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7127号
原告:山西智博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288号63幢2层0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君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七一北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利民中街7号26号楼2单元402号。
原告山西智博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君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智博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君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山西智博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016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56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订立《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电子设备,总价为1252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交货地点为山西忻州气象北巷安泰达大厦,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金额的20%,即25040元。收到货物后,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合同金额的80%,即100160元。合同另约定,若被告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产品的价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应按延迟支付价款的5‰向原告累积偿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多为合同总额的30%。争议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代理办案诉讼及财产保全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25040元,原告收到被告预付货款后,立即将货物出库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并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出具两张共计125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10016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违约金及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用。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君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承认欠原告100160元货款未付,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合理,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我方延迟支付违约金最多为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原告延迟交货,违约金最多为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该约定不公平,我方认为违约金应当不予承担,最多承担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我方承担,律师费不予承担,原告供货日期延迟交付五天,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为乙方(供方)与被告为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电子设备。产品名称,1.运维管理平台,品牌H3C,数量1台,单价98000元,总价98000元;2.入网规范管理控制系统,品牌H3C,数量1台,单价27200元,总价27200元,合计125200元。交货时间,2017年12月16日;交货地点,山西忻州市气象北巷安泰达大厦;运输方式,第三方承运;运输费,产品运抵至指定交货地点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金额20%(¥25040元);甲方收到货物,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合同金额80%(¥100160元)。收到全部货款5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全部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延迟支付本合同项下产品的价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延迟支付价款的5‰向乙方累计偿付违约金,但最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由于乙方原因,延迟交货或迟延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按本合同下下产品总价款的5‰向甲方累计偿付违约金,但最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5%。争议解决方式,凡执行本合同时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呈交乙方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其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费用(包含但不仅限于交通费、代理办案诉讼及财产保全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2017年12月15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5040元;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货金额为125200元,被告在《设备到货验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货物,货物数量和配置与要求一致。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98000元及272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自支付过原告货款金额20%即25040元后,再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
原告提交《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委托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8)晋0105民初7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山西君威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5720元,原告支付保全费1249元。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出库单、《设备到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发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16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10016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原被告违约均按日5‰累计计算,但被告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额的30%,原告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额的5%,对于原被告违约金最高限额的不同约定,明显加重被告责任,减轻原告责任,涉案合同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该条约定显示公平,故关于违约金上限的约定应属无效。另外,双方约定按日5‰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未付款项100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160元的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前,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00160元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因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发生诉讼,包含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君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智博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16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山西君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智博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智博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7元,保全费1249元,合计28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智博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山西君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