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广东华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富林汽配贸易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5281号
原告:广东华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华南理工大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23113222XH。
法定代表人:杨小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娜,广东鹏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广东鹏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富林汽配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旧围****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G337419441。
经营者:叶瑞芳,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广东华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富林汽配贸易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娜、被告的经营者叶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监理被告在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的厂房A、厂房B以及员工宿舍的建设,现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按照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监理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在2010年签订的,至今已有9年时间,不清楚为何原告9年后才提出诉讼。2.被告已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如数完成结款,未结款需要原告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东莞市大朗富林汽配贸易部厂房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实际监理报酬为150000元;以被告通知进场之日起计算工期,到拿到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之日完成监理工作,工期12个月,监理费按照工期分12个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期监理费,因非原告原因而导致本合同监理期需延长的,延期监理费按照每月=总监理费150000元/12个月的标准计发监理费给原告。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3日开工,2014年5月27日完工,总监理费为237500元,被告已付187500元,尚欠50000元。
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上有被告的盖章签字验收,但无原告的盖章或加注意见。
被告提交了开票日期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其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发票共七份,金额合计162500元。被告认为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3日开工,于2014年4月21日完工,总监理费应为150000元,其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期超过12个月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而被耽误,故不应支付该部分费用;另其多付了12500元是因为原告一直不同意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为此,被告提交了一份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及一份2013年4月21日的《完工退场证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大朗富林汽配贸易部厂房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提交的发票、《限期整改通知书》《完工退场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双方在《东莞市大朗富林汽配贸易部厂房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期监理费,故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较迟的完工时间,被告最迟也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案涉工程的监理费。原告自该期日起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三年,期间并无被告继续支付案涉监理费的记录,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案涉费用或存在其他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无论被告是否足额支付案涉监理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关监理费已逾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华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676元,由原告广东华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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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林  雄  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邝中允(代)
罗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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