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3780号 原告:石群,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时代花园。 法定代表人:**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群与被告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共计56,733元的连带责任(计息期间为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的4倍即年利率14.8%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石群变更诉请第2项为:判令两被告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当日即通过中国银行自己的账户将200,000元转存入被告**名下账户。之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9月1日续借该笔借款。2020年3月19日,被告鑫华龙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与被告**一起要求原告就该笔借款继续借给两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石群借给**用于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是实,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止,月利率按2%支付,壹年到期后一次性将贰拾万元本金和利息支付。借款人: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2020年3月19日。注:此借条是续延2017年9月1日的借条改写,利息按原借条续延支付”,该笔借款由两被告续借后,于2021年3月18日到期,但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按借条上的约定支付了原告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及本金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作为被告鑫华龙公司的股东,以被告鑫华龙公司的名义向被答辩人借款,款项实际用于被告鑫华龙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由被告鑫华龙公司向被答辩人归还借款本息(通过法定代表人**农银行账号),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鑫华龙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鑫华龙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法定代表人**农银行账号向被答辩人归还借款30,000元,应依法抵扣借款本息。 被告鑫华龙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鑫华龙公司股东。2014年9月1日,被告**因被告鑫华龙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石群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同日,原告石群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2017年9月1日在原告石群的要求下重新出具了借条。2020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石群催收时与被告鑫华龙公司共同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石群借给**用于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是实,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止,月利息按2%支付,壹年到期后一次性将贰拾万元本金和利息支付。该借条上还注明:此借条是续延2017年9月1日的借条改写,利息按原借条续延支付。案涉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了第1个月的利息款4,000元,被告鑫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农的银行账户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0止共转给原告石群利息286,000元,经原告石群和被告**确认,案涉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9月30日。后两被告未再偿还原告石群借款本息,原告石群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群、被告**的陈述、相关银行账户交易凭证、借条、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石群借款200,000元,有原告石群、被告**的陈述、相关银行账户交易凭证、借条、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鑫华龙公司,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及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向原告石群借款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原告石群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 被告**借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鑫华龙公司自愿于2020年3月19日与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加入到被告**的债务中,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鑫华龙公司应与债务人即被告**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两被告此后没有按约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石群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群诉请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14.8%计算支付案涉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群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4.8%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计2,576元,由原告石群负担50元,被告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