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103执异7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永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饶国成,该档案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峰,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档案馆副馆长,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申请执行人:钟上海,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执行人: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名永州市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农,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钟上海与被执行人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永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工程款269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执行法院按照异议人实际应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数额和财政拨款到位情况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相应款项。事实与理由:我馆与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签订过渡馆房改造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49.137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我馆已先期支付工程启动款12万元,还需扣除3%的质保金即4.47万元、扣除13%的税金即19.39万元。因此,我馆于该项目中还应支付给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113.2778万元。目前,我馆账上仅有100.492万元。待尾款由财政拨付到位后,扣除相应款项,再协助法院执行尾款余额。现执行法院要求我馆协助执行269万元,与事实不符,我馆无法协助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上海与被执行人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2021)湘110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该公司有工程款收入,于2021年8月23日做出(2021)湘1103执16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在永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的工程款收入269万元,并于2021年8月23日针对永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做出了(2021)湘1103执164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年4月14日,本院向永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发出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269万元。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双凤与被执行人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2021)湘11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该公司有工程款收入,于2021年8月23日做出(2021)湘1103执164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88.5万元,并于2021年8月23日针对永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做出了(2021)湘1103执1640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年4月14日,本院向永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发出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88.5万元。
还查明,甲方永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与乙方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2020年签订了一份《城建档案馆拆迁安置过渡馆舍改造(消防、安防)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合同标的额1654940.66元;2.履行时间及地点:时间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地点永州市房产局;3.付款和质保:施工过程中按合格工程进度计量款的70%支付,项目竣工结算批准后,付足至结算金额的97%,刘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整体项目质保期为1年。2022年3月11日,永州市财政局对该工程项目结算进行了复核,审定金额为149.1378万元。现甲方认可已付乙方工程款12万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建设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而非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执行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债权应适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以及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的该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现本院并非按照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执行,而是于2021年8月23日做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程款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22年4月14日向永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发出了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裁定予以撤销。但在本执行异议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异议人永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仍有协助本院扣留相关工程款的义务,不得擅自支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做出的(2021)湘1103执1644号之一执行裁定;
二、撤销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针对永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做出的(2021)湘1103执164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相关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忠
审 判 员 周国靖
审 判 员 黄宏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全秋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