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3372号
原告:***,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国,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时代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卫农,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在施工永州市城建档案馆拆迁安置过渡馆舍改造项目时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21年9月9日,9月13日,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个月,月息为15.4%。**将借款用于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业务之中。时至今日,借款尚没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鑫华龙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被告鑫华龙公司监事。被告鑫华龙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向被告鑫龙华公司指定张博文账户转账13万元;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告鑫龙华公司指定张博文账户转账4万元;于2021年11月24日通过其夫钟建国向被告鑫龙华公司指定张博文账户转账4万元,共计转账21万元。被告鑫龙华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借给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购永州市城建档案馆拆迁安置过渡馆舍改造项目设备款共计21万元是实,此款到时由鑫华龙支付归还。借条加盖被告鑫华龙公司公章,被告**在借条出借人落款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方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鑫龙华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鑫龙华公司经原告催收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鑫华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上明确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鑫华龙公司,且约定了涉案借款由被告鑫华龙公司归还,被告**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不能由此推定被告**就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且被告**系被告鑫华龙公司员工,故其在借条上签名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鑫华龙公司承受。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国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