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231号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华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电力材料公司、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沈阳市电力材料公司、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沈阳市电力材料公司、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273号13H房,异议人的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88号和于洪区怒江北街2号甲,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且沈阳市电力材料公司与本案原告在2012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或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
同》中约定号,双方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且双方庭前提供的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证据存在矛盾。据此,本案宜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沈阳市电力材料公司、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王春映
人民陪审员 冼梅丽
书 记 员 苏祥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