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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72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佩娜,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A-B轴。
法定代表人代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城,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监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宇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谢佩娜,被告华晨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新民及委托代理人赵新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0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4月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只缴付社保局2010年30月至2011年11月社保费用。
《仲裁裁决书》对上述事实也已经查明,被告对上述事实也不持异议,但《裁决书》认为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处理范围,依据是广东省高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2年下发的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认为地方法规高于国家法律效力,但同时告知原告:本人为被告垫付的社保费属劳动争议范围。原告认为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均属劳动仲裁以及法院受理范围,国家法律效力应当高于地方法规,而且通过仲裁庭审被告对补交社保费不持异议,也就是说被告愿意补交社保费,双方在这方面不存在争议。
事实和理由(二):2011年12月开始尽管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发生劳动行为,被告却又继续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保费用。由于被告停止缴纳原告社保费用,原告只好垫付应由被告缴纳的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保费1152元。
根据省高院、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下发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1款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而且通过仲裁庭审和证据相互质证,社保费缴费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每次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后被告知:公司有规定职工不能拿走劳动合同文本,合同签订时间由公司来填写。所以原告在本案诉讼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包括续签的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12月5日在珠海粤科京华工地原告与被告方项目部长赵新城发生矛盾(产生矛盾的原因详见原告致公司领导的函件),受到赵的训斥、羞辱和辞退。2011年12月7日与8日,原告将请求调离三分公司致公司领导的函件分别交给赵和公司董事长刘晓军,刘当面表示目前公司监理任务处于淡季,不便另行安排工作,并说:“12月10日公司开会时你到公司来,我看能否安排你去其他项目部”。2011年12月10日赵以承包人的身份要求我降低工资待遇(注:赵的这个要求违反了赵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考虑承包人赵的经济压力主动提出休假,赵与公司领导刘董都表示同意,原告当时书写请假条递给赵,请假条的内容为:因目前三分公司赵新城部监理任务处于淡季,为缓解承包人的经济压力,本人请假一个月,休假期间若公司因工作需要人手,本人随时听从公司安排,休假期间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赵在公司财务室看了请假条后当时未表示异议,在公司财务室郭会计告知我:根据公司规定,请假或者月出勤天数不满十天,公司将暂停缴纳本人社保费。赵拿着请假条到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刘董表示异议叫人通知我到其办公室,当面对我说:“你请假条不能这样写,你应写因个人原因提出请假,否则你就写因个人原因辞职。”根据刘的意见,本人只好重新写请假条,内容为:因本人回老家处理私人事务,请假一个月,请公司领导批复为盼。所以重新写的请假条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达。
请假条写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假期为一个月,假期完毕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在2012年1月7日是公司发工资时间又是公司召开年会吃年饭的时间,本人在该天下午2点半到公司参加年会吃年饭,赵也在当天下午通知我到财务室在年终奖发放表上签名,同时告知我:金湾区质监站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可能有事找你。上述事实证明:假期差三天到期即在2012年1月7日赵通知我做好劳动准备。本人当天在公司财务室在年终奖领取表上签名后,公司荣会计告知我:根据赵的意见,你年终奖金暂扣发。2012年1月13日赵发短信到我手机,短信内容为:质监站工地的监理规划、细则、评估报告都没有,希望下周三之前交给我。2012年1月18日本人在完成编写监理规划和质量评估报告后发短信到赵的手机,短信内容为:金湾区质监站工程监理规划和质量评估报告已发送至包琳邮箱,根据监理规范第4.2.1条款,监理实施细则可不必另行编写。上述事实证明:假期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已经发生劳动行为,但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从2011年12月开始尽管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发生劳动行为,被告却又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保费用。
2012年春节后,本人致电公司领导刘董,请求公司领导协调我与赵的关系,发放长时间扣押的年终奖给我,刘同意去协调,工作问题要我自己去公司下属项目部联系。由于被告停止缴纳原告社保费用,原告只好垫付应由被告缴纳的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保费。
2012年4月本人到公司要求拿回本人的职称证以及领取上岗证等证件,公司荣会计代表公司同意发放,我明确告诉荣会计:本人在外找工作需要这些证件。我在公司职工证件登记册上签名后,荣会计把上述证件交给我(注:荣会计系公司老板夫人)。上述事实证明:在被告一不安排原告工作,二不缴纳原告社保费,三不发放原告工资和劳动报酬(奖金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自身生计存在困难被迫在外找工作,在找工作前原告事前告知了被告,被告是同意的,才发放证件给原告。同时也证明:被告由于公司实行内部承包制,经营出现困难无法安排原告工作,同意原告在外找工作,并发还相关证件给原告,该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也证明:因被告不能安排原告工作,双方已于2012年4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目的是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近期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终于明白:被告不把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胁迫原告写因个人原因请假;不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以及被告在《劳动争议答辩书》中隐瞒真相、捏造事实的陈述,其目的均是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2年6月15日,因广东省建设监理协会规定工作单位变更必须提交原工作单位的离职证明才能办理专业监理工程师上岗证件的工作单位变更手续,本人到公司办理离职证明,明确告诉公司领导:本人办理离职证明的目的,并告知本人在外工作情况。公司领导刘董同意办理离职证明,并要我写辞职报告,同时通知公司郭会计开具离职证明给我,并告知我:请求发放长时间扣押的本人年终奖一事协调未果。
