内部约定,清远友迪公司不能据此成为《政府采购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再次,清远友迪公司主张因广州友迪公司向连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请,清远友迪公司已受让《政府采购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然而,连州市公安局并未直接与清远友迪公司就涉案项目签署过协议,连州市公安局依据《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向广州友迪公司指定账户付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连州市公安局已确认清远友迪公司系《政府采购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同时,本案也不符合《政府采购合同书》第3.2.6条约定的广州友迪公司转让涉案项目的条件。并且,本案系经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清远友迪公司主张的涉案中标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广州友迪公司系《政府采购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就该合同项下款项享有权利。一审法院对广州友迪公司的涉案合同款项进行执行,依据充分。清远友迪公司要求终止执行并确认涉案合同款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清远友迪公司以另案起诉广州友迪公司和连州市公安局、要求确认《政府采购合同书》无效并要求确认该合同项下权利归其享有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节,清远友迪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论《政府采购合同书》的效力如何,其均不能就该合同直接主张权利并排除强制执行,故清远友迪公司的该项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清远友迪公司提出要求追加连州市公安局参加本案诉讼一节,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连州市公安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清远友迪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清远友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州友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清远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赵银豪
审 判 员  闫 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洁云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