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4075号 原告: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273号13H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配偶),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626.6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15.1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的争议事项为(七)项、第(八)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仲裁情况: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21]230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626.6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15.19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有订立多份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被告入职原告处任监理员。 (四)最后工作日: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12月9日。 (五)工资领取情况: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领取了原告支付的2020年12月工资4800元,该月工资已结清。 (六)相关仲裁及诉讼双方主要证据确认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缴费历史明细表》、《工资证明》、《完税证明》、《企业信用信息》、《**证书》、《与***微信记录》、《通知书(2020.12.02)微信记录》、《与***微信记录》、《与***信记录》、《解除合同通知》、《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与被告进行微信沟通以及在2020年12月2日《解除合同通知》上签字的***只是原告公司员工,并非原告公司总经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入职表》、《劳动合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工资发放银行转账记录》、《离职交接表》、《关于2020年春节假期安排的通知》、《春节人员休假、值班汇总表》、《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订立,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5日,无试用期;约定工作地点为广州,合同期内,因工作需要,被告同意在全国(中国)范围内调整工作地点,上述工作地点调整不视为岗位调动,不变更劳动合同;被告从事工程监理相关工作。该《缴费历史明细表》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1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7月、8月保险类型为灵活就业人员全责户。该《工资证明》系被告工资卡2009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其中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于2010年1月19日起周期性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被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工资依次为5124.72元(4379.72元+745元)、4360.16元、3400.16元、3400.16元、4360.16元、4360.16元、4360.16元、4348.50元、4448.50元(4348.50元+100.00元)、4348.50元、4348.50元、4348.5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工作人员***或翁雅珊银行转账支付;***于2020年10月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750元,未明确转账用途或款项类型;***于2021年1月15日向被告电子汇入4800元。该《**证书》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18年1月、2019年1月颁发的证书,2019年1月的**证书载明“***同志:您在2009-2018年期间,为华迪公司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为树立典范,激励先进,特授予‘十年发展突出贡献个人’**称号”。该《与***微信记录》、《通知书(2020.12.02)微信记录》系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7,***将一份《通知》发给被告,《通知》载明“***:因公司项目工作需要,工程部调你至九州通项目任专业监理工程师,你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公司正常人事调动。经公司讨论决定,即日起按自动离职处理。特此通知。加盖有原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被告随即向***发送了其在广州市从化区柿仔墩工作地点的位置,并附信息“我现分公司大坳项目部的从化工作点,我如何马上到新工地?”;12:15,***:“今天公司电话你就是先通知你,没有要求你马上到新工地。你提出每月要休息8天,九州通项目环境差等客观原因以及回复‘不去公司拟调往工地’,综合上述原因公司才发通知”;12:19,***:“公司会同周总沟通,如他那边需要,你可以重新入职分公司;同时将解除与总公司劳动合同”。该《与***微信记录》系被告与原告公司徐经理于2020年12月2日至12月22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月2日12:13,被告:“**,你好!刚才公司已作出上述决定,要我马上到新工地报到,是否有点过分,我现在从化上班(工作点)”,并发送上班位置;12月2日12:25,被告与***进行了时长11:17的微信语音通话;12月2日15:17,***:“你联系罗总”;12月2日16:06,被告:“徐经理,下午好,现在公司将我的工作岗位调整到新工地九州通当监理。工作就是哪里需要去哪里,工作调整没有问题,但为什么要解除现有的劳动合同?我希望还是能够保持现有的劳动关系状态。由于疫情影响……现提出一个月休息8天的要求,望公司体谅我的实际情况,考虑一下我的要求。**”。该《与***信记录》系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2020年8月28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告知被告在**分公司上班不需要再报考勤到总公司、亦不需要到公司微信群打卡;**于2020年12月3日通过微信将《解除合同通知》发送给被告。该《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因公司项目管理需要,将您工作项目部进行变动,您拒不服从并无合理理由,经公司领导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公司与您2020年5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决定终止合同,请您于2020年12月9日前回公司综合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逾期未办理按自动离职处理。特此通知!”,加盖有原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该《入职表》系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填写的个人资料。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被告与***的微信聊天与被告提交的《与***微信记录》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的《通知》与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及《通知书(2020.12.02)微信记录》中的《通知》内容均一致。该《工资发放银行转账记录》系原告支付被告部分月份的工资,相应月份的工资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离职交接表》显示:被告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工资结算至2020年12月;通过人事部门**、主管部门***的审批,并有审批人的手写签名;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办理离职交接;下方确认一栏有内容本人已领取全部工资及其他应得待遇,自2020年12月9日起离开公司,双方互不负任何责任,显示有被告签名,另该确认栏中除了日期和被告签名外,其余均系打印内容。原告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关于2020年春节假期安排的通知》、《春节人员休假、值班汇总表》显示:原告在公司微信群发布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并要求各部门填写人员休假值班汇总表;被告休假时段为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5日,上班时间为2020年2月6日;原告于2020年2月9日在公司微信群发布关于2020年春节延迟复工的通知,将原定于2020年2月10日的复工时间暂延迟至2月17日,在正式复工日前各部门员工选择在家办公,如因工作需要必须提前回公司的同事请提前向综合部报备;《关于2020年春节假期安排的通知》中载明“一、公司总部员工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至1月31日;二、2020年2月1日至2月5日为公司年休假,公司总部各部门安排人员轮流值班”。该《***、***微信聊天记录》系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2月1日将发放金额确认且已经收到签字表发给被告,内容为被告2020年经济补偿金+2020年绩效奖共计4200元,需要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于2021年2月3日晚18:45将签名确认的表格拍照发送给***,但于2月3日晚22:02发出信息“周总,您好!