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晨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开与广东华晨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2731民初202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2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
被告:广东华晨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珠海市香洲创业路186号厂房三楼1-7轴、A-B轴;
法定代表人:代新民,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7872577。
原告**与被告广东华晨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69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8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的项目建设工地(惠水县好***三都村小寨路口惠水县美丽乡村生态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部)做泥工时不慎从二楼楼顶坠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期间,经好***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每天120元的护理费(已支付),同时赔偿原告22000元损失,因原告不同意,故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十级,误工期为1456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因双方就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本案原告是在被告安排原告从事被告分配的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为劳动仲裁,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主张,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七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胜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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