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红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莫纯伟,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红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进港大道22号28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6996420-7。
法定代表人:熊颖。
委托代理人:陆红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燕萍,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市南公路金洲苑C座12至20、30至35号铺,组织机构代码:76613975-1。
法定代表人:陈永春。
委托代理人:袁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红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瀚洋公司)、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电电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纯伟,被告红海瀚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红莲、刘燕萍,被告南电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红海瀚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南电电力公司处工作。2011年5月9日,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被告红海瀚洋公司自2011年5月原告发生工伤时起停止支付工资,原告2013年4月1日申请仲裁后,两被告迫使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朱永荣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不能接受该协议的条款,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工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每月7646.72元。2、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五条。3、被告红海瀚洋公司将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共30个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05000元支付给原告。4、被告红海瀚洋公司为原告补办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每个月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5、被告南电电力公司对上述第3、4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纠正穗南劳仲案字〔2013〕525号仲裁裁决将原告对第五项仲裁请求的撤回认定为撤销的错误。2013年12月10日开庭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红海瀚洋公司履行将派遣原告至被告南电电力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原告的义务。2、被告南电电力公司履行将其付给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告知原告的义务。3、被告红海瀚洋公司支付因2008年1月至10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665.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红海瀚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31日。2、《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红海瀚洋公司在原告工伤后第9个月出具的,原告2011年1月至5月的收入情况。3、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4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两被告在原告工伤后近一年时间都未依法为原告申请。4、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材料证明该申请是原告依法于2013年1月31日提出而非两被告提出。5、原告名下三个银行存折、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工伤当日起到2013年6月共25个月被告红海瀚洋公司分三个时间段支付原告工资。6、《协议书》证明协议一方朱永荣是职务行为,两被告在原告经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显失公平的条款,原告是被胁迫的。7、《广州市统计咨询证明》证明2008年至2012年原告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其中2010年电力行业年平均工资83087元,由此可见协议约定每月3946.91元显失公平,2008年为69199元,每月5766.58元,故2008年1月至10月的工资为57665.8元。8、社保缴费明细证明与被告红海瀚洋公司提交的缴费明细在单位名称、缴费基数等信息上不一致,被告红海瀚洋公司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
被告红海瀚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1年5月发生工伤,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该指的是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平均工资而非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平均工资,从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可得出原告工伤前工资福利待遇为每月3946.91元。2、《协议书》是在各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可撤销的理由。3、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共30个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被告已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4、被告一直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补缴的理由。5、原告增加的三项诉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另外,被告已经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关于原告增加的第三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是2008年11月1日,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二份劳动合同可以证明。
被告红海瀚洋公司向本院提供:1、《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红海瀚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及该关系起止时间、工资发放时间,被告红海瀚洋公司将原告派驻被告南电电力公司处符合规定。2、原告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表、被告红海瀚洋公司发放原告工资的银行凭证(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证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实每月3946.91元,《协议书》第二条是对事实的描述,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的情形。3、被告红海瀚洋公司为原告参缴社会保险的记录(广东地税网打印)证明被告红海瀚洋公司一直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
被告南电电力公司辩称,被告红海瀚洋公司为用人单位,原告的工资都是被告红海瀚洋公司支付的,被告南电电力公司为用工单位,只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红海瀚洋公司一致。
被告南电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南电电力公司通过被告红海瀚洋公司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红海瀚洋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南电电力公司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红海瀚洋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是一线电工。2011年5月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期有二段,第一段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1月19日、第二段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红海瀚洋公司至本案仲裁时尚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4月1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南电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167200元并被告红海瀚洋公司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5日,原告当庭提出撤诉申请。当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朱永荣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朱永荣(乙方)、广州红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丙方)、广州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丁方)四方就甲方工伤事宜和甲方诉丙、丁劳动争议一案(案号:穗南劳仲案字〔2013〕第352号),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一、甲方系丙方派遣到丁方工作的劳务人员,于2011年5月9日发生工伤,根据穗番人社工伤认〔2012〕714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2013〕4036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四方一致认定,甲方工伤医疗期已终结。二、甲方确认: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46.91元,丙方已支付甲方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的所有待遇。三、乙方确认:已代收本协议第二条款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一次性返还上述款项,共计1672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银行帐号:62×××26,开户名:莫纯伟)。四、甲乙方确认本协议第三条款项已包括以下账户内现有金额(工商银行帐号:62×××35),甲方须在7日内配合乙方注销上述账户取出内有存款。五、甲方收取上述第三条款项后,不得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再向丙、丁两方进行追偿。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落款处,甲方为***及代理人莫纯伟签名,乙方为朱永荣签名,丙方为陆红莲签名,丁方为黄家芬签名。
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书》第二条及第五条应予撤销,并主张其工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每月7646.72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红海瀚洋公司加盖行政人事专用章的《收入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2011年1月至5月的月平均收入为7646.72元/月。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工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平均工资,而非2011年1月至5月的平均工资。同时,被告红海瀚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原告工资银行转帐凭证,该凭证显示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平均工资并非7646.72元/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实际工资标准为7646.72元/月的其他有效证据。原告主张撤销《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理由是:显失公平、无中生有、乘人之危、胁迫,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海瀚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被告红海瀚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南电电力公司处工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工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每月7646.72元的问题,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劳动者因工资收入等事实的确认提起的诉请不属于确认之诉,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6月5日《协议书》第二条及第五条的问题,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朱永荣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亦有原告代理人即本案委托代理人(专业律师)的签名,原告也确认已收到《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款项,现原告主张该《协议书》因显失公平、乘人之危、胁迫等原因而应撤销其中第二条及第五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红海瀚洋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共30个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05000元及被告南电电力公司对被告红海瀚洋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红海瀚洋公司在此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7日提出仲裁,其要求被告红海瀚洋公司足额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保护期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红海瀚洋公司支付因2008年1月至10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665.8元的问题,则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应适用仲裁时效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原告于2013年8月7日提出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红海瀚洋公司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及要求被告南电电力公司对被告红海瀚洋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纠正穗南劳仲案字〔2013〕525号仲裁裁决将原告对第五项仲裁请求的撤回认定为撤销的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红海瀚洋公司履行将派遣原告至被告南电电力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原告的义务及被告南电电力公司履行将其付给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告知原告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岚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帅