打扰你了。关于此发放金额确认且已经收到签字表的内容有些问题,所以我不接受,因为我和总公司有些事情未处理好。所以迟点接受,特告知。**你。此文件签名作废。原件在我处。另此款不需要打入我银行账上。给领导添麻烦了”。 (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一、被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二、确认被告原工作地点在从化,被告作为监理员,根据原告的项目需要进行变动属于行业正常调动,且工作地点均在广州市内,属合理工作安排,并非固定的工作地点,不属于工作地的变更。202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去**区工作,原告多位管理人员分别通过电话、微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以工作环境差、要求双休为由不服从工作安排,影响正常工作秩序未接受。因**项目要检查、时间紧,但被告明确不同意去**项目,且原告方管理人员并未要求被告立即到**区工作,不应以此认定原告超出用工管理权的合理限度。从被告提交的《与***微信记录》、《与***微信记录》及**与被告的电话沟通,可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到**工作进行过沟通、协商,并对被告进行批评”之事实。三、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9日解除。四、因被告提起仲裁后,原告向工作人员及**项目负责人***了解到:被告系自愿留在原项目工地工作、工地项目负责人***愿意支付被告2021年1月工资4800元,另外再支付4200元,但被告不要,故4800元未支付。原告未授权***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工资、2020年经济补偿金及绩效奖。五、原告确认被告离职前在**项目工作一直受***管理,工资由原告支付。被告离职后,***自愿发放被告工资,是其个人行为。六、被告月工资为480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转账支付的475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奖励,并非年终奖。综上故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不服从原告正常工作安排,且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 被告主张:一、其于2009年11月2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二、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其在从化、**上班。其在**项目管理一直受***管理。2020年12月2日,其在从化上班。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发出工作调动通知,要求其12点到达**上班。其所在的从化项目点距离原告将其调往的**区竹料开车相距24公里。原告在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后2小时后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不是不服从安排,只是对接到通知马上前往**区竹料工作提出异议。三、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将其辞退,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离职。其清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9日已解除。四、关于其在《离职交接表》签名只是基于原告公司要求所签,并不认可其放弃相应赔偿金等,原告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依据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完税证明》、《工资证明》、《**证书》等证据可知,被告入职时间应在2009年,并非原告主张的2010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入职时间不予采信,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28日。 第二,关于被告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的问题,现根据原告主张,即其主张被告月工资为480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转账支付的475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奖励,并非年终奖。本院认为不论该4750元的性质如何但均应纳入被告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当中,故原告月工资标准4800元再加上上述奖励后核算被告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标准实际上已经超出现仲裁认定的被告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标准。第三,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合法解除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从解除的时间来看,原告虽然与被告在2020年12月2日有相关沟通(包括电话)要求被告到新工地报到,但在双方对此仍然在协商过程中(从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显示被告有明确拒绝)的情形下,原告在当日即2020年12月2日便通过微信明确向被告发出解除的通知(虽然原告不确认上面签字人员***的身份,但***系原告公司股东且同时也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12月2日解除通知上也显示有原告公司**,故应视为该解除是原告公司的意思表示),基于该通知发出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安排被告工作地点调动并未给予合理期限;2、解除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用工管理中是极其严格的措施,即便被告未能马上同意原告进行工作地点调动的通知,原告亦理应先从采取警告、教育、告知可能的处罚结果等措施,而非直接解除劳动关系;3、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有提出要求每月休息8天,但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的权利,双方劳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每周具体工作天数,依法每周有两天的休息日,劳动者即便有提出每月休息8天亦属于合理请求,原告亦理应就休息时间安排与劳动者进行合理协商,而非以此认定劳动者提出的请求不当;4、虽然被告有在《离职交接表》中确认栏双方互不负任何责任中签名,但上述双方互不负任何责任系《离职交接表》中的格式内容,该《离职交接表》也明确被告离职系被辞退,也未见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离职补偿等事宜在2020年12月9日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同时结合***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最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离职补偿事宜并未有达成一致。故不能以《离职交接表》认定原、被告双方互不负任何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结合本院上文认定的被告入职时间、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等,本院认定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626.60元未超被告法定应得数额,基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626.60元。 (八)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因原告公司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17日(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7日),延期假期也属于带薪年休假,上述期间亦远远超过10天,故即使按照10天计算被告已在2020年1月、2月休完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其无需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主张:一、2020年度其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未休;其提交的《工资证明》可证明工作年限。二、其于2020年1月20日起休假。原告提交的《关于2020年春节假期安排的通知》中的年休假为2019年度的年休假,并非2020年度的年休假,且原告延期开工并非年休假。 本院认为:一、根据上文认定的被告入职时间,故认定被告2020年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二、原告公司颁布的《关于2020年春节假期安排的通知》只提到“2020年2月1日至2月5日为公司年休假”,并未有提及其他日期属于公司年休假,且根据被告所提交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6日后的其余日期系基于疫情原因延期复工,且在正式复工前员工需选择在家办公。故本院认为不能以此认定其余期间属于被告带薪休假期间。综上,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15.19元(如前所述,该金额未超被告法定应得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上述金额)。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626.60元; 二、原告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15.19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