何谓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是在被告一不安排原告工作,二不缴纳原告社保费,三不放发原告工资和劳动报酬,连每月基本生活补助都没有,因此原告自身生计存在困难的这个个人原因而被迫提出辞职。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工作六年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即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并且被告为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明显违法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仲裁庭审对上述事实已经查明,但仲裁庭却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裁决,明显违反《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即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四):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原告在金湾区质监站工地担任监理工作,因工地不能提供食宿,经被告方项目部长赵新城同意原告在外租房,月租费用告知赵,赵承诺:每月租金380元,赵承担300元,其它费用要我找施工单位想办法,或者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赵找施工单位解决。2010年12月11日是公司发工资的时间,赵要求我提供发票报销两个月的其承诺租房费用600元,本人提供珠海万业百货超市开具的办公用品发票,赵支付600元现金给我。到2011年3月本人找赵报销后续租金费用,赵出尔反尔不同意支付并要找施工单位想办法解决。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裁决书》称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同意报销部分租房费用,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委不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报销部分租房费用的发票是由被告掌握管理的,应由被告提供该证据;被告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请求事项:(一)依法判决被告补交原告社保费(二)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保费1152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工作6年的经济补偿费24406元(四)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金湾区质检站工地工作期间的租房费用1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个人工资储蓄账户清单;2.社保局缴费清单;3.请求调离三分公司致公司领导的函件;4.原告第一次写的请假条;5.原告重新写的请假条;6.辞职报告;7.离职证明;8.房屋租赁协议;9.租金收据;10.2012年1月13日被告方项目部长赵新城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11.2012年1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方项目部长赵新城的短信内容;12.2012年1月18日原告发送至被告方三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包琳电子邮箱的邮件内容。
被告华晨监理公司辩称,1、申请人在工作中表现懒散,工作上连续失误,就工作表现问题项目部长与申请人多次谈话沟通,依然不改正,并在未经领导同意情况下于2011年12月申请人向单位请假一个月,假期完毕后依然不来上班,并不说明理由,根据我《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五条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企业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1)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者一年内受到三次警告处分的。因申请人连续旷工,我公司通知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申请人一直不予理会;我单位通过查询社保得知,2012年5月申请人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我单位与申请人多次沟通,申请人才于2012年6月来我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所以就申请人提出支付6年经济补偿费是不成立的。(证明材料:申请人的辞职报告、请假条)
2、就申请人在外租房一事实属个人行为,并未经过项目负责人同意,所以不存在支付租房费用问题。
3、就上诉人申诉社保一事,上诉人因当时与原来单位交涉赔偿问题,上诉人本人要求公司不要购买社保,在没有给上诉人购买社保的情况下,公司为上诉人购买了意外保险,鉴于因本人意愿不购买社保,我司认为不应补交上诉人社保。
综合上述,申请人诉讼事项与事实相悖,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被告华晨监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进入被告华晨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月工资3700元,奖金另外发放。原告***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领取,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华晨监理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从2011年12月10日起没有在被告华晨监理公司上班。2012年6月15日原告***书面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华晨监理公司批准。原告***称离职的具体原因是被告华晨监理公司不发放工资、不安排工作、不缴纳社保,被告华晨监理公司称原告***离职时并未提及原因。原告***在职期间还有奖金3000元未领取。原告***称与被告华晨监理公司口头约定租房费用由被告华晨监理公司报销,被告华晨监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珠香劳仲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奖金3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奖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请求补交社保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保费用及按实际工资标准补足应缴纳社保费用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本院不予审处,原告***可另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事实上,上次庭审后,被告华晨监理公司已积极为原告***补缴相应的社保费用。
三、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其垫付的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保费1152元。原告***在本次申请仲裁案中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被告华晨监理公司又不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可行申请劳动仲裁解决。
四、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4406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自己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据此,被告华晨监理公司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的此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租房费用1000元。租赁房屋支付房租是原告***的个人事项,没有证据与被告华晨监理公司有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被告华晨监理公司同意报销房租。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奖金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宇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潇